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鸿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6民终2604号
上诉人佛山市鸿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谦公司)、广东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25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对于违约金的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为迅兴公司、中谦公司向鸿狮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9月5日的违约金130775.05元,2019年9月6日起违约金以3336192.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迅兴公司、中谦公司支付2019年8月对账单项下的货款15660元;3.判令迅兴公司、中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就本案货款及违约金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并予以改判。鸿狮公司主张迅兴公司支付2019年8月份对账单项下的货款15660元有相应的送货单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中对此部分货款予以漏判,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标准日利率为0.01‰过低于鸿狮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中,鸿狮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其所受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调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中谦公司、迅兴公司恶意拖欠鸿狮公司货款,而合同约定的日利率0.01‰的违约金标准显然过分低于鸿狮公司的实际损失(占用利息损失和预期利益)。虽然鸿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其所受损失,但资金占用利息的市场标准为众所周知的事实,鸿狮公司无需举证证明。鸿狮公司请求法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1.5倍)计算”的规定,依法调高违约金。
迅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鸿狮公司主张迅兴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8月的货款15660元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鸿狮公司未曾向迅兴公司交付过2019年8月对账单项下的货物;在一审诉讼中,鸿狮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关货物已经交付给迅兴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鸿狮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据此,鸿狮公司主张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为3336192.5元没有事实依据,相关货款本金金额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确定。 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一)鸿狮公司与迅兴公司经平等协商后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充分予以尊重并按照相关约定计算违约金。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条中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中迅公司每延迟10日支付货款,应向鸿狮公司支付所欠货款0.1‰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都应该按照该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判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正确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对本案并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如前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应该是双方签订的合同,而非上述法律规定。据此,鸿狮公司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鸿狮公司上诉时主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分低于所受的损失而请求调高违约金,但在一审中既未就调高违约金标准提出明确的请求,更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故一审判决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迅兴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鸿狮公司支付货款3295992.5元及违约金(截至2019年9月5日违约金为7384.96元,2019年9月6日起违约金以3295992.5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01‰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中谦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鸿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13.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13.11元,由鸿狮公司负担5398元,迅兴公司、中谦公司负担19815.11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鸿狮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2019年8月对数表及其对应的发货单、形成于2019年1月1日的发货单,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鸿狮公司要求中迅公司支付2019年8月货款15660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二、鸿狮公司要求调高违约金的主张是否具有充分的依据。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鸿狮公司主张迅兴公司应向其支付2019年8月份发生的货款15660元,但鸿狮公司提供的2019年8月的对数表系单方制作,未经迅兴公司的确认,在迅兴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鸿狮公司2019年8月供货金额的依据。同时,鸿狮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2019年8月已供货的发货单记载的供货日期、已供货量与2019年8月对数表上相应部分的内容并不一致,不足以证实鸿狮公司向迅兴公司供应了该笔货物。本院对于鸿狮公司要求迅兴公司支付2019年8月货款1566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于鸿狮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均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知,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当事人有权根据违约金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的情况,申请对违约金金额作出相应调整。具体至本案,迅兴公司未按照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本案讼争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若迅兴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则每延迟10日应向鸿狮公司支付所欠货款0.1‰的违约金。但迅兴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多达3295992.5元,给鸿狮公司造成较大的资金被占用的经济损失,故迅兴公司主张鸿狮公司应按日利率0.01‰计付违约金,存在明显偏低的情形。因此,在鸿狮公司上诉明确提出调高违约金的主张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迅兴公司的违约情形以及鸿狮公司的损失程度,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结合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此后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事实,将一审法院认定的迅兴公司应负担的违约金计算利率由日利率0.01‰调整为年利率6.375%。结合鸿狮公司的上诉请求,迅兴公司应向鸿狮公司截至2019年9月5日的违约金130775.05元,2019年9月6日起违约金以3295992.5元为本金并按年利率6.375%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 综上所述,鸿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鉴于鸿狮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请求,故一审法院在原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基础上所作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255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东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鸿狮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95992.5元及违约金(截至2019年9月5日违约金为130775.05元,2019年9月6日起违约金以3295992.5元为本金并按年利率6.375%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上诉人中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佛山市鸿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13.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13.1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鸿狮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511元,被上诉人广东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702.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鸿狮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91.5元,被上诉人广东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3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法官助理  史 伟 书 记 员  李筱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