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3民辖14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丝绸学院宿舍)6号楼4单元2层西户。
被告: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3121号。
法定代表人:付涛,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淄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
***诉称,2014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市广场第2幢2204号、2033号商铺,面积分别是19.71、15.84平方米,单价8700元/每平米,共30928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交房,交房时间比合同约定晚11个月,交房后被告迟迟不能办理房产证;2019年底,原告得知两套商铺的实测面积面均比约定大,误差比值均超过3%,与原告购房目的差距大。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退房要求,被告迟迟不予解决。故原告诉至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诉求判决解除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2-2204号、2-203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309285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系该院干警吕某之子,该院不便行使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原告***系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干警吕某之子,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本案。为便于案件公正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宁
审判员*鹏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