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颐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颐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县盛源钢铝制品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民终1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颐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花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段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朐县盛源钢铝制品厂,住所地临朐县江北建材城东镇路东侧东4标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淄博颐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朐县盛源钢铝制品厂(以下简称盛源制品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颐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670000元的工程,盛源制品厂仅施工了约450500元的工程量,不足工程总量的8%,且施工部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因盛源制品厂不具备垫资和施工能力,中途退出施工,致使工期严重延误。总承包方将发包给颐丰公司的部分工程另行转包,并将工程款下浮35%,为减少损失,颐丰公司修复盛源制品厂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后继续施工,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更未交付使用,不符合工程款结算条件;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后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根据双方结算条款的约定,工程竣工、具备验收条件,盛源制品厂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是双方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现盛源制品厂拒不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更未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款不应支付。
盛源制品厂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源制品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颐丰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立即支付盛源制品厂干挂工程款450500元;2.由颐丰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荣成市盛泉科技园区孵化研发中心大厦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盛源制品厂为颐丰公司施工荣成市盛泉科技园区孵化研发中心大厦B、C座外装饰工程,铝合金门窗、全隐框玻璃幕墙、干挂石材面积暂定为10409平米,合同暂定总价为5670000元。价款支付按颐丰公司与总承包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即45%的现金及55%的盛泉开发项目内部流通购房卡。合同签订后,盛源制品厂按照合同约定项目进行施工。颐丰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盛源制品厂支付100000元盛泉开发项目内部流通购房卡。2017年1月15日,双方确认盛源制品厂施工的干挂石材骨架面积合计2650平米。2017年1月25日,双方确认盛源制品厂为颐丰公司施工的骨架部分按照170元/平米计算,按照签订的原合同结算。2017年5月2日,颐丰公司向盛源制品厂邮寄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其解除合同并结算工程款。
颐丰公司称盛源制品厂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施工,致工期延误,使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对其扣款,其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工程款下浮35%,当庭提交其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工作联系单若干,盛源制品厂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因颐丰公司长期未付工程款至盛源制品厂停工退场。颐丰公司主张盛源制品厂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未组织验收,但其已在盛源制品厂施工基础上继续施工并将盛源制品厂施工部分覆盖,颐丰公司未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提交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盛源制品厂未取得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盛源制品厂当庭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盛源制品厂未取得涉案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颐丰公司所签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双方确认盛源制品厂施工工程量为2650平米,并按照170元/平米计算工程款。颐丰公司已在盛源制品厂施工部分基础上继续施工,致盛源制品厂施工部分被覆盖,现颐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对于颐丰公司主张盛源制品厂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盛源制品厂主张颐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均当庭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符合民事权利自治的基本原则,予以准许。颐丰公司应向盛源制品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50500元(2650平米×170元/平米),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45%的现金及55%的盛泉内部流通购房卡计算,并扣除颐丰公司已支付的购房卡100000元后,颐丰公司另需向盛源制品厂支付的现金为202725元,盛泉内部流通购房卡为1477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淄博颐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临朐县盛源钢铝制品厂支付工程款350500元,其中现金形式付款金额为202725元,盛泉公司内部流通购房卡形式付款金额为147775元。如淄博颐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9元(系减半收取),由临朐县盛源钢铝制品厂负担894元,淄博颐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13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隔热断桥门窗、全隐玻璃幕墙、外墙干挂工程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原判决将涉案合同认定为装饰装修合同有误,应予纠正。
盛源制品厂无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其与颐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故颐丰公司应按照折价补偿原则将盛源制品厂已经物化到工程中的劳务和材料等费用返还于盛源制品厂。涉案合同无效、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的情形下,颐丰公司主张盛源制品厂应先行提供竣工资料、验收报告并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方能主张工程欠款,于法相悖,不予支持。颐丰公司如有证据证明盛源制品厂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抑或给其造成相关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颐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对案由定性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淄博颐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