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6民终558号
上诉人佛山三水正铁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8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正铁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正铁公司所有诉求。事实和理由:一、鉴定机构对“拼缝处错台及拼缝不符合同要求”的质量鉴定时间,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一个月的质保期限。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对质量要求进行了明确约定,第3项关于模板质量应符合钢模技术规范,模板拼缝处错台小于2MM,拼缝小于1.5MM…第9项约定:自双方每批次送货单签收之日开始计算,满1个月。即明确约定关于“模板拼缝处错台小于2MM,拼缝小于1.5MM…”质量保证期为1个月。事实上,本批模板在2017年12月6日和12月7日就已经送达给迅兴公司签收,按约定质保期限应为2018年1月7日。直到2018年6月6日,迅兴公司才提出模板设计存在问题。所谓的“拼缝偏差大、拼缝处错台偏差大、个别模板尺寸偏差超过正负1毫米”问题,直到正铁公司提起诉讼后,其才与2018年6月29日提起反诉并提出涉案模板存在“拼缝偏差大、拼缝处错台偏差大、个别模板尺寸偏差超过正负1毫米”问题,即其提出上述问题的时间远超合同约定的一个月的质保期限。而鉴定机构对涉案模板真正做出鉴定的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早超过合同约定的一个月质保期限即2018年1月7日。因此,鉴定机构的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二、鉴定机构的结论不能真实反映模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实际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批涉案模板是否具备鉴定条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迅兴公司提出质量鉴定请求后,一审法院首先依法委托了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经过认真研究讨论后,最后向一审法院进行《复函》,认为钢模已经使用过且放置时间长,再进行检测容易产生误差,不具备鉴定条件。随后一审法院又委托了广州明镜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不顾涉案模板已经存放1年半之久,且被使用过多次,现生锈严重、多处连接处的螺栓完全丢失,完全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做出了与事实完全不符的鉴定结论。从《质量鉴定报告书》附图3、4、5、6、7、8、9、11、12、13、14完全可以直观看出以下问题,一是涉案模板已经多次使用过;二是涉案模板已经损坏严重,且存在变形掉漆严重问题;三是涉案模板已经生锈严重;四是涉案钢模板连接架多处螺栓已经完全丢失。在这种情况下,鉴定报告的结论反映的涉案模板情况显然是不真实不客观的,况且已经是16个月以后作出的结论,与合同要求的一个月的质保期也是完全不相符的,不应该被法院采信。三、本案一审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简单民事案件的标准应该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从本案来看,在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到2019年11月1日审理终结,该案经历了一年半的审理时间,经历5次以上的开庭。正铁公司起诉后,迅兴公司马上提起反诉,并提出了质量鉴定。双方对于涉案模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争议很大。法院选定的两家鉴定机构也作出了不同的鉴定意见。所以本案一审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迅兴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据之一。1.迅兴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3《关于20米与之箱梁模板验收协调会议记录》能够证明正铁公司承认18.962吨钢模有质量问题。根据会议记录,正铁公司工作人员黄介林在协调会上同意18.962吨钢模有问题且不能用于实际施工,也在该会议上表示同意在15天内另行制作一套给迅兴公司,并在此基础上,同意迅兴公司重新定购可以套用的但留缝正确的边梁模板,费用损失问题,原则上按模板验收程序和合同另议。庭审中,正铁公司明确表示黄介林作为其工作人员,在会议上的意见为正铁公司意见,由此可见,正铁公司对于协调会所涉18.962吨钢模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是认可的。2.正铁公司对案涉钢模陈述前后矛盾,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2018年7月16日的一审庭前调查笔录,正铁公司称造成接缝的间隙及错台的尺寸超过合同约定标准的原因系“被告(即迅兴公司)的施工人员拼接手法造成的”;而据2019年1月9日一审证据交换笔录,正铁公司强调钢模出现质量问题是因为迅兴公司提供的图纸设计问题造成的。正铁公司关于同一问题前后矛盾的陈述,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陈述进行佐证,该事实进一步说明,18.962吨钢模的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3.广州明镜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钢模质量鉴定报告书》应当成为本案定案的重要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18.962吨钢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广州明镜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系由一审法院根据摇号结果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明确表示案涉钢模确实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各种情形,正铁公司未提出任何有效证据进行反驳,因此该鉴定报告应该作为认定案涉钢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依据。4.关于正铁公司主张鉴定时间已经超过质保期限而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问题。首先,正铁公司未针对这一事实提出任何有效证据。其次,对案涉钢模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之所以拖到质保期后才进行,是因为正铁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正铁公司在2018年1月才将案涉钢模拼装需要的零部件发送到迅兴公司,此时才具备验收条件,迅兴公司在发现问题后立即组织了召开验收协调会,并持续向正铁公司发函要求解决问题,正铁公司一边承认钢模存在问题,一边迟迟不响应迅兴公司的要求提出解决问题的的方案。因此正铁公司应当对鉴定时间超出质保期限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合法。本案虽历时一年半,多次开庭,但一直围绕着钢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何确定鉴定机构和检材而进行,并未出现应当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正铁公司在一审期间,自始至终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正铁公司在一审案件判决不符合其预期时以此为由认为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程序错误,显然是别有用心的,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正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迅兴公司支付钢模板款22765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3月30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2.由迅兴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
迅兴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正铁公司赔偿迅兴公司损失10049.86元;2.确认双方签订GFZ0012号《采购合同》于2018年6月6日解除;3.将20M小箱梁钢模退货给正铁公司,并由正铁公司承担该钢模搬离迅兴公司工地的运输费用;4.一审诉讼费及鉴定费40000元由正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佛山三水正铁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与广东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广东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佛山三水正铁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82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款项清偿之日);三、佛山三水正铁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存放于广东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存在质量问题的18.962吨钢模搬离,并承担相应运输费用;四、佛山三水正铁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049.86元;五、驳回佛山三水正铁路桥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广东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2364.73元(已减半),由佛山三水正铁路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31.73元,由广东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3元;一审反诉受理费797.12元(已减半),由佛山三水正铁路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2元,由广东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5.12元;司法鉴定费40000元,由佛山三水正铁路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相互折抵后,佛山三水正铁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39679元迳付给广东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不作收退)。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双方的责任划分;3.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迅兴公司在2017年12月29日货物辅件全部送达完毕后,于2018年1月26日通知正铁公司到现场协调并与广佛肇S1标一工区相关代表召开验收协调会,在质保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其次,《钢模质量鉴定报告书》系经一审法院摇珠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在一审法院及当事人双方代表的见证下,通过现场调查、勘验的方式获取案涉钢模的相应数据,进行技术分析,并得出案涉钢模的拼接缝偏差、模板拼缝处错台偏差、个别模板自身偏差均不符合相关合同约定的结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与本案广佛肇高速公路佛山段第JL1标总监办出具的验收表、协调会记录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争议钢模存在质量问题正确,对正铁公司关于不应采信《钢模质量鉴定报告书》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由于正铁公司提供的案涉钢模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正铁公司长期不能提供有效的整改方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承担退货义务并赔偿相应损失。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正铁公司因所提供案涉钢模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退货义务,并承担运回案涉钢模的运输费用、场地费用、另行采购的合理差价以及鉴定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本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且正铁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未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故正铁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正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9.46元,由上诉人佛山三水正铁路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启明
审 判 员 黄延丽
审 判 员 李秀红
法官助理 徐斯筠
书 记 员 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