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方医科大学与广东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6民终2962号
上诉人南方医科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1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医科大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迅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迅兴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遗漏查明南方医科大学与迅兴公司后续向广东省财政厅提交资料办理工程结算的事实,该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方式是以财政评审结果为依据;2.一审判决遗漏查明迅兴公司在案外人广州某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道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案涉《工程结算文件》后一直未以文件的审定结算价格向南方医科大学主张案涉工程款的事实,迅兴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3.南方医科大学在一审中申请对案涉工程全部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而非对合同外增加部分进行鉴定,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所载内容与南方医科大学实际主张不符。(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有误,本案应适用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案涉《工程结算文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所称“结算达成协议”,应属于第十三条所称的“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仅是南方医科大学审计部门审核步骤中的一环。南方医科大学事后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不服,依法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法院应予准许。(三)一审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仅依据一家鉴定机构意见即认定合同外增加工程部分无法鉴定,极不合理,且根据约定应对全部工程进行鉴定。(四)双方已经以事实行为变更工程款资金来源和工程结算方式。(五)迅兴公司依据2011年7月28日《工程结算文件》中的审定结算价请求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迅兴公司最早于2015年1月22日向南方医科大学发出书面文件主张结算,此时案涉工程款即已超出诉讼时效,且迅兴公司未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迅兴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和判例,对于“当事人约定以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中的“当事人约定”,应作严格的、限制性理解,即以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准,且该约定应当具体、明确。如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则不能推定当事人同意以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的审计、审核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案中,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文件均没有约定以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或其他财政部门的审核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不能将迅兴公司配合南方医科大学应对投资审核中心监督检查的行为视为同意以投资审核中心的审核结果作为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二)案涉《工程结算文件》系迅兴公司与南方医科大学根据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由迅兴公司编制结算,经南方医科大学审计部门审核后共同盖章书面确定的,属于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中所称“当事人在诉讼前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某道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审核结果,迅兴公司与南方医科大学已通过签署案涉《工程结算文件》明确表示接受该审核结果,无需再次进行鉴定。(三)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十年,工程结算资料不齐全,负有举证责任的南方医科大学亦不能提交鉴定所需材料,启动司法鉴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在鉴定机构答复对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部分无法作出准确鉴定结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终止本不应启动的鉴定程序正确。(四)关于诉讼时效。迅兴公司在2011年7月案涉《工程结算文件》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后,曾于2013年2至7月间、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5年1月、2016年5月、2016年12月、2019年5月等时间多次与南方医科大学交涉工程结算事宜,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迅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方医科大学向迅兴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547329.24元、利息人民币2476921.03元(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5547329.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南方医科大学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22日,南方医科大学作为招标人就南方医科大学某校区市政工程(二期)一阶段道路排水工程及校内弱电管道、给水管道、电力管道及路灯工程施工招标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资金来源为“自筹”。 2008年3月6日,迅兴公司提交《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 2008年3月7日,南方医科大学发出《顺德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迅兴公司为上述工程中标人。 2008年3月26日,迅兴公司与南方医科大学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方医科大学某校区市政工程(二期)一阶段道路排水工程及校内弱电管道、给水管道、电力管道及路灯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4451850.6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造价工程师应当自结算文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发包人应当自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延迟支付利息。 2009年5月24日,迅兴公司施工完毕办理交接手续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南方医科大学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011年7月28日,迅兴公司、南方医科大学及造价工程师共同签署《工程结算文件》,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6982865.37元;扣除南方医科大学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1435536.13元,南方医科大学尚欠剩余工程款5547329.24元没有支付;迅兴公司多次追讨,但南方医科大学以工程结算须经财政部门评审且未通过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引致本案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查明案涉施工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根据迅兴公司、南方医科大学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需要启动司法鉴定?工程价款应如何结算?诉讼中,依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广东某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审查材料认为:无法准确将“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单独区分出来,需对整个工程进行鉴定;但是,迅兴公司按照合同施工,对于“合同内工程”无需启动鉴定程序,如果对整个工程进行鉴定,明显对迅兴公司显失公平;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达成竣工结算协议,该结算金额经过第三方造价机构审核评议及南方医科大学内部审计通过,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核定工程量及价款的依据,且根据鉴定机构回复,本案也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故本案无需对整体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启动司法评估鉴定,应按照《工程结算文件》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6982865.37元,扣除南方医科大学已经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南方医科大学应当支付给迅兴公司拖欠工程款为5547329.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迅兴公司要求南方医科大学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南方医科大学向迅兴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以5547329.2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2011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迅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南方医科大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迅兴公司支付工程款5547329.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547329.24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迅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南方医科大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984.88元,由南方医科大学负担。 二审中,南方医科大学向本院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网站截图一份,拟证明负责对招标工程项目、国有或集体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是顺德区建设市场管理站的主要职责。迅兴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二)一审法院未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是否程序违法;(三)迅兴公司请求支付案涉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2011年7月21日,某道公司根据南方医科大学的委托,出具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文件》,载明经某道公司审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为46982865.37元,南方医科大学、迅兴公司与某道公司均在文件上签名、盖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案涉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双方同意以广东省财政厅的审核结论作为南方医科大学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南方医科大学以迅兴公司在结算后仍配合其向广东省财政厅提交相关资料为由,上诉主张应以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的财政评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如前所述,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达成竣工结算协议,该结算金额经过第三方造价机构审核评议及南方医科大学内部审计通过,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将结算文件作为本案核定工程量及价款的依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合同外工程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无需对整体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启动司法评估鉴定,按照《工程结算文件》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6982865.37元,扣除南方医科大学已经支付款项,判令南方医科大学仍应向迅兴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5547329.24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南方医科大学上诉主张双方并未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一审法院未对整体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1年7月进行工程款结算后,为收取剩余工程款,迅兴公司一直协助南方医科大学向广东省财政厅提交审核材料,并多次致函南方医科大学交涉工程款结算事宜,可以认定迅兴公司未间断向南方医科大学主张债权,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南方医科大学上诉主张迅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方医科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本院对南方医科大学在二审中提交的网站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2014年间,迅兴公司多次配合南方医科大学向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提交补充资料。2014年12月31日,迅兴公司向南方医科大学发出《有关南方医科大学某校区市政工程(二期)结算款支付申请报告》,请求南方医科大学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2016年5月12日,南方医科大学向迅兴公司发出《关于南方医科大学某校区市政工程(二期)工程竣工结算事(宜)的通知》,认为迅兴公司原竣工结算合同内工程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量没有分开计算,造成竣工结算增加工程部分资料依据不充分被投资审核中心退审,要求迅兴公司重新上报竣工结算。2016年12月23日,迅兴公司向南方医科大学发出《追收“南方医科大学某校区市政工程(二期)一阶段道路排水工程及校内弱电管道、给水管道、电力管道及路灯工程”工程尾款催收函》,要求南方医科大学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2019年5月8日,迅兴公司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向南方医科大学发出律师函,敦促南方医科大学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2019年5月17日,南方医科大学函复迅兴公司,认为工程未结算的责任在迅兴公司,要求迅兴公司尽快按要求重新编制竣工结算。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31.3元,由上诉人南方医科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正坚 审判员  邱程辉 审判员  吴媛媛
书记员  何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