江西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福建新时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西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1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新时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E区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祖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传,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菲,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罗溪镇罗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叶细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兵,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天奎,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现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上诉人福建新时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江西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原审第三人杨天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2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时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判决及第五项,改判:1.中泰公司向新时代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344000元;2.新时代公司向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998610.5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中泰公司延误工期的天数有误。1.新时代公司提交的《工程监理会议纪要》仅体现2018年6月10日案涉项目的8#-13#、15#楼的外脚手架未按形象进度完成,仅证明截至2018年6月13日中泰公司延误工期136天,不能就此认定中泰公司延误工期仅136天。2.新时代公司提交的《外架班组工期告知函》已送达给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天龙,并获得叶天龙的认可,该证据可证实中泰公司延误工期224天。同时,中泰公司提交的《御景峰二期工程外架单位(赵县平)工程结算单》体现,中泰公司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为1344000元,讼争合同约定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为6000元/天,故可反证中泰公司延误工期224天。中泰公司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3440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新时代公司应付工程款1967656.54元,依据不足。1.双方并未进行工程造价结算,中泰公司也未申请造价鉴定,其主张缺乏依据。中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以下施工任务:楼梯防护(14栋20梯,计280层);5#、7#楼施工升降机楼层平台(每栋14层,每栋层高43米);安全平网(14栋,每栋2道,计28道);外架竹禀(14栋,每栋层高43米)。因此,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每㎡42元)计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未向中泰公司释明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及脚手架搭建面积径行判决新时代公司应付工程款1967656.54元,认定事实有误,程序存在瑕疵。2.中泰公司不能重复获得脚手架拆架费用。新时代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新时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场,中泰公司的脚手架并未拆除。2019年7月11日起,该脚手架由武夷山市锦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泉公司)继续使用,并由锦泉公司支付费用。锦泉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结算时,已扣留了30%脚手架工程款作为后续施工费用,该款包含脚手架拆架费用。锦泉公司向中泰公司支付的费用亦显然包含脚手架拆架费用。故应从工程造价中扣减脚手架拆架费用。新时代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武夷山御景峰项目脚手架拆架费用鉴定报告》《2018年8月武夷山市扣件式钢管脚手架主要材料租赁价格调查辩》等证据,足以证实讼争脚手架的拆除费用为969046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故新时代公司仅需支付工程款998610.54元。
