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久基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久基实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2民初496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久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明港办事处吕槐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久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基实业)、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久基实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4549元及利息(自其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久基实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欠款数额为178539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久基实业主要经营木材加工等业务,被告**在该公司主做木质防火门,先后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发泡胶。经过核算,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出具十九张收货凭证,共计176010元,并于2016***24日向原告出具178539元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久基实业辩称,原告要求久基实业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1.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是**,并非久基实业,久基实业从未从原告处订购货物,也未收到原告的货物,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欠款不是久基实业所欠,欠条上显示的欠款人是**,应由**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久基实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以欠条上有久基木门车间为由,将久基实业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据了解公司名称中含有久基两字的并非只有久基实业一家公司,久基实业的全称为郑州久基实业有限公司并非久基木门有限公司,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被告**辩称:1.原告***2017***起诉的诉请是354549元,包括19张***的金额176010元和2016***欠条178539元,原告的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事实是原告***手下员工向**送货时,**手下员工验收货物的数量和名称,双方核对清楚后,当场向其出具***,原告手下拿***向***报账。2016***24日,***和**双方对***进行核算对账,确认截止2016***24日**欠***共计178539元,也就是欠条金额已包含***的金额;2.2018年3月19日,原告变更诉请只要求偿还欠条金额部分,而在同年4月2日,原告又以19张***为依据在港区法院另案起诉,案号为(2018)豫0192民初1272号,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欠款,先后向本院提起两个案号不同的案件,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3.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欠款向法院提起两个诉讼,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4.**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先后向原告偿还过近10万元的欠款,只是基于双方系朋友关系,未让原告更换欠条,原告以原欠条起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向**供应发泡胶,**收货后出具***。2016***2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发泡胶货款178539元(壹拾柒万捌仟伍佰叁拾玖元正)**久基木门车间2016.11.24”。2018年1月,***持发货单19张及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久基实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8年3月19日,***申请变更本案货款部分诉讼请求为178539元,将***176010元部分另行立案起诉向久基实业主张货款,2018年6月12日,该案因***申请撤诉结案。本案庭审中,***陈述要求久基实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依据是防火门生产应具有特殊资质,**租赁久基实业场地、借用久基实业资质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对其从原告处购买发泡胶、向原告出具欠条和由其偿还欠款予以认可,故原告以**出具的欠条请求**支付货款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防火门生产应具有特殊资质、**租赁久基实业场地、借用久基实业资质请求久基实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久基实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已先后偿还过近10万元欠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两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经查系原告在本案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后,将该部分金额另案起诉,鉴于该另案已在本案开庭前撤回起诉,故不再评判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1785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853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李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慎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