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562号
原告:***,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淄博齐鼎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建设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28622339Y。
法定代表人:张卫海,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德,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齐鼎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告***、被告淄博齐鼎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被告淄博齐鼎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成品油罐区消防工程及蒸汽发电项目工程。2018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担任工地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约定日薪1000元。原告管理工程施工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共计28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8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工资70000元外加一辆面包车抵款20000元。剩余工资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淄博齐鼎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劳务费用已在2019年10月23日结清,从被告提供的杭州桐庐油库2019年3、4、5月份的考勤登记表可以看出,2019年3、4、5月份原告已在杭州长,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因此,原告的劳务费已经结清,两被告不欠原告的劳务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8日,被告***以被告淄博齐鼎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安排原告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劳务报酬为日薪1000元。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分别在淄博齐鼎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的鲁清工地、杭州桐庐油库工地从事项目经理工作。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4日、同年11月4日转给原告***工资50000元、20000元,计70000元。2019年10月23日,***与***达成以一辆九座面包车抵顶工资20000元协议,该抵顶行为已完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考勤表、银行交易明细、车辆转让合同书、***与***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原告***的工资标准是多少?二、原告***的出勤天数是多少?
对于焦点一:双方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被告安排***从事项目经理工作,约定劳务报酬为日薪1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分别在淄博齐鼎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的鲁清工地、杭州桐庐油库工地从事项目经理工作。被告主张其只认可***在鲁清工地的工资为每日1000元,对***在杭州桐庐油库工地工资为每日300元。原告***主张其杭州桐庐油库工地的劳务报酬亦为每日1000元。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其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实,但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认定***报酬为每日1000元。
对于焦点二: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中明确的工作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至3月31日:12天;在该月份的考勤表上有注明:20号前在鲁清。2019年4月:28天;2019年5月:27天(25+2加班);2019年6月:满勤30天;2019年7月:31天;2019年8月:25天;2019年9月:30天;2019年10月:14天;以上合计:197天。
对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的出勤天数,没有提交考勤表,被告认可2019年1月1日至1月13日原告的出勤天数13天。原告陈述其在2019年1月28日至2月11日春节休假15天,中间在1月31号到过鲁清工地,但被告不认可该日活动是为工程事宜所为。对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扣除前述两个时间段的其它49天,结合在2019年3月考勤表中注明“20日前在鲁清”的字样,参考国家对劳动者工作时间规定,酌定***劳务出勤天数为35天。故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9日的工作天数为48天(13+35)。
综上所述,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后,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劳务费90000元,该部分应予扣减。被告提出的原告***借用其配电箱等物品未归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齐鼎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5000元[1000元/天×(197+48)天-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7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淄博齐鼎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大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裴兆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