中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1.驳回新时代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新时代公司向中泰公司支付合同外签证费用124322元;3.新时代公司向中泰公司支付2019年7月11日之前的延期使用费227227.26元及从2019年7月11日至脚手架实际拆除之日止按201600.74元/月的标准计算的延期使用费;4.新时代公司向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068456.91元。事实和理由(暨答辩意见):一、一审判决关于中泰公司延误工期136天的事实认定有误。首先,新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祖明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以下事实:1.2018年6月13日(即《监理会议纪要》召开之日),8#、11#、13#、15#楼搭设脚手架的工作面尚未完成;2.中泰公司并无“外脚手架进度计划完成形象时间”的任何文件。同时,新时代公司于2018年6月24日发出的《外架班组工期告知函》也再次证明搭设脚手架的工作面尚不具备,《外脚手架进度计划完成形象时间》系新时代公司向锦泉公司出具的,其中的“要求一层搭设完成时间”是新时代公司第一次向中泰公司提出搭设期限要求。2.中泰公司出席2018年6月13日监理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中签字,不代表对其中意见的认可。且从《监理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工期延误的起诉时间为2018年5月6日,截至日前为2018年6月15日,二者仅相差37天,一审法院认定工期延误136天明显错误。3.6000元/天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二、新时代公司单方出具的《结算单》及《外架搭设补充协议》均可证明合同外签证费用为124322元,其他无证据证明的费用,中泰公司已放弃相关主张。对新时代公司确认的该124322元,新时代公司应予支付。三、关于脚手架延期使用费用问题。1.一审法院已查明首层脚手架的完成时间及使用时间,故可计算延期使用天数。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19年7月11日,新时代公司应支付延期使用费227227.26元。2.新时代公司与锦泉公司关于2019年7月11日后脚手架的约定,不能约束中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2019年7月11日后脚手架的费用仍应由新时代公司向中泰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在锦泉公司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以新时代公司与锦泉公司就后续脚手架费用达成合意为由,免除新时代公司向中泰公司的付款义务,将该义务附加于锦泉公司,亦损害锦泉公司的权益。3.因新时代公司严重违约,导致讼争合同解除,一审法院亦判决讼争合同在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故新时代公司应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的延期使用费。四、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工程质量不合格、新时代公司支付代出工、代购材料费等事实,并判决中泰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均依据不足。1.关于质量不合格违约金。一审法院将双方“协商处理”认定为中泰公司已“确认”质量不合格违约金,认定事实有误。同时,罚单的出具主体并非行政机关,亦非向中泰公司出具,相关罚单中尚有两份罚单未签字签章,一审法院也未审查罚单的实际执行情况,故一审法院判决中泰公司支付质量不合格违约金,依据不足,违反相关违约金的法律规定。2.关于代出工、费用问题。新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2018年5月4日的2600元单据有徐晓阳签字外,其余罚款通知单均系新时代公司单方制作,新时代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工人施工、向工人付款、具体付款金额。一审法院该部分认定事实,依据不足。3.关于代购材料费用问题。一审法院未扣除用于11#、13#、15#楼的材料。同时,徐晓阳仅对《材料出库单》中的数量进行核对,并未对价格进行确认。新时代公司应提供相关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材料单价,否则不足以证明代购材料费用的具体数额。五、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的计算有误。1.《外架搭设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外脚手架搭设至工程顺利封顶后,如该期间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未提出大的安全隐患,甲方(新时代公司)同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额外补贴人工费1元/㎡给乙方。讼争工程中,外架100800.37㎡均投入使用至全部封顶,故新时代公司应支付该部分人工费补贴100800.37元。一审法院遗漏计算该部分数额。2.新时代公司无权扣除脚手架拆除费用。首先,新时代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已完工工程价款按70%结算,即10800.37㎡*42元/㎡*70%”,也即新时代公司已认可中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其次,讼争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及计价内容均未包含脚手架拆除,新时代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使用脚手架,该合同目的已实现,新时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再次,拆除脚手架并非中泰公司义务,而是中泰公司的权利。脚手架搭设成功后,双方实际达成租赁脚手架的合同关系,故拆除、取回脚手架属于中泰公司的权利。因双方存在延期使用费的约定,故中泰公司在未收到新时代公司的拆架通知前,没有行使收回脚手架的权利,否则中泰公司早已拆除该脚手架并用于其他工程项目。故拆除脚手架系中泰公司的必然行为,该费用不包含在工程价款中。第四、新时代公司与锦泉公司的结算书仅是二者对计价方式的协商结果,是新时代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且即便按70%计价,新时代公司亦获得脚手架工程部分的工程款760万元,原高于新时代公司应支付给中泰公司的工程价款(不含超期使用费)。最后,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的原因系新时代公司中途退场,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新时代公司违约。