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2民初2125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久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明港办事处吕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久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久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板款57,000元及利息(以5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郑州久基实业有限公司供***板,被告公司员工**、***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28日***承包期间欠*****板57,000元,双方核对无误,待股东研究后提出解决办法”,该欠条经原被告双方核实并认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一直推脱。
被告久基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1.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欠货款》条并没有经过被告久基公司的核实并认可,被告久基公司从未从原告处订购过货物,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货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拖欠所谓的货款;2.《欠货款》条是**、***出具,是其二人的个人行为和债务,与被告久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没有授权其二人对外出具欠条;3.本案应是原告与**、***或者***之间的个人债务,与久基公司没有关系;**、***虽然是被告公司股东,但其二人出具的欠条不一定代表公司,也不必然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应当向**、***二人或者**、***、***三人主张权利;4.原告将被告久基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也没有体现久基公司的名称,本案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久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向**出具《欠货款》条,载明:截止2017年12月28日***承包期间欠*****板款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元),双方核对无误,待股东研究后提出解决方法。***、**在经办人处签字,**核对属实后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该《欠货款》条系**、***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欠条上的落款日期“2018年2月28日”属于笔误。
另查明,***、**为被告久基公司的股东和出资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称其是给被告久基公司供货,**、***是代表被告公司给其出具的《欠货款》条,但该《欠货款》条中并未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其提交的转账明细也不能证明是久基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久基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耿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