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泰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2民初3047号

原告:四川泰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三路8号1栋1单元17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45702964Q。

法定代表人:李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林,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周黎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四川泰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博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博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4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4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0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了配电箱、电缆、变压器等货物,2019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240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日期、管辖法院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了支付日期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款项,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已无理由再信任被告会继续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拖欠款项。另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因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所欠金额属实,要求从2019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要求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3、***所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系***个人债务,所产生的债务不是用于日常生活所需。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份,被告***因巴中市南江县公安局新建办公大楼强电项目在原告公司采购相关设备,原告公司一并负责设备的安装事宜。2019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债务人***欠债权人四川泰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南江县公安局新建办公大楼强电系统项目”工程结算款2600000元,债务人***承诺款项还款期限为2020年9月15日之前,逾期未付清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债权人四川泰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并承担四川泰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前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拍卖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债务人***与债权人四川泰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一致同意,若上述债权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欠条尾部手写说明:此据前已付20万,下欠2400000于2019年6月底付壹佰万元,剩余款项于2020年9月15日前付清。”2019年11月5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91民初14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管辖权异议,***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辖终11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专属管辖,故将本案移送至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另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与被告***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年12月5日,在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9年10月15日,原告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作出(2019)川0191财保30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川0191执保1274号保全财产清单,查封了***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4栋1单元19层1904号(业务件号:权2835400)的房屋,并交纳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公司为追回案涉欠款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4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2019)川0191民初14242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01民辖终116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关于***婚姻状况的复函、(2019)川1902民初4802号民事调解书、(2019)川0191财保306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0191执保1274号保全财产清单及保全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提供施工合同,但双方通过欠条形式对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欠款的利息怎么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在2019年6月底前付1000000.00元,剩余1400000.00元于2020年9月1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应付金额日千分之二计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率应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根据约定,被告***应以10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以140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5日起,利率可参照起诉时(2020年11月1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涉案欠款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主张本案被告***因建设施工合同所负债务为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产生的保全费及律师费代理费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原告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拍卖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也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00元、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泰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以140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5日起,以起诉时(2020年11月1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泰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费40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泰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8.00元,减半收取135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