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民终1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国,巴中市巴州区巴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泰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45702964Q,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三路8号楼1栋1单元17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志诚,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泰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博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志诚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19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驳回泰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泰博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为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泰博公司主体不合法。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法定意义是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客观原因未参与原审案件的诉讼,裁判结果损害其利益,需对原案处理结果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其案件处理结果侵害了合法权益,需要撤销原审裁判。泰博公司诉求撤销的是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其本身不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更不是家庭成员,婚姻当事人处分的财产与泰博公司不形成利害关系,同时,婚姻财产的处理不受泰博公司诉称的原合同法调整。故泰博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审原告资格。2.泰博公司不是离婚案件的第三人,婚姻当事人在处分财产时也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决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是错误的。二、***与李志诚达成的调解协议,财产处分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泰博公司利益。1.***起诉李志诚离婚的原因:二人年龄悬殊较大,加之感情不和引起多年分居,***在成都开店打工抚养孩子读高中,李志诚长期在巴中生活,与她人关系暧昧,经常出轨。2.离婚财产处理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成都的房产本就是***的个人财产,本人自2011起在巴中开茶楼等,2014年起又到成都开店上班,以所有经济来源以按揭方式购买。位于巴中晏阳初大道的门市在调解离婚时处分给***并非显失公平而是出于自愿,李志诚分得一套住房和一辆车。3.离婚时处理财产的方案是,已经登记在谁的名下就分配给谁,是否是共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未作分析,我国实行登记名义制,既然登记在个人名下份额的100%均是个人的,法定意义为个人全部所有,笔录中反映当事人认可是共同财产对案外人不产生对抗效力。三、一审判决***与李志诚负担泰博公司的律师费4万元无法律依据。四、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受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五、一审法院计算案件受理费和摊算错误。本案是撤销权之诉,案件受理费是按件收取,以100.00元为限,不是按诉讼标的额计算受理费;如果以诉讼请求第二项确认财产标的份额计算费用,应当由泰博公司负担,因其诉请未予支持。
被上诉人泰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泰博公司具有撤销权的资格,成都高新区法院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将***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关于其与泰博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陈述不符合事实。2.由于***与李志诚签订离婚协议后,泰博公司对李志诚享有的债权一直不能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撤销权之诉中案涉财产被冻结不能进行确权之诉,只能以执异之诉处理。依法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但是(2019)川1902民初4802号调解书一审法院未中止。存在程序上的问题,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李志诚述称:1.一审判决错误,混同了合同法和婚姻法调整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2.(2020)川1922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债务属于李志诚个人债务。3.(2020)川1922民初3047民事裁定已生效,解除了***单独所有房屋的查封,成都市高新区法院的查封已丧失法律效力。4.民诉法56条、合同法74条、民法典538条适用的条件为合同或债权关系。(2019)川1902民初4802号调解书处理的是婚姻财产,不属于合同和债的财产。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志诚因为无力缴纳上诉费用,故未上诉。
泰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撒销(2020)川1902民初480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财产:位于巴州区晏阳初大道59号门市(建兴公寓)建筑面积79.83平方米,及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8栋1单元19楼4号住房一套(房屋面积203.99㎡,权2835400)归原告***所有;位于巴中市江北兴州街育才区2号楼10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7.82㎡)及川AY××××号奥迪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李志诚所有;2.确认位于巴州区晏阳初大道59号门市(建兴公寓)建筑面积79.83㎡、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8栋1单元19楼4号住房(房屋面积203.99㎡,权2835400)、川AY××××号奥迪牌小轿车中被告李志诚享有50%的财产份额;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泰博公司与被告李志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0月11日,该院作出(2019)川0191财保306号民事裁定,对***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8栋1单元19楼4号房屋予以查封。后该案移送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10月23日该院作出(2020)川1922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志诚在判决生效后支付泰博公司工程款240万元、律师费4万元及保全费5000.00元,驳回泰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泰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3月31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9民终461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泰博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1年4月19日,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922民初3047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8栋1单元19楼4号房屋的查封。
另认定:***、李志诚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1月1日按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于1999年7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钰(曾用名李炙娟);于2002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淮(曾用名李浩);于2011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李志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房屋及车辆,并在金融机构进行了贷款。其中,2014年12月5日,***购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8栋1单元19楼4号住房一套【房屋面积203.99㎡,权2835400,成高国用(2015)第504806号】,此房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85万元,贷款期限20年,不动产权属登记为***单独所有。***购买位于巴州区晏阳初大道59号门市(建兴公寓)【建筑面积79.83㎡,巴房权证北字第2××6号,巴市国用(2015)第2062号】,不动产权属登记为***所有。2010年3月3日,李志诚购买位于巴中市江北兴州街育才区2号楼10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7.82㎡,巴房权证北字第0××2号,巴市国用(2003425号】,不动产权属登记为李志诚所有。另李志诚购买川AY××××号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志诚。
2019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志诚离婚,一审法院于当日对***与李志诚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9)川1902民初480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及债务处理达成的协议为: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财产:位于巴州区晏阳初大道59号门市(建兴公寓)【建筑面积79.83㎡,巴房权证北字第2××6号,巴市国用(2015)第2062号】及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8栋1单元19楼4号住房一套【房屋面积203.99㎡,权2835400,成高国用(2015)第504806号】归原告***所有;位于巴中市江北兴州街育才区2号楼10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7.82㎡,巴房权证北字第0××2号,巴市国用(2003425号】及川AY××××号奥迪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李志诚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余下的按揭贷款本息及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风支行抵押贷款130万元本息由李志诚负责偿还;五、***与李志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其他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泰博公司主张上述财产,在***与李志诚离婚时分割给***的住房、门市属于***与李志诚的共同财产。***主张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8栋1单元19楼4号住房一套;位于巴州区晏阳初大道59号门市(建兴公寓)归***个人财产,产权亦登记在***个人名下。
