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惠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蒋凌芳、衡阳市恒九实业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06民初876号
原告:蒋凌芳,男,1963年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银,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恒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接龙村2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
第三人:湖南惠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光辉街1号海博星都(衡阳文化艺术城)9#1208室。
法定代表人:周顺成。
原告蒋凌芳与被告衡阳市恒九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惠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蒋凌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合计161223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132元(按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于衡阳市雁峰区接龙村1号签订《衡阳市乐宁医疗养老服务中心安置楼装饰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将衡阳市乐宁医疗养老服务中心安置楼装修业务交由第三人承包。承包方式为第三人包工包料。第三人签订合同后,立即安排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9月24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接衡阳市乐宁医疗养老服务中心安置楼工程,承包范围安置楼三至十层。202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确定将第四层作为样板层先期开工装修,并确认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解除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让他人进场装修,原告最终只装修完第四层。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含税1335083元(不含税:1224847.07元),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255833元,为完成工程支付材料款40000元,工地余有大理石等材料21317.6元结转给被告,以上各项合计161223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衡阳市恒九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湖南惠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衡阳市乐宁医疗养老服务中心安置楼装饰工程合同》中第14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提交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可知,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提交仲裁事项的约定已经明确,同时,双方还选定由“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合同关系,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例外救济方式。且在本案中,蒋凌芳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中第7条“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2)衡阳市恒久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复印件:……”的约定可知,《劳务合同协议》对解决争议的方式未做另行约定,应认定为以衡阳市恒久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为组成合同的文件。而衡阳市恒久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此条款具有独立性且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故即便蒋凌芳与衡阳市恒九实业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不能排除案涉仲裁条款的适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凌芳的起诉。
本案预交受理9971元,退还原告蒋凌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鑫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劲
代理书记员  陈巧玲
校对人:李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