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8210号
原告:子西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开发区金林路31号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72994813N。
法定代表人:杨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凌清,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天湖西路7号禾兴楼5梯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4315658309K。
法定代表人:黄翠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功驹,宁德市蕉城区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伟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5225号1幢204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L8J36M。
法定代表人:庄伟,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昂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421号三楼A-2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C0722U。
法定代表人:张勇燕,执行董事。
原告子西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子西公司”)与被告福建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承建公司”)、上海伟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伟振公司”)、上海昂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昂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凌清、承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功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振公司、昂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了(2021)闽0104民初82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承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现已终结。
子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承建公司向子西公司支付租金欠款82717元(租金欠款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实际应按设备租金单价每月每台l0000元计至设备维修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为20349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实际应按租金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至租金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承建公司向子西公司支付设备维修赔偿款442474.91元;3.判令承建公司向子西公司支付以设备维修赔偿款442474.91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伟振公司、昂冠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承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承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承建公司因罗源宝钢项目施工需要,分别于2020年8月4日、2020年8月7日与子西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XZLG20200804FZ01,ZXZLG20200807FZ01的2个《设备租赁合同》。这2个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承建公司以每台每月7500元的租金单价向子西公司承租14米曲臂车,设备型号为Z45,设备进退场运费为每台每趟8OO元由承建公司承担。2、承建公司以每台每月10000元的租金单价向原告承租20米直臂车,设备型号为S65,设备进退场运费为每台每趟1200元由承建公司承担。3、租金以按月为周期进行结算,租金结算日为每周期期满之日,租金需于每期结算日后15天内付清,最后一期租金需在设备全部退场后7天内付清。4、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约定:“设备的具体租赁数量和租赁期间以《设备交接确认单》中记载的交付数量和进退场时间为准,租金按本合同商务条款约定结算方式进行结算,若商务条款约定不明的,则以按月为周期结算方式为准。”5、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约定:“承建公司占有期间,若设备发生毁损(无法修复至正常使用状态)或灭失/丢失时,承建公司应及时通知子西公司,并按设备的原装新物重置价格进行赔偿,未付清赔偿价款前,租金照付。若设备发生故障、损坏的,则承建公司应及向子西公司报修,维修期间租金照付,并需承担设备的维修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维修更换的零部件费用(按照原厂家全新零配件价格收取)、消耗用品费用、差旅费、人工维修费用(子西公司可自行维修也可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人工维修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不低于150元/小时)。”6、合同通用条款第2.2.3条约定:“在租赁期间或退场归还后,若发现设备存在非子西公司原因造成的零部件损坏/被更换/缺失/不正常磨损或损耗等情况,承建公司应在子西公司提供《设备定损单》之日起5日内签署《设备定损单》并承担《设备定损单》中确认的设备维修赔偿费用。若承租方拒绝签署或逾期未签署《设备定损单》的,则视为承租方认同出租方出具的《设备定损单》,承租方除承担维修赔偿费用之外,还需向出租方支付设备维修期间的租金。”7、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约定:“若承建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费、定损赔偿费用、维修人工费等),则每延迟一日,按迟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子西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且商务条款中关于租金、运费、租期的相关减免或优惠约定全部作废。”