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惠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兴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惠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2民初3267号 原告:湖南兴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三塘镇中泉路5号。 法定代表人:**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系原告公司业务员。 被告:湖南惠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光辉街1号***都(衡阳文化艺术城)9#12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 被告:***,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湖南兴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与被告湖南惠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四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告兴旺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钢材款本金人民币:贰佰叁拾肆万玖仟壹佰捌拾捌元贰角整(¥2,349,188.2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2年6月1日起至钢材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百分之1.5计算);2.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司承建衡阳市蒸湘区伴山公馆二期项目,故请求原告兴旺公司供应钢材,2020年12月9日原告兴旺公司与被告***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垫资人民币贰佰万元(钢材款),垫资周期捌个月(从原告第一批钢材进场之日起计时)期满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全部垫资款,在垫资周期内不计算资金占用费。如原告垫资满捌个月后,被告未付清垫资款,被告按未结清垫资款1.5%/月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月结清,资金占用费不开具发票。合同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逾期7天内被告仍未付清原告货款,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产生相关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垫资满贰佰万之后,原告所送被告项目钢材均现款现货,当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内,共送钢材至***司伴山公馆二期项目合计人民币5,976,846.52元。2022年1月28日经结算,尚欠原告钢材本金人民币贰佰叁拾柒万陆仟捌佰肆拾**,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按月支付),钢材款限2022年6月30日之前结清。2022年4月6日和2022年5月25日被告现款提货692,341.68元,回款720,000元,截至2022年5月26日止被告合计欠款金额2,349,188.2元。按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被告自2022年6月起尚未支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司辩称:合同约定必须有授权委托书才能签收单子,没有授权委托书不能生效,送货清单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的确认,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过送货清单,只是垫资,存在部分诈骗行为,另外三被告出具的欠条,合同本身是***与其余三被告签的合同,被告公司与其余三被告只是挂靠关系,三被告只是通过被告公司的名义购买钢材,是***与其他三被告之间的协议,***给兴旺公司作为担保人,负有第一责任,且***司在中间未获取任何利润,***拿了差价作为第一责任。被告也多次找原告协调均未果,原告还超额冻结被告公司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应该给予赔偿,由于原告向法院申请冻结公司财产,导致农民工工资问题,市政府也向被告公司发出通知,请法院主持公道。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意见,***司已经说完了。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兴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证据二钢材送货清单(28份),证据三收款记录(12笔),证据四欠条,证据五催款函及送达凭据,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证据一、证据三至证据六,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司有异议的证据即证据二钢材送货清单,被告***司认为没有经过***司的确认,存有异议,本院认为,尽管送货清单上没有加盖***司的公章,但均有被告***司指定的验收人签字认可,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对上述证据的有效认定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12月9日被告***司(甲方)与原告兴旺公司(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司指定乙方兴旺公司为伴山公馆二期项目唯一的钢材供应商;2.甲方授权项目验收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乙方兴旺公司或在乙方送货单上加盖公章,验收人负责验收、签收、价格确认,凡是甲方签收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视同甲方确认该单据记载内容。提货单据的内容即为甲方最终付款依据;3.乙方为甲方垫资钢材最高额度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垫资周期捌个月(从乙方第一批钢材进场之日起计时),期满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全部垫资款。在垫资周期内,不计算资金占用费。如乙方垫资满捌个月后,甲方未付清垫资款,甲方按未结清垫资款*1.5%/月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月结清,……乙方垫资满贰佰万元后,乙方所送甲方工地钢材,均现款现货,付款时间为货到工地当日内付清。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4.甲乙双方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责任及义务,否则视为违约。甲方逾期7天内付款,需按约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5.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司在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也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兴旺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兴旺公司持续向被告***司提供钢材,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兴旺公司共提供了价值5,976,846.37元的钢材,被告***司共付款3,600,000元,下欠2,376,846.37元钢材款。2022年1月28日,原告兴旺公司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湖南兴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送钢材至湖南惠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伴山公馆项目部的钢材款(大写:贰佰叁拾柒万陆仟捌佰肆拾**)小写2,376,846元,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按月支付),钢材款限2022年6月30日前还清。此据属实!后原告兴旺公司又分别于2022年4月1日、2022年4月6日、2022年5月25日向被告***司提供了钢材,被告***司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兴旺公司支付了2022年2月份至2022年5月份的资金占用费共计150,000元。经结算,被告***司尚欠原告兴旺公司钢材款2,349,188.2元。2022年8月8日原告兴旺公司向被告***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被告***司于2022年8月9日收到该催款书,后原告兴旺公司一直未收到款项,以致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兴旺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于2022年10月31日委托湖南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关事宜,共花费了80,000元法律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兴旺公司与被告***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而被告***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司应当支付货款本金2,349,188.2元的诉请,被告***司辩称合同本身是其余三被告所签订,被告***、**、***与被告***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司对该合同不承担付款责任;而且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司授权项目验收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兴旺公司,在***司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只有***、***、***、***所签字确认的供货单***司不予认可,也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四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本院不予认定,且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被告***司已经向原告兴旺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从被告***司的付款行为可以看出其已认可了***、***、***、***的签字行为,根据***、***、***、***签字确认的供货单及***司已支付的款项来结算,被告***司尚欠货款金额为2,349,188.2元,在庭审中被告***对该货款金额也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司应当支付钢材款本金2,349,188.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兴旺公司主张被告***司应当按照月利率1.5%自2022年6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果被告***司违约,应当按照月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费,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司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在庭审中,原告已认可被告支付2022年2月份至2022年5月份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在庭上已确认,故原告主张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兴旺公司主张被告***司应当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在双方自愿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有关于律师代理费如何负担的约定,如果***司违约,应当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四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虽然是***司和兴旺公司,但是在对账确认时,被告***、**、***以个人的名义自愿向原告兴旺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视为三被告自愿与被告***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于案涉所欠钢材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于律师代理费,被告***、**、***并没有作出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支持由被告***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惠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兴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2,349,188.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实际所欠钢材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钢材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湖南惠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兴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兴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94元,减半收取12,7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97元。由被告湖南惠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