(2019)川1902民初4802号***与李志诚离婚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记载:二被告认可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诉讼,泰博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决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案涉财产是否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二被告于1999年1月1日按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并先后生于两个子女,2011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案涉财产,虽然位于巴州区晏阳初大道59号门市(建兴公寓)及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8栋1单元19楼4号住房一套登记在***名下;位于巴中市江北兴州街育才区2号楼102号住房一套及川AY××××号奥迪牌小轿车一辆登记在李志诚名下,且在二被告离婚时,亦认可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主张案涉财产系个人财产除登记在其名下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2019年4月李志诚下欠泰博公司的工程款未给付,且在诉讼中,2019年12月5日在***与李志诚离婚时,将登记在***名下的房屋协议归***所有,登记在李志诚名下的房屋、车辆协议归李志诚所有,且所有房屋的抵押贷款由李志诚偿还。夫妻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李志诚离婚时,李志诚存在大额的债务未偿还,而在分割夫妻财产价值明显不合理,李志诚应得的合理部分财产无偿转让给***,致使李志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泰博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李志诚的行为属于逃避债务的执行,严重损害了泰博公司的合法利益,故二被告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无效,泰博公司请求撤销(2019)川1902民初4802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条对***、李志诚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予以支持。泰博公司主张对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分割份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泰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予以确认。主张的诉讼保全费,已被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确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三百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对原告***与被告李志诚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9)川1902民初4802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三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财产:位于巴州区晏阳初大道59号门市(建兴公寓)【建筑面积79.83㎡,巴房权证北字第2××6号,巴市国用(2015)第2062号】及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8栋1单元19楼4号住房一套【房屋面积203.99㎡,权2835400,成高国用(2015)第504806号】归原告***所有;位于巴中市江北兴州街育才区2号楼10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7.82㎡,巴房权证北字第0××2号,巴市国用(2003425号】及川AY××××号奥迪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李志诚所有”;二、被告***、李志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泰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驳回原告四川泰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举示了两份证据。第一份:关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17号18栋1单元19楼4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王慧,购买人***。第二份:***购买房屋在中信银行的贷款。证明目的:证明该房屋是***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泰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在中信银行贷款,个人单方登记,按照原婚姻法规定,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在(2019)川1902民初4802号调解书中查明了夫妻双方共同购买了房屋,贷款也是共同贷款的。房屋也是按照共同财产处理的。
李志诚的质证的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李志诚与泰博公司的债务发生在***单独购房后,不属于***单独购房前的债务,该个人债务已有生效文书予以确认。
泰博公司举出***在中信银行个人借贷申请材料:***的离婚证、婚姻登记表、声明书。证明目的:***的离婚证是假的,并未在民政局登记过离婚,离婚也是为了规避债务。
***的质证意见为:房屋是在中介购买的,离婚证估计是中介整的。***与李志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系非常不好,***为了自己的利益去银行贷款并购买个人财产。但贷款购房是在李志诚与泰博公司债务形成之前,不是为了规避债务而买房。
李志诚质证意见为:1.对申请表的三性无异议,2013年8月19日离婚证三性无异议;对2014年10月23日婚姻登记记录三性无异议,对***2013年10月20日的声明书三性无异议。无论该离婚证是真实还是虚假的,均说明在购买房屋进行贷款时双方对该房屋的归属已作出了明确约定。即该房屋为上诉人单独所有。2.该离婚证是否虚假仅为***的一个陈述,并无相关机关予以撤销,其离婚贷款行为已得到中信银行的认可。
本院对于***在二审中举示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贷款和购房的事实。但泰博公司所举证据证明,***在购房时,使用了虚假的离婚证书。故应认定***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尚处在与李志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购买案涉房屋、被上诉人泰博公司与原审被告李志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审判、李志诚与***离婚纠纷案的调解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施行的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决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泰博公司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的焦点在于,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对***与李志诚离婚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川1902民初4802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是否存在对泰博公司不利的内容。
判断***与李志诚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是否有对泰博公司不利的内容,关键在于审查案涉财产是否属于***与李志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李志诚自2011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时起至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1902民初4802号民事调解书止,一直处于婚姻关系存续状态。***使用虚假离婚证以个人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因其行为违法,故所有权人登记为***个人的内容自始错误,没有法律效力,所有权人依法应为***与李志诚二人;且在***与李志诚离婚时,亦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财产系***与李志诚的共同财产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并无不当。
夫妻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与李志诚离婚时,李志诚尚欠大额债务未予偿还,却将登记在***名下的房屋协议归***所有,登记在李志诚名下的房屋、车辆协议归李志诚所有,且所有房屋的抵押贷款均由李志诚偿还,分割夫妻财产价值明显不合常理,李志诚将应合理分得的部分财产无偿让与***,造成李志诚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泰博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显然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泰博公司的合法利益,故泰博公司请求撤销(2019)川1902民初4802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第三条***与李志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内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泰博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成立,属于泰博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判决由***与李志诚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计取,符合《诉讼费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东
审 判 员 何奇林
审 判 员 袁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邓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