8、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子西公司按合同约定共向承建公司交付了3台设备(含1台14米曲臂车,2台20米直臂车),但承建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只退还了1台14米曲臂车和1台20米直臂车,剩余1台20米直臂车(设备序列号为S60D-1571)因工程所在地发生了《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12.2”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该设备毁损,后因设备维修赔偿问题一直协商不下,导致设备一直停留在工程所在地,未归还给子西公司。在《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12.2”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罗源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后,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并向罗源县人民政府请示,罗源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19日做出了同意批复。该事故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原因主要是专业分包单位伟振公司排水管道安装班副班长黄开伟带领劳务分包单位昂冠公司普通工郑某做氧气管道试压升压作业过程中,由于未使用符合试压工艺要求的承压法兰盲板,致使氧气压力管道承压能力不足,在升压过程中管道封板突然爆裂飞出,直接击中黄开伟头部,造成他当场死亡,冲击力同时击中登高车(即子西公司的20米直臂车),将郑某挤压在登高车与管廊主支架上,后送医途中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可知:子西公司租赁给承建公司的20米直臂车在租赁期间出现毁损,系因伟振公司的黄开伟和昂冠公司的郑某的违章作业行为以及伟振公司和昂冠公司存在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不力、危险作业环节审批制度不到位、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施工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教育及危险源辨识防范落实不到位,未能及时制止作业人员违章行为等一系列原因共同造成。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伟振公司和昂冠公司分别作为黄开伟、郑某的雇佣单位,对于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他人财物损坏的,应当向子西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承建公司的过错在于未妥善保管租赁物,未经子西公司书面同意,将子西公司的设备交给第三方(即伟振公司和昂冠公司的作业人员)使用,且未对使用设备的作业人员的违章作业行为进行有效制止,承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子西公司的设备损毁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1条约定:“未经子西公司事前书面同意,承租方不得擅自变更作业地点/转场或对设备进行改善/增设他物,不得将设备交给第三方,否则子西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承建公司赔偿子西公司的一切损失。”以及合同通用条款第4.2条约定:“子西公司一负责现场的安全管理,施工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高空作业车的安全操作规范要求,对于操作人员的违章操作应立即制止。”以及根据《民法典》第714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子西公司在与承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子西公司依约交付了设备,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义务,但承建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和妥善保管设备,己构成违约。鉴于承建公司的违约行为,子西公司认为承建公司除应当向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设备维修赔偿款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以及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另外,对于子西公司设备的损毁,承建公司、伟振公司、昂冠公司都存在过错,因此其需对子西公司设备维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子西公司诉至本院。
承建公司辩称,一、从子西公司提交的诉状内容看,既有对承建公司提起的违约之诉,又有对伟振公司、昂冠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如子西公司是对伟振公司、昂冠公司提起侵权之诉,则承建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如子西公司是对承建公司提起违约之诉,则伟振公司、昂冠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从诉状末尾及本案的案由看,本案为违约之诉。故子西公司生拉硬拽地将三被告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不成立,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二、本案是因不可归责于承建公司的原因而发生案涉设备损坏的,承建公司无需赔偿子西公司设备维修款442474.91元。子西公司应向其投保财产损失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承担保险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承建公司将案涉设备交付同一作业地点同一标段共同施工的伟振公司、昂冠公司使用不违反案涉合同的约定。本案通用条款是子西公司作为专业出租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承建公司协商的格式条款。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6.2条“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手写或手改内容无效”的规定和案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右上角标注的“2019年8月修订版”都表明了案涉通用条款是子西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1条约定,未经出租方事前书面同意,承租方不得擅自变更作业地点⁄场地或对设备进行改善⁄增设他物,不得将设备交给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出售、变卖、拍卖、抵押、质押、信托、投资入股以及擅自将设备交由第三方进行维修等)。