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1民初966号
原告:福建省德力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北路9号盛辉仕林东湖2幢2梯3106号。
法定代表人: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娜,福建爱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霞浦县盐田畲族乡村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盐田畲族乡村里村。
法定代表人:雷伏吉,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福建省德力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水电公司)与被告霞浦县盐田畲族乡村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里村委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力水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里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力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村里村委会偿还工程款815022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款项付清之日起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德力水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村里村委会偿还工程款815022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款项付清之日起的利息;2.判令村里村委会支付德力水电公司因本案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9日,德力水电公司与村里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德力水电公司承包建设霞浦县盐田乡村里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工程总工期为日历天90天,合同价款1781546元,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在发包人确认当月完成工程量7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计算结果所含款项的80%,完成工程竣工资料档案报备并经霞浦县建设工程项目预结算监督领导小组或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确定后28天内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5%,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德力水电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质保量的完成村里村美丽乡村工程建设,该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并交付村里村委会使用,在2018年2月15日工程结算审核,村里村民会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936620元,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村里村委会应全额支付工程款,但其仅在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1月29日间支付1121598元,余款815022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村里村委会拒不支付工程款。
村里村委会未作答辩。
德力水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村里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德力水电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福建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成果报告》、4份银行回单及诉讼费票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德力水电公司霞浦分公司承包建设村里村委会发包的霞浦县盐田乡村里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2017年8月2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工期90天,该工程于2017年9月2日开工,同年12月3日竣工,签约合同价1781546元,约定完成工程竣工资料档案报备并经霞浦县建设工程项目预结算监督领导小组或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确定后28天内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5%,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等。该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5日,经核算审核造价为1936620元。村里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1121598元,尚欠815022未付。另,德力水电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德力水电公司霞浦分公司与村里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德力水电公司霞浦分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建设相应工程的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村里村委会也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依约村里村委会应于2019年12月15日质保期结束后全部支付工程款,现逾期未付工程款815022元已构成违约。因德力水电公司霞浦分公司系德力水电公司的分支机构,德力水电公司有权主张分公司的债权。故德力水电公司主张村里村委会支付工程款815022元并按年3.85%支付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村里村委会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德力水电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合理必要费用,属德力水电公司损失部分,其诉请村里村委会负担该项费用,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村里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霞浦县盐田畲族乡村里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德力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5022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霞浦县盐田畲族乡村里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省德力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1元,减半收取计6390.5元,由霞浦县盐田畲族乡村里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美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培源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