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304民初1622号之二
申请人:自贡金品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升坪街社区开元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周智昆,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四川华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莉,四川华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沿滩区沿滩镇天富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黄颠坝居委会升坪街21号。
经营者:王富友,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四川华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莉,四川华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金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胜利镇恐龙村2组。
法定代表人:杜万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平,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自贡金品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沿滩区沿滩镇天富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申请人四川金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自贡金品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沿滩区沿滩镇天富建筑机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申请人四川金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62112.50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并申请网络查控。申请人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川0304民初162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金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2112.5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申请人自贡金品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沿滩区沿滩镇天富建筑机械租赁站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金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金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2112.50元的冻结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或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 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若璘
书 记 员 陈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