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112民初1594号
原告:长沙聚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A2栋203室。
法定代表人:孙邦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玉丽,女,系长沙聚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男,系长沙聚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长沙聚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2016年7月14日,双方申请延长调解期间。2016年10月17日,原告长沙聚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聚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聚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计860元,由原告长沙聚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