结合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1.7条规定。通用条款第1.1条强调的是未经子西公司事前书面同意,承建公司不得擅自将设备转场⁄藏匿导致甲方(即子西公司)无法获知设备的具体位置或保证租赁物所在权安全的。而结合通用条款第1.2“自承租人直接⁄间接占有期间…”的约定,通用条款第1.1条约定并不禁止承建公司将案涉设备交给同一作业地点的第三方使用。而通用条款第1.1条中的“等”是否包含“使用”呢?“等”字的使用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表示列举后煞尾,即“等内等”;二是表示列举未尽,即“等外等”(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2020年9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808号建议的答复》)。按照第一种情形理解,该条中“等”是表示列举后煞尾,即不得将租赁设备交给第三方不包含交付第三方使用的情形。按照第二种情形理解,该条中的“等”是表示列举未尽,即不得将设备交给第三方包含不得将设备交给第三方使用。由于通用条款第1.1条按上文所说是格式条款,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8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通用条款第1.1条中的“等”应解释为列举后煞尾,即不得将设备交给第三人不包含将设备交给同一作业地点同一标段共同施工的第三方使用的情形。基于上述理由,承建公司将从子西公司处租赁的设备交付给同一作业地点同一标段共同施工的伟振公司、昂冠公司使用不违反案涉合同的约定。同时,合同法通说认为,“在承租人共同生活的范围内,出租人有容忍第三人使用、收益租赁物的义务,尽管此类第三人与出租人没有合同关系。本案承建公司与伟振公司、昂冠公司虽非共同生活人,但是同一施工地点同一标段共同施工人,相当于承租人共同生活人。此种情况下,子西公司也有容忍伟振公司、昂冠公司使用租赁物的义务。2、承建公司未违反妥善保管案涉租赁设备的义务,子西公司主张承建公司未尽妥善管理义务无事实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受损是因操作人员租赁设备操作不当所致,案涉设备受损坏不可归责于承租方。案涉合同通用部分并未约定承租方要如子西公司诉状中所说的要“对使用设备的作业人员的违章作业行为进行有效制止”,其约定的是承租方“对于操作人员的违章操作应立即制止”。“对于操作人员的违章操作应立即制止”与“对使用设备的作业人员的违章作业行为进行有效制止”是两个不同概念,两者内涵完全不同,子西公司诉状中显然混淆了两者。3、案涉设备不存在毁损(无法修复至正常使用状态)或灭失⁄丢失情况,仅发生损坏情况,故子西公司要求承建公司等按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规定的“设备的原装新物重置价格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而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可要求承建公司承担维修等费用的“设备损坏”有两种解释。一是既包括可归责于承建公司的原因而发生的设备损坏,又包括不可归责于承建公司的原因而发生的设备损坏;二是仅为可归责于承建公司的原因而发生的损坏。如前文所述,本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本条约定的“设备损坏”应作有利于承建公司的解释,解释为仅可归责于承建公司的原因而发生的设备损坏,承建公司才承担维修等费用。同理,合同通用条款第2.2.3条约定中的“设备零部件损坏”也应解释为可归责于承建公司的原因而发生的损坏。本案发生的事故如前文所述系不可归责于承建公司。且第2.2.3条作为格式条款排除了承建公司对子西公司单方制作的《设备定损单》提出质疑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所以子西公司要求承建公司承担设备维修费用、人工维修费用等无依据。三、承建公司也无需支付子西公司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今的租金及违约金。前文已述本案事故不可归责于承建公司,故依据《合同法》第231条之规定,承建公司无需支付子西公司自2020年12月2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今的租金及违约金。且依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本案事故后,子西公司也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综上所述,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可归责于承建公司,依据《合同法》第231条规定,案涉设备的损坏风险不应由承建公司承担。子西公司也不能要求承建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2日事故发生之日至今的租金及违约金。子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子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伟振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是合同违约之诉,伟振公司与子西公司无租赁合同关系,故伟振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子西公司对伟振公司的诉讼请求。
昂冠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是合同违约之诉,昂冠公司与子西公司无租赁合同关系,故昂冠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事故虽致案涉设备损坏,但属意外事故,不归责于承租人承建公司。子西公司应向其投保平安工程机械设备险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子西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伟振公司、昂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子西公司、承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设备租赁合同》《设备交接确认单》《高空作业设备》、律师函及其快递单、“事故调查报告”、《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单明细表》,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设备维修定损通知单》及其快递单,该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租金结算单》及《违约金明细表》虽系子西公司单方制作,然其中关于设备的进场、退场时间与《设备交接确认单》一致,租金单价及运费的计算亦符合《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对于其中已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承建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中设备的租金(含运费)、承建公司付款数额及时间予以确认,对于子西公司计算的违约金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子西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承建公司(承租方、乙方)分别于2020年8月4日、2020年8月7日签订共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商务条款共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2台14米曲臂车(型号Z45),租金每台每月7500元,运费每台每趟800元,1台20米曲臂车(型号S65),租金每台每月10000元,运费每台每趟1000元。