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久基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久基实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2民初2124号
原告:**,男,***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久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明港办事处吕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与被告郑州久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久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珍珠岩板款335,***9.3元及延迟履行利息15,207元(利息以335,***9.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30日起暂算至2018年5月10日止,要求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久基公司供珍珠岩板,供货一直由被告**负责接洽。原告与被告**约定珍珠岩板价格按照430元/立方米计算,并且每次拉货由被告出具***,载明供货日期、数量,但被告方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15次供货货款未支付。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久基公司声称该生产线系**租用,欠款应由被告**支付,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至今联系不到被告**。
被告久基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1.被告久基公司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货物,也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也没有出具过***;2.**不是被告久基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的股东,被告久基公司更没有授权**与原告接洽过业务,原告所提供的***上的收货人如***等也不是被告久基公司的员工。原告基于***上的“久基木门”这几个字而起诉被告久基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久基木门”这几个字也不是被告公司所书写的,被告久基公司对***并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久基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久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久基木门向原告出具《***》数份,载明已入库珍珠岩板的数量及规格。
后原告称其给被告久基公司提供珍珠岩板,供货一直由被告**负责接洽。但被告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15次供货货款未支付。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货款未果后于2018年7月16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称其是给被告久基公司供货,而其提供的***中显示制单人为“久基木门”,***上并没有被告久基公司的公章及**本人的签字,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入库人***等人是代表被告久基公司签的字;银行交易明细中**转款性质不明,原告与**本人之间是否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尚不可知。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久基公司和**支付珍珠岩板货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耿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