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泰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3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泰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三路8号1栋1单元17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裔,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志诚,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泰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博公司)、原审被告李志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4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泰博公司主张的款项系“巴中市南江县公安局新建办公大楼强电系统项目”工程款,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且该笔工程欠款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根据在案《欠条》载明,债务人李志诚欠债权人泰博公司的款项系“巴中市南江县公安局新建办公大楼强电系统项目”工程结算款。在案的《合同设备货物清单表》上载明,工程名称为“公安局”,清单显示该工程项目报价总款项包括材料设备费、项目施工费、管理费、措施费以及税金等。上述证据中关于项目报价除了设备价款,还包含施工费、管理费、税金等内容,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虽然泰博公司诉请李志诚、***支付的是购买配电箱、电缆、变压器等货款及利息,但其诉请指向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李志诚、***负有向其支付所欠的“巴中市南江县公安局新建办公大楼强电系统项目”工程结算款,故本案系涉及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泰博公司与李志诚在《欠条》中约定了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原审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工程欠款是否与上诉人有关,需经实体审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42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琳珊

审判员  魏 明

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穆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