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聚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聚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永州市零陵远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04民初3667号
原告:长沙聚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邦化。
被告:永州市零陵远达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聚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州市零陵远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聚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永州市零陵远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聚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永州市零陵远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7元,减半收取1903.5元,由原告长沙聚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