新时代公司已实际使用讼争脚手架,其已实现合同目的,故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价款,不得免除脚手架的拆架费用,否则将使违约方新时代公司通过违约行为获得比继续履行合同更多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支持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时代公司辩称,一、中泰公司关于合同外签证费用及延期使用费系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均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讼争工程不存在延期使用及增加工程量的问题。且讼争合同约定工期按单体工程首层完整搭设完成后仅甲方(新时代公司)、监理同意后起算工期,但中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期起算时间已经各方确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合同外的签证费用及具体数额,故其主张延期使用费、合同外签证费用依据不足。二、关于工期延误天数的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不予赘述。三、案外人叶天龙、徐晓燕均系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人对质量不合格违约金,代出工、代购材料费用均作出确认,中泰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材料亦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故中泰公司应支付相关费用。四、新时代公司与锦泉公司已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承包关系。此后,中泰公司与锦泉公司就脚手架的搭设及使用重新建立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7月10日后的脚手架费用应由锦泉公司承担,是正确的。其余理由与上诉意见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新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天奎述称,其对一审判决解除新时代公司、中泰公司、杨天奎的三方合同无异议,但要求新时代公司支付人工补贴费,同时新时代公司提前退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新时代公司要求扣除30%工程款明显不合理,新时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至少要保证工人工资。杨天奎可获得的人工费是15元/㎡,该费用包含在中泰公司的工程款中,如果新时代公司要扣减工程款,人工费部分最多仅能扣减15%。
新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新时代公司与中泰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2.解除新时代公司与中泰公司、第三人杨天奎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外架搭设补充协议》;3.中泰公司立即向新时代公司支付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1344000元及质量不合格违约金86650元;4.中泰公司立即向新时代公司返还代出工、代购材料的费用556731元及代中泰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625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49881元。
中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新时代公司向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420006.26元(包含工程款2068457元、延期使用费227227.26元、合同外签证费用124322元);2.新时代公司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实际拆除之日止的延期使用费(按201600.74元/月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新时代公司(甲方)与中泰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审批过的方案搭设到位,包食宿、包安全、包外架验收通过,包甲方合理的安排工期按时完成。二、承包单价计算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正负零以上部分,不包含地下室),使用时间为11个月开始搭设至(正负30天双方都不另计费用)开始拆架(搭拆架时间不含在内)为使用时间。闭口价按建筑面积每㎡42元计算……,工期按每座单体工程首层完整搭设完成后经新时代公司、监理同意后起算工期,逾期或提前拆架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正负超出30天按31天起每月减、补每㎡2元,实际工期使用方因工程使用需延长时间或提前拆架,使用方应在合同期满或拆架前15日内通知提前拆架或续签合同。三、付款方式:中泰公司进场搭设脚手架至35000平方经甲方审核后按所完成工程量的30%付款,全部封顶经新时代公司审核后按所完成工程量的40%付款(扣除首次35000㎡工程量所支付的工程款),脚手架全部拆除及材料清场后付至90%,尾款按清场完及结算完3个月后付清。四、甲乙双方的责任与义务:1.为确保脚手架搭设的工期和质量,新时代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脚手架搭设款的义务,并提供场地供中泰公司堆放材料,同时负责做好脚手架搭设场地平整、清除障碍物等工作,新时代公司原因造成外脚手架需要拆除后二次搭设的,新时代公司给予办理签证。2.架子经验收交付使用时,中泰公司应在施工期间负责对架子工程的巡查、维护和加固。安全站及有关单位检查或验收不符合要求一切费用由中泰公司负责,中泰公司在接到新时代公司或者监理通知整改未及时到场,新时代公司有权委托其它队伍进行整改,整改费用按2倍计算并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给予扣回;3.本工程工期较为紧迫,需要加班加点,中泰公司应无条件根据新时代公司的指令与要求及时派员加班,否则每延误半天工期中泰公司应向新时代公司支付叁仟元整违约金,以此类推。五、违约责任:如中泰公司未能按新时代公司工期要求搭设,工期延误超过3天,新时代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按中泰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60%结算且中泰公司无条件退场。2017年12月18日,新时代公司与锦泉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御景峰项目工程》约定:一、合同工期24个月。