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91民初14242号
原告:四川泰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三路8号1栋1单元17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裔,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四川泰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泰博)与被告李志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
四川泰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李志诚、***支付四川泰博款项24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4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李志诚、***支付四川泰博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志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起,李志诚在四川泰博处购买了配电箱、电缆、变压器等货物,2019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李志诚尚欠240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了还款日期、管辖法院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支付日期届满,李志诚并未按约还款。另李志诚与***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李志诚因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四川泰博起诉至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巴中市南江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是:***与四川泰博无任何经济往来,四川泰博主张的款项系四川泰博承揽分包的“巴中市南江县公安局新建办公大楼强电系统项目”的工程款,案由应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巴中市南江县公安局新建办公大楼强电系统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巴中市南江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巴中市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李志诚向四川泰博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明确约定:若支付结算款发生纠纷,双方均可以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与四川泰博住所地均在成都市高新区,据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管辖异议收取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海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