设备进退场由出租方安排运输,每台设备的进退场往返运费由承租方承担,在此基础上若实际租期满足“其他约定”中的租赁期限,则按“其他约定”相关条款执行。设备实际租赁期满2个月但不满4个月的,由承租方承担设备进场费用,由出租方承担设备退场运费;实际租期满4个月的,由出租方承担设备往返运费。租金按月为周期结算,租金结算日为每周期期满之日,租金需于每期结算日后15天内付清,最后一期租金需在设备全部退场后7天内付清。每月为自然月,若设备实际租期超过1个月且最后一期不满足月的,则最后一期租金=月租金/30天*当期实际租赁天数。
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租赁期间,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对设备只有使用权。未经出租方事前书面同意,承租方不得擅自变更作业地点/转场或对设备进行改善/增设他物。不得将设备交给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出售、变卖、拍卖、抵押、质押、信托、投资入股以及擅自将设备交由第三方进行维修等),否则出租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承租方需赔偿出租方的一切损失。经过出租方书面同意,承租方可以对设备进行转场,但转场期间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装运费等)由承租方承租。自承租方直接/间接占有期间,承租方全权负责设备的保管、安全和维护。承租方承诺,只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地点、设备设计使用能力范围、安全操作范围内合理使用租赁设备,且禁止未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操作设备或绕过、断开或避开任何安全装置或系统操作设备,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租方自行承担。承租方占用期间,若设备发生毁损(无法修复至正常使用状态)或灭失/丢失时,承租方应及时通知出租方,并按设备的原装新物重置价格进行赔偿,未付清赔偿价款前,租金照付。若设备发生故障,损坏的,则承租方应及时向出租方保修,维修期间租金照付,并需承担设备的维修费用、消耗用品费用、差旅费、人工维修费用。未免歧义,如该等故障系由设备自身原因所导致,则承租方无需承担上述费用,但承租方仍应及时向出租方保修,未及时报修的,只免实际维修期间的利息。除了合理的正常磨损外,归还的设备应与交付时的状态一致,即工作状态良好且外观整洁无污损、完好、零配件无缺失或更换。在租赁期间或退场归还后,若发现设备存在非出租方原因造成的零部件损坏/被更换/缺失/不正常磨损或损耗等情况,承租方应在出租方提供的《设备定损单》之日起5日内签署《设备定损单》并承担《设备定损单》中确认的设备维修赔偿费用。若承租方拒绝签署或逾期未签署《设备定损单》的,则视为承租方认同出租方出具的《设备定损单》,承租方除承担维修赔偿费用之外,还需向出租方支付设备维修期间的租金。承租方负责现场的安全管理,施工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高空作业车的安全操作规范要求,对于操作人员的违章操作应立即制止。开票前,承租方需签字/盖章确认对账单,出租方可通过邮寄方式/电子邮件方式/传真方式/微信方式/短信方式向承租方送达每期的对账单,承租方需在送达之日起7日内确认,未按时确认的,视为承租方已认可该结算金额。若承租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预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费、定损赔偿费用、维修人工费等),则每延迟一日,按迟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且商务条款中关于租金、运费、租期的相关减免或优惠约定全部作废。承租方一旦逾期支付租金等费用或违反本合同通用条款第一条约定的,则出租方有权视情况无需经承租方同意直接收回设备单方面解除合同。承租方违反本合同通用条款第一条约定的,还需向出租方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本合同中“商务条款”与“通用条款”内容不一致的地方以“商务条款”为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手写或手改内容无效。
合同签订后,承建公司实际租赁的为1台14米曲臂车及2台20米曲臂车。2020年8月5日,承建公司人员签署《设备交接确认单(设备型号:Z4525D,设备序列号:Z4525D-2266、进场)》,并备注于“2020年8月6日开始计费”。2020年9月14日,承建公司人员签署《设备交接确认单(设备序列号:Z4525D-2266、退场)》,并备注“于2020年9月7日停止计费”。2020年9月30日,承建公司人员签署《设备交接确认单(设备型号:S65,设备序列号:S6007-14716、进场)》,并备注“于2020年10月1日开始计费”。2020年12月1日,承建公司人员签署《设备交接确认单(设备型号:S65,设备序列号:S6007-14716、退场)》,并备注“于2020年11月30日停止计费”。2020年8月8日,承建公司人员肖亮签署《设备交接确认单(设备型号:S65,设备序列号:S60D-1571、进场)》,并备注于“2020年8月9日开始计费”,该设备承建公司尚未退还。
承建公司人员肖亮签署“高空作业车设备”,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租金往来至2020年10月8日止,贵公司应付账款金额29600元。