二、新时代公司垫款至正负零板结构混泥土顶板浇筑后,锦泉公司在15天内核定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的70%。前述合同签订后,新时代公司即将武夷山御景峰工程中的外墙脚手架搭设项目交由中泰公司施工,武夷山御景峰项目外架班组的工程量为100800.37㎡,总共十五栋楼,每栋楼二层及屋面结构砼浇筑时间分别为:一号楼西单元2018年4月17日、2019年1月20日,东单元2018年4月11日、2019年1月13日;二号楼2018年5月18日、2019年1月19日;三号楼2018年5月27日、2019年1月20日;五号楼2018年5月19日、2019年1月16日;六号楼西单元2018年6月7日、2019年1月18日,东单元2018年7月8日、2019年1月13日;七号楼西单元2018年5月25日、2019年1月9日,东单元2018年6月15日、2019年1月14日;八号楼西单元2018年6月12日、2019年1月12日,东单元2018年7月14日、2019年1月17日;九号楼西单元2018年6月11日、2018年12月28日,东单元2018年7月7日、2018年12月24日;十号楼西单元2018年7月16日、2019年1月19日,东单元2018年6月12日、2019年1月16日;十一号楼2018年7月29日、2019年1月20日;××号楼××年6月8日、2018年12月24日;十三号楼2018年7月21日、2019年1月4日;××号楼××年5月21日、2018年12月31日;十五号楼2018年7月17日、2019年1月18日。另查明,八号楼1-24交A-S轴一层墙柱二层梁板模板安装验收、混泥土施工验收和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9日、2018年6月12日、2018年7月10日;25-43交A-S轴一层墙柱二层梁板模板安装验收、混泥土施工验收和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分别为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14日、2018年8月11日。九号楼1-24交A-W轴一层墙柱二层梁板模板安装验收、混泥土施工验收和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8日、2018年6月11日、2018年7月9日;25-44交A-W轴一层墙柱二层梁板模板安装验收、混泥土验收和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5日、2018年7月7日、2018年8月4日。十号楼1-24交A-W轴一层墙柱二层梁板模板安装验收、混泥土施工验收和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14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8月13日;25-44交A-W轴一层墙柱二层梁板混泥土施工验收、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8日、2018年8月5日。十一楼一层墙柱二层梁板模板安装验收、混泥土验收和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27日、2018年7月29日、2018年8月26日。××号楼××层墙柱二层梁板模板安装验收、混泥土施工验收和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8日、2018年7月6日。十三号楼一层墙柱二层梁板模板安装验收、混泥土施工验收和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18日、2018年7月21日、2018年8月18日。十五号楼一层墙柱二层梁板模板安装验收、混泥土施工验收和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17日和2018年8月14日。2018年6月13日,徐晓阳、杨天奎签字确认:八号楼6月7日移交,按进度计划完成形象时间为6月8日,截止6月10日已延误天数2天;九号楼5月11日移交,按进度计划完成形象时间为5月13日,截止6月10日已延误天数27天;十号楼5月16日移交,按进度计划完成形象时间为5月17日,截止6月10日已延误天数23天;十一号楼5月22日移交,按进度计划完成形象时间为5月26日,截止6月10日已延误天数15天;××号楼××月3日移交,按进度计划完成形象时间为5月6日,截止6月10日已延误天数37天;十三号楼5月22日移交,按进度计划完成形象时间为5月26日,截止6月10日已延误天数15天;十五号楼5月20日移交,按进度计划完成形象时间为5月24日,截止6月10日已延误天数17天,截止2018年6月10日共延误天数136天。2018年8月20日,新时代公司武夷山御景峰项目部(甲方)、叶天龙(乙方)与杨天奎(丙方)签订《外架搭设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丙方搭设脚手架原则上没有工期,每三层允许有半天工期,但特殊情况及悬挑层由安全员书面签字确定。二、乙方、丙方按协议将1-4条做到位时,甲方同意在每月25日至30日给乙方结算按原合同中的约定支付月进度款时:(1)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支付人工费(人工费单价按:15元/㎡乘以70%支付月进度)。(2)外脚手架搭设至工程顺利封顶后,在这过程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没有提出大的安全隐患(以本补充协议第2条为准)后甲方同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额外补贴人工费1元/㎡给乙方,乙方同意把甲方补贴1元/㎡支付给丙方。(3)乙方保证:若甲方按本协议5.1、5.2的条款支付人工费,如丙方拒绝拆除外架,甲方有权自行找人进行拆除作业,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4)卸料平台人工费用由甲方代乙方向丙方支付,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本项目14栋楼(除11#、13#、15#楼为第二次悬挑外)第一次悬挑槽钢全部完成支付,第二次外架全部封顶搭设完成支付。单价按每个200元/次计算。(5)11#、13#、15#楼第一次悬挑槽钢材料费、人工费由甲方承担。其余悬挑槽钢的材料及人工费用由乙方承担。2019年1月26日,叶天龙(甲方)与杨天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项目部从开工之日至2019年1月25日开出的扣罚款费用(金额510161元)中:一、杨天奎所承担的费用合计38300元;二、叶天龙承担的费用:同意项目部开出的扣罚款除去杨天奎承担费用外,其余费用由叶天龙按合同约定与项目部协商处理,后续在此日期内的费用与杨天奎无关。