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902民初6973号
起诉人:淄博**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28622339Y,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建设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淄博**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行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97653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脱硫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由被告分包,位于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经济开发区的黔西县黔希煤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锅炉烟气脱硫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脱硫设备安装工程。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9年6月30日,完工交付给被告。2019年8月,完成了约定的168H性能测试考核,各项指标符合约定标准,工程被整体移交给了业主并投入了生产。2020年8月6日,工程质保期届满。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原告整理汇总了工程价款及施工过程中的变更项,根据合同约定,在2019年9月19日向被告上报了结算资料,报送价为6616790元。但经被告审核,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56226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225000元,剩余397661元没有支付。基于原告实际施工事实,对于财务综合费78375元、采购钢材款205617元、安全保证金及办证费10000元、管道支架安装费167256元以及二次进出场费、措施费、安装费238744元,计699992元,被告也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合计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7653元。
起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被告科行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盐城环保产业园。起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出庭函及证据目录中,均将本纠纷表述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人提交的脱硫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显示,总包方科行公司(甲方)与分包方**公司(乙方)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黔西县黔希煤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锅炉烟气脱硫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脱硫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经济开发区;合同价款为602万元,分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该工程施工内容等;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还有该改造项目的建设工程预(结)算书打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案件,其中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公司施工的脱硫设备安装工程投资数额大、技术难度高、有严格的质量要求,双方签订的脱硫设备安装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起诉人亦认为本纠纷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贵州省黔西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合同当事人管辖约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淄博**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