2020年12月2日,案涉租赁物所在项目发生物体打击事故,案涉租赁物因此次事故损坏,罗源县政府“12.2”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组于2021年4月12日就本次事故出具《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12.2”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伟振公司系案涉项目的专业分包单位,昂冠公司系劳务分包单位,事故直接原因系由于外包单位施工人员黄开伟及郑某,在对新建的氧气压力管道进行气体试压升压时,未进行危险作业环节审批程序,且未使用符合试压工艺要求的承压法兰盲板,直接采用先前充氮保护管道临时加装焊接的封板,就冒然进行充氮试压升压作业。致使氧气压力通道承压能力不足,在加压过程中,封板变形,焊接撕裂致封板飞出,击中站在直对管口位置查看试压情况登高车上的两人,导致黄开伟和郑某死亡。事故直接原因系昂冠公司和伟振公司。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危险作业环节审批制度不到位、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施工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教育及危险源辨识防范落实不到位,缺乏有效监督检查,未能及时制止作业人员违章行为。昂冠公司和伟振公司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肖亮为伟振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施工现场履职不力未尽到监护职责。建议由伟振公司给予处理。
2021年7月2日,子西公司委托律师事务向承建公司出具《律师函》并在之后向承建公司工商注册地址邮寄该函件,其中载明:“截至2021年6月30日,贵司已累计拖欠委托人租金款、定损赔偿费等费用共513442元(含400974.91元定损赔偿费,在未付清设备赔偿款前,租金照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共14982元,拖欠的租金、定损赔偿费、违约金合计为528424元”,承建公司签收了该函件。
2021年8月23日,子西公司向承建公司出具《设备维修定损通知函》,载明:贵司向我公司租赁的2台S65设备用于宝钢德胜综合管线系统管线段建设项目上施工,因该项目在2020年12月2日发生了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其中一台机号为S60D-1571的S65设备毁损严重,因贵公司一直以对设备的维修定损金额有异议而拖延支付赔偿款,导致该设备还一直停留在事故现场,我公司先前给贵公司维修定损报价金额为400974.91元(包含零配件采购金额376974.91元,零配件采购运费15000元,我公司自行维修人工费9000元,吊装费暂未计算),从设备损毁之日起至今已经有9个月多,贵公司仍一直以维修金额有异议,未向我公司支付维修赔偿款,导致该设备维修赔偿事宜无任何进展。我公司特向设备厂家特雷克斯(常州)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对毁损设备进行维修报价,现该厂家给我公司的维修定损报价金额为442474.91元(包含零配件采购金额376974.91元,零配件采购运费15000元,吊装费13000元,定损、维修服务费27500元,交通住宿等差旅费10000元),具体明细详见设备厂家的《零件报价单》《服务收费单》。我公司现通知贵公司:关于机号为S60D-1571的S65设备的维修赔偿款金额以设备厂家的维修定损报价总金额为准,请贵公司尽快确认签署《设备定损单》并寄回给我公司,以便我公司将设备运回仓库请厂家过来维修。2021年8月24日,承建公司即签收了该函件。该通知函所附的《零件报价单》及《服务收费单》均系由第三方公司特雷克斯(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出具,零件及服务金额合计442474.91元。
另查明,承建公司租赁Z45曲臂车(设备序列号:Z4525D-2266)共1个月3天,租金合计为8250元,进、退场运费合计1600元;承建公司租赁S65曲臂车(设备序列号:S6007-14716)共2个月,租金合计为20000元,进、退场运费合计2400元;承建公司自2020年8月9日起租赁S65曲臂车(设备序列号:S60D-1571),该设备因损坏而尚未退场。承建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付款29600元,2021年7月28日付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两份《设备租赁合同》,承建公司辩称该合同系子西公司预先拟定、重复使用的合同,合同中通用条款应属于格式条款,并以此为由对其中条款提出了有利于其的解释或抗辩。然格式条款的认定除预先拟定和重复使用外还有一必要特征即“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的“通用条款页”,承建公司均加盖了其公章,足以认定承建公司已详知条款内容并予以确认,该确认行为应当发生在双方协商之后,故承建公司主张合同通用条款为格式条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案涉《设备租赁合同》应为子西公司与承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现案涉设备中的S65曲臂车(设备序列号:S60D-1571)在租期内因事故损坏,双方就承建公司是否应当对设备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争议。双方对于设备系因案涉事故产生损坏并无异议,而据《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12.2”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显示,事故的直接原因即为操作人员操作不当,且昂冠公司及伟振公司亦因“未能及时制止作业人员违章操作”被认定为事故间接原因,故承建公司辩称设备损坏非因操作人员操作不当所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设备损坏系因伟振公司及昂冠公司人员所致,并不属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对于承建公司是否应当对伟振公司及昂冠公司人员造成的设备受损承担责任的问题,虽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租赁设备不得交予第三方使用,但保护租赁设备不受损害系承建公司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12.2”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中事故认定及处理意见中明确载明“肖亮系伟振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其在施工现场履职不力未尽到监护职责”,肖亮即为承建公司方签署《设备交接确认单》及“结算单”的人员,由此可见承建公司能够对现场设备的使用进行监督,现设备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承建公司显然未尽到保管义务,已构成违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即使案涉违约事实系第三方造成,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承建公司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承建公司应对设备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子西公司已明确其提起的为违约之诉,然昂冠公司及伟振公司均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子西公司以违约为由要求昂冠公司及伟振公司对设备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承建公司应赔偿的数额,设备受损后,子西公司已向承建公司发送了《设备维修定损通知函》,其中所附《零件报价单》及《服务收费单》均系由第三方特雷克斯(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具有客观性,子西公司已就其主张的设备受损提供了相应证据,现承建公司对上述函件或单据中载明的数据不予认可,却无法提供反证,且案涉设备尚在案涉项目现场,尚处于承建公司的占有下,承建公司有能力对于案涉设备的受损情况及损失数额提供证据,现承建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承建公司对于设备损失的赔偿数额即为《零件报价单》及《服务收费单》中载明的442474.91元。