2019年5月23日,锦泉公司与新时代公司对御景峰项目主体结构工程“争议部分”处理结果中“悬挑不翻转上部脚手架、脚手架立面安全网(阻燃安全网)、悬挑不翻转底层脚手架、脚手架立面安全网(阻燃安全网)”项目双方一致同意:根据定额组价后扣减30%作为后续施工费用。2019年7月2日,锦泉公司、新时代公司和担保人王福宝签订《武夷山御景峰(二期)工程总承包退场协议》约定:一、经三方确认,协议各方确认新时代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清算,上部脚手架扣留30%作为后续施工费用,金额为3271559元。二、新时代公司在收到锦泉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后,新时代公司给予锦泉公司塔吊、施工电梯、脚手架等现场机械设备保留至2019年7月10日。三、如新时代公司2019年7月11日前未收到锦泉公司书面通知,则视为锦泉公司要继续使用现有塔吊、施工电梯、脚手架等现场机械设备。锦泉公司承担上述机械设备自2019年7月11日起所产生的租金及费用。再查明,赵县平系中泰公司武夷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赵县平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一份《委托书》:武夷山御景峰项目外架班组承包人赵县平委托徐晓阳、叶天龙全权负责御景峰项目的外架班组全部事宜,徐晓阳、叶天龙与御景峰项目部签署的所有事宜均予以承认。杨天奎是劳务承包施工人,属中泰公司班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新时代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和新时代公司、中泰公司与杨天奎签订的《外架搭设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中泰公司是否有延误工期以及是否应支付质量不合格违约金、代出工费、代购材料费及代付工资;三、新时代公司是否应支付中泰公司工程款。四、新时代公司是否应支付中泰公司自2019年7月11日之后的延期使用费。一、关于本诉请求。1.新时代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和新时代公司、叶天龙与杨天奎签订的《外架搭设补充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2017年10月13日,新时代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和2018年8月20日新时代公司、叶天龙与杨天奎签订的《外架搭设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各方当事人已履行了约定的权利义务。2018年6月13日,各方召开现场脚手架存在问题整改专题会议时,建设单位锦泉公司、监理单位福建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新时代公司及外脚手架中泰公司均有出席,结合后续的武夷山御景峰建筑工程脚手架备忘书等,可以认定锦泉公司对于新时代公司外脚手架分包工程是知晓的。中泰公司提出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未经发包方锦泉公司同意,属于违法分包,应认定《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自2019年7月2日,新时代公司已从御景峰项目退场,新时代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和新时代公司、叶天龙与杨天奎签订的《外架搭设补充协议》已再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性,新时代公司要求对上述合同及协议予以解除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2.中泰公司是否有延误工期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新时代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后,即将武夷山御景峰(二期)工程项目中的外脚手架工程交由中泰公司实施,因脚手架搭设存在的问题,徐晓阳在2018年6月13日工程监理会议纪要中确认:截止2018年6月10日,未按照进度计划完成形象时间,已延误天数总计136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6)项的约定:每延误半天工期中泰公司应向新时代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故中泰公司应支付新时代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816000元。对于新时代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3.质量不合格违约金的问题。2019年1月26日,叶天龙与杨天奎签订《协议书》约定:御景峰项目部从开工之日至2019年1月25日开出的扣罚款单费用510161元中471861元由叶天龙按合同约定与项目部协商处理,其中38300元由杨天奎承担。由此可以认定,中泰公司确认:截止2019年1月25日收到的扣罚款单费用为510161元,与新时代公司提交的徐晓阳确认的施工现场罚款通知单、材料出库单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中泰公司应支付的质量不合格违约金为86650元。4.代出工费、代购材料费及代付工资的问题。根据新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施工现场罚款通知单》《班组领用材料出库单》《外架搭设补充协议》可以认定,杨天奎参与外架搭设后的费用约定:卸料平台人工费用由新时代公司代中泰公司支付给杨天奎,11#、13#、15#楼第一次悬挑槽钢材料费、人工费由新时代公司承担,其余悬挑槽钢的材料及人工费由中泰公司承担。故外架班组领用材料出库单中杨天奎签字确认需中泰公司承担的费用为15690元,中泰公司自行领用材料费用为274601元,中泰公司总共应支付新时代公司的代购材料费为290291元。另从施工现场罚款通知单中可以认定应由中泰公司承担的代出工费合计为133220元。此外,2019年1月初,新时代公司代中泰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工资62500元,叶天龙予以确认,故对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中泰公司应支付新时代公司代出工费、代购材料费及代付工资共计486011元。二、关于反诉请求。1.