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21民初924号
原告:***,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淄博齐鼎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建设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28622339Y。
法定代表人:张卫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淄博齐鼎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鼎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万元,并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讨薪而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事实与理由:***是齐鼎公司在浙江省岱山县鱼山岛浙石化工地项目的负责人。2019年8月16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焊工作业。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3425元,约定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425元,尚欠1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利息计算方式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同时放弃对因讨薪而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的主张。
被告***辩称:***是齐鼎公司舟山鱼山岛项目的负责人,***在无焊工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冒名顶替他人在其名下从事焊工作业,故只能按照普工220元/天的工资发放,之前已经按照焊工工资标准发放的部分超过普工工资标准的应予以退还。另外,***冒用焊工资格所做的工作,若因此出现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保留对***追究责任。
被告齐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齐鼎公司将其在浙江省岱山县鱼山岛浙石化工地的项目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期间,***受雇于***在该项目工程中从事焊工作业。2019年12月30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于2019年12月30日向***结算工资资金不够,今欠金额23425元,定于2020年1月23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每日3‰执行”,落款处加盖了齐鼎公司的项目专用章。
另查明:***于2019年1月11日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有效期至2023年1月10日。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之间的劳务关系,有***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为有效。在***提供劳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工资款。***以***无焊工证书为由拒绝支付工资款,本院不予采纳。现***要求支付工资欠款1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齐鼎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所承包的工程又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属违法分包,其对***对外所欠的劳务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万元及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淄博齐鼎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所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淄博齐鼎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萌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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