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久基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久基实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2民初434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久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明港办事处吕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久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基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豫019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豫01民终15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久基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珍珠岩板款33561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207元(利息以335619.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为1520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久基实业公司和被告**供应珍珠岩板,供货一直由被告**负责接洽。原告与被告**约定珍珠岩板价格按照430元/立方米计算,并且每次拉货由二被告出具***,载明供货日期、数量,但二被告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15次供货货款未支付。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久基实业公司声称该生产线系被告**租用,货款应由被告**支付,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久基实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久基实业公司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货物,也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也没有出具过***;2.被告**不是被告久基实业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的股东,被告**仅是租赁被告久基实业公司的车间及设备,被告久基实业公司更没有授权被告**与原告接洽过业务,原告所提供的***上的收货人如***等人也不是被告久基实业公司的员工。原告基于***上的“久基木门”这几个字起诉被告久基实业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被告久基实业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主张被告久基实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持有的15张***的货款被告**已全部付清,被告**不存在欠原告货款未付的情形;2.一般情况下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会很快向原告支付货款,即使欠付也仅欠一张或者两张***的货款,否则原告会停止供货;3.原告持有的15张***时间跨度大,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支付货款后从不回收***,***仍由原告持有;4.被告**租赁被告久基实业公司的车间、设备单独生产,其单独核算、招聘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被告久基实业公司场内生产防火木门。2015年年初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珍珠岩板,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将珍珠岩板送至被告久基实业公司场内,被告**的工作人员将珍珠岩板入库后向原告出具***,在此期间,被告**根据***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持***15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久基实业公司支付货款。该15张***分别载明:“15年12月19日珍珠岩板1126捆7882块41.38m3***久基木门”、“2016年3月6日珍珠岩板1566捆10962块57.55m3***久基木门”、“2016年3月12日珍珠岩板1556捆10892块57.18m3430.00元/m324587元贰万肆仟伍佰捌拾柒元整***久基木门”、“16年3月26日珍珠岩板1554捆10878块57.1m3***久基木门”、“2016年4月8日珍珠岩板1561捆10927块57.36m3***久基木门”、“2016年4月24日珍珠岩板1482捆10374块54.46m3已入库***久基木门”、“2016年5月21日珍珠岩板1568捆10916块57.62m3430.00已入库***”、“2016年7月4日珍珠岩板1596捆11172块58.65方董婉秋”、“06年7月24日珍珠岩1576捆11032块57.95m3李全义”、“2016年9月20日珍珠岩1143捆8001块42.05m3已入库***久基木门”、“2016年10月9日珍珠岩1147捆8029块42.15m3已入库430.00元m3***久基木门”、“2016年11月13日珍珠岩板1143捆8001块42m3已入库***久基木门”、“2016年12月17日珍珠岩板1572捆11004块57.77m3已入库***久基木门”、“2016年12月27日珍珠岩板1161捆11277块59.2m3已入库***久基木门”、“2017年4月30日珍珠岩板40.09m3430.00元17238.00元已入库***久基木门”,被告**对该15张***予以认可,但称***中货物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并提交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6月4日其向原告转账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原告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向被告**多次供货,货款支付后***即收回,而此期间被告**转账支付的系除本案15张***以外的其他货款,并不包含本案原告持有的15张***中的货款。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久基实业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上虽然载明“久基木门”,但未加盖被告久基实业公司印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的工作人员系被告久基实业公司的员工,被告久基实业公司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也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认可其系租赁被告久基实业公司场地生产防火门及出具***的工作人员系其雇佣的员工,且货款一直系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久基实业公司授权被告**与其接洽珍珠岩板业务,也不能证明被告久基实业公司向其支付过相关货款。综合上述两点,被告久基实业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及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关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的问题。被告**虽在2015年至2017年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因原告在此期间持续向被告**供应珍珠岩板,被告**认可其根据***向原告支付货款,那么,***即为债权凭证,持有***可证明货款未予支付,被告**虽辩称其付款后未收回***,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持有的***中的货款其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
关于珍珠岩板的单价问题。从2016年3月12日、2016年10月9日、2017年4月30日的***中可知珍珠岩板每立方米为430元,且被告**陈述若***中未明确载明货款金额,则货款按照每立方米430元左右计算,故本院认定珍珠岩板的单价为每立方米430元。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问题。根据15张***可知,货款共计336478.20元(685.24立方米×430元/立方米+17238元+24587元),原告主张货款金额335619.3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则被告**收到货物出具***后,即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其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珍珠岩板款335619.30元及以335619.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久基实业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珍珠岩板货款33561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5619.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