新时代公司是否应支付中泰公司工程款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工期按每座单体工程首层完整搭设完成后经新时代公司、监理同意后起算工期,中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中泰公司均按照首层完整搭设后开始搭设外脚手架,中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新时代公司已从御景峰项目退场,其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中泰公司工程款4233615.54元(按双方确认的已完成的工作量100800.37㎡乘以42元/㎡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265959元,现新时代公司还应支付给中泰公司工程款1967656.54元。新时代公司提出中泰公司就已完成工程价款应按70%与新时代公司结算的主张,因其与锦泉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中泰公司,故不予采纳。至于中泰公司诉请新时代公司支付2017年7月11日前的延期使用费227227.26元及合同外签证费用124322元,因新时代公司予以否认且中泰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亦不予支持。2.新时代公司是否应支付中泰公司自2019年7月11日之后的延期使用费的问题。2019年7月2日新时代公司从御景峰项目退场,与锦泉公司签订《武夷山御景峰(二期)工程总承包退场协议》第四条2.2.3约定:新时代公司2019年7月11日前未收到锦泉公司书面通知,则视为锦泉公司要继续使用现有塔吊、施工电梯、脚手架等现场机械设备,锦泉公司承担上述机械设备自2019年7月11日起所产生的租金及费用,且新时代公司与锦泉公司对于御景峰主体结构结算时将上部脚手架扣留30%作为后续施工费用。据此,自2019年7月11日起脚手架的使用方是锦泉公司,其后产生的使用费不应由新时代公司支付。因此,中泰公司要求新时代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1日之后的延期使用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新时代公司与中泰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新时代公司、叶天龙、杨天奎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外架搭设补充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三、中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时代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816000元及质量不合格违约金86650元;四、中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时代公司支付代出工费、代购材料费、代付工资合计486011元;五、新时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967656.54元;六、驳回新时代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中泰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23199元,由新时代公司负担5901元,由中泰公司负担17298元;反诉受理费32611元,由新时代公司负担22509元,由中泰公司负担10102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事实,即中泰公司是否延误工期、案涉脚手架工程款应如何结算等问题,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分析、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中泰公司应否赔偿延误工期违约金以及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二、中泰公司应承担的代出工费用以及代购材料费具体数额;三、新时代公司应向中泰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是多少;四、新时代公司是否应当向中泰公司支付延期使用费。
关于焦点一:1.关于延误工期违约金。2018年6月13日工程监理会议纪要中载明:截止2018年6月10日,中泰公司未按照进度计划完成形象时间,已延误天数总计136天。从该会议纪要内容判断,延误工期总时间是根据单体工程的延误时间累加得出,前述计算方式与《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第三条“工期按每座单体工程首层完整搭设完成后经甲方、监理同意后起算工期”的约定相吻合,且纪要中的计算方式、结论有中泰公司的委托人徐晓阳签字确认,对中泰公司具有约束力。故中泰公司认为其并未延误工期136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时代公司提出,中泰公司延误工期达224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泰公司还提出违约金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损失,故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质量不合格违约金。2019年1月26日,叶天龙与杨天奎签订《协议书》可以证实,截至2019年1月25日中泰公司确实收到了项目部开出的510161元扣罚款单。中泰公司提出,《协议书》明确相关罚款系由中泰公司与新时代公司协商处理。但是,该协议系中泰公司与杨天奎之间签订的,不能约束新时代公司,且中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后续与新时代公司达成了减免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中泰公司应支付的质量不合格违约金为86650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中泰公司提出,仅有2018年5月4日2600元罚款通知单有经徐晓阳签字确认,其余罚款通知单均系新时代公司单方制作。但是,通过对比徐晓阳签字确认的罚款通知单,新时代公司提交的其他罚款通知单,在审批模式及主要签审批人员基本相同,即需要栋号长、技术总工以及项目经理依次签字确认。故新时代公司提交的其他罚款通知单虽未经中泰公司签字,但因已有栋号长、技术总工、项目经理审批,并非新时代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中泰公司还提出,一审法院未剔除11#、13#、15#楼的代购材料费,但其并未举证证实新时代公司提交的材料出库单中包含了11#、13#、15#楼的代购材料。另外,材料出库单中明确载明了材料单价,且备注栏中也明确载明“领料人对以上数量、单价无异议”,故徐晓阳在领料人处签字,即代表确认了材料出库单内容,其在签名处备注“数量属实”却未对单价提出明确异议,故不足以否定材料出库单的证明力。