对于子西公司诉请的租金,案涉已退场的两台设备租金及运费合计32250元。对于因事故受损而尚未退场的设备租金的计算,该设备租金为每月10000元,自2020年8月9日开始计算,双方均确认案涉设备在2020年12月2日受损,设备起租至损坏共3个月零24天,该期间产生的租金为38000元(3*10000+24/30*10000),该台设备的进、退场运费为2400元,上述租金及运费合计72650元。对于2020年12月2日之后的租金,子西公司主张因《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占用期间,若设备发生毁损(无法修复至正常使用状态)或灭失/丢失时,承租方应及时通知出租方,并按设备的原装新物重置价格进行赔偿,未付清赔偿价款前,租金照付”,故承建公司应自2020年12月2日起持续支付租金至其赔偿损失之日。然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设备受损后应由子西公司出具《设备定损单》,而承建公司履行其支付赔偿款项的义务仅能在子西公司出具《设备定损单》之后进行。设备损坏后承建公司实际已无法使用租赁设备,且承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及时告知了子西公司,若子西公司长期不出具《设备定损单》却要求承建公司承担此期间的租金,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据本案在案证据显示,承建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才签收了子西公司出具的《设备维修定损通知函》,故2020年12月2日自2021年8月24日期间的租金不应计算。2021年8月25日起的租金应按照《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承建公司付清维设备损失442474.91元之日止。上述租金的计算应扣除承建公司已支付的79600元,故截至2021年8月24日,承建公司已超付租金6950元。该款项应在后续产生的租金中予以扣除。
对于子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据肖亮签署的“结算单”显示,截至2020年10月8日,承建公司欠款总额为29600元(包含租金28000元+运费1600元),该单据应为双方均认可的结算数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需于每期结算日后15天内付清”,而承建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付款29600元,已逾期5天,该部分违约金为148元(29600*千分之一*5)。除上述外,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且在合同中约定“开票前,承租方需签字/盖章确认对账单,出租方可通过邮寄方式/电子邮件方式/传真方式/微信方式/短信方式向承租方送达每期的对账单,承租方需在送达之日起7日内确认,未按时确认的,视为承租方已认可该结算金额”,由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双方进行结算应由子西公司先出具“结算单据”再由承建公司确认,而承建公司的付款义务应在结算后产生,现因子西公司怠于行使其结算的权利,应由其对此后果承担责任,故在2020年12月2日前除上述外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12月2日后的违约金,考虑到双方已就设备赔偿一事发生争议,双方间可能存在结算困难的情况,且由本案在案证据亦可证实承建公司明知其欠付租金的事实,然承建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才付款50000元,已严重逾期,故本院酌定自2021年1月2日起以43050元(72650-29600)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7月28日,此期间共207天,相应的违约金数额应为8911.35元。综上,截至2021年7月28日的违约金数额为9059.35元,对于超出此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之后的违约金应以2021年8月25日起按月产生的租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对于子西公司关于设备损失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昂冠公司、伟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子西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损失442474.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2474.9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赔偿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子西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福建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442474.91元设备损失之日止并扣除被告福建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租金6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的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租金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福建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9059.35元;
四、驳回原告子西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5.4元,由原告子西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0.4元,由被告福建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25元。被告福建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清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润泽
书 记 员 汤 琳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一十一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