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争议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1.中泰公司已完成工作量为100800.37㎡,合同约定的单位为42元/㎡,故中泰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4233615.54元。新时代公司提出,中泰公司的脚手架后续由业主继续使用,故本案中应当扣除拆架费用,否则系重复计价。但其一,中泰公司与业主后续权利、义务系二者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中泰公司与新时代公司之间的结算;其二,新时代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中泰公司与业主的后续结算情况。故新时代公司请求扣减脚手架拆除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2.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外架搭设补充协议》中约定,新时代公司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给予中泰公司1元/㎡人工费补贴,中泰公司同意将该人工费支付给杨天奎。故新时代公司按约应向中泰公司支付100800.37元的人工费补贴,而杨天奎与中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另行处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未予支持,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中泰公司主张新时代公司应支付合同外签证费用124322元。根据中泰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28日《形象进度工程量清单》可以认定,中泰公司除完成上部分的100800.37㎡脚手架搭设外,还完成了1703㎡地下室部分的脚手架搭设。鉴于双方对地下室部分未约定单价,故参照42元/㎡计取,共计为71526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未予计取,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泰公司提出的其他合同外签证费用,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时代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应为2139982.91元,即工程款4233615.54元+人工费补贴100800.37元+合同外签证费71526元-已支付工程款2265959元。
关于焦点四:2019年7月2日新时代公司从御景峰项目退场,与锦泉公司签订《武夷山御景峰(二期)工程总承包退场协议》。本案双方于2019年7月28日签订的《形象进度工程量清单》中明确载明“以上为双方确定的现场搭设最终清单工程量,结算时按相关合同、补充协议及现场监理例会、相关必供的内业材料和双方相关人员签字的相关材料进行办理结算”,即此时双方已经同意进行结算。2019年9月4日新时代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且明确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而中泰公司也同意进行结算。故中泰公司主张2019年7月28日之后的延期使用费,不能成立。此外,即便2019年7月28日之前存在脚手架延期使用情况,其责任也应当综合延期原因进行确定。而从2018年11月1日新时代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武夷山御景峰建筑工程脚手架备忘书》中“中泰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存在材料供应不及时、外钢管脚手架搭设跟不上施工进度,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工程项目建设,项目工期严重滞后”“如中泰公司再不能按照新时代公司安排工期及相关要求进行外钢管脚手架搭设工作……”的内容可以判断,中泰公司在工期起算之后仍有拖延施工的情况,由此也必然导致使用期限的延长,故中泰公司要求新时代公司承担延期使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新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中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2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撤销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2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第五、七项;
三、福建新时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西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39982.91元(含人工费补贴和合同外签证费用);
四、驳回江西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受理费22686.43元,由福建新时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34.53元,由江西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851.90元;反诉受理费14168元,由福建新时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263元,由江西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54.43元,由福建新时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097.53元,由江西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75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建安
审 判 员 夏 雯
审 判 员 吴彦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崔志强
书 记 员 李 昱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