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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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1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胤,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白,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八号381室。
法定代表人:章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泰安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丁春风,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珣,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6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文博公司、邮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焦点是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不包括2018年7-9月)期间的实际施工人是***还是邮电公司自营。邮电公司通过张金导管理的北仑移动维护中心工作与涉案的集客工程并非同一,张金导、周海燕、谢叔鑫的证言可以明确集客施工是***施工队。张金导在一审中明确北仑移动维护中心不负责集客工程施工,但集客工程施工需接受维护中心管理。周海燕陈述集客施工的费清高、费世磊、蒋玉成、姚华表都是***工程队的,谢叔鑫陈述集客施工不是维护中心的工作,是***分包的。上述证言与邮电公司宁波舟山分公司与张金导签订的《经营责任制协议书》相互印证,协议书约定的服务范围不包括集客工程。二、集客工程施工人员工资、费用等均由***承担,2016年8至2019年3月,案涉工程由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人员发邮件给邮电公司,邮电公司派单人员(周海燕、谢叔鑫、宣挺)再发微信给***的施工队长费清高、费世磊、姚华表、蒋玉成,施工队绘制施工图并报维护中心,将施工结果反馈给派单人员……。派单人员及施工人员均有证言,施工人员工单留底虽然没有原件,但可与证言、工程进度跟踪表、竣工文本图纸等相印证,派单记录的邮件截图也可与证人竣工文本图纸相印证。上述证据可说明实际施工的是***雇佣的费清高、费世磊、姚华表等人。竣工文本及图纸原件保存在邮电公司,邮电公司应提供原件核对。三、工程费用、人员工资有证人费世磊、费清高、姚华表证言,工资发放表、转账记录虽然无原件,但可与银行流水原件相印证。文博公司与***结算涉案工程2017年7-9月工程款时扣除了施工队的社保及商业险保费,如是邮电公司自营,那么人员社保费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邮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部分费用是北仑维护中心工作所需,与集客工程无关,银行流水中没有***及费世磊、费清高、姚华表等人的工资发放记录,不能证明邮电公司承担了工程的人工成本。四、邮电公司主张集客工程施工主体变更不合常理,也缺乏证据证明。现有证据可证明***与文博公司就集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达成合意,文博公司要求签署内部承包协议,系公司的固定合同版本,其中承包期限栏留白,应理解为承包期限为文博公司、邮电公司与发包方约定的服务期限同步,或者至文博公司通知并协商解除合同之日止。文博公司主张与***合同期满终止,应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文博公司解除合同,邮电公司另外安排张金导管理的维护中心施工,也会与***或张金导结算。五、***与张金导在施工期间是夫妻关系,张金导作为北仑维护中心主任,协助招募工人,联系款项结算进度。费清高、姚华表等人也会与张金导接触,不能因称呼张金导老板就认定受张金导雇佣。张金导也陈述是***实际施工,且***与文博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张金导没理由雇佣费清高等工人。***未授权张金导结算并收款,邮电公司、文博公司不应因***与张金导的夫妻关系就认为张金导有权代理结算,并收取本属***的工程款,该事项也已超出家事代理范畴。历史工程结算清单中,文博公司将集客施工款项付至***个人银行账户。一审认定张金导与***在施工中存在混同不当。张金导签字确认的《关于张金导与宁波舟山公司维护划小及工程项目结算说明》将应付给***的工程款平衡给维护中心,未经***同意,属无权处分。即使根据该结算说明,也仅结算2018年10-12月、2019年1-3月的工程款,未结算2018年1-6月的工程款。
文博公司、邮电公司辩称,涉案的集客工程是邮电公司自营项目,邮电公司提供了机械设备,支付了车辆、房屋租赁费、油费等费用,所涉劳务由文博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到邮电公司的北仑移动维护中心负责人张金导及案外人叶宏君负责完成,所涉款项已结清,结算及款项支付材料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工程并非***施工完成。涉案的集客工程属***丈夫张金导负责的北仑移动维护中心的工作内容。***所称的施工队长费清高、姚华表等人是文博公司派遣到邮电公司的劳务人员,宣挺受张金导领导负责派单,是维护中心的工作人员,均非***所雇佣的施工班组人员。费清高等人的证人证言说明施工队长接受维护中心派单,与张金导进行洽谈和结算,工程现场由张金导负责。***只是作为张金导之妻协助管理财务,用其个人账户支付报酬,不是实际施工人。涉案集客工程并未区分为政企项目、集客项目,在相关材料中名称为政企客户开通项目、政企项目,***主张政企项目与集客项目相互独立,集客项目并非维护中心工作范围,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也认可受张金导领导,其与张金导存在混同。张金导有权签订结算协议,涉案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572588.25元(后于案件审理中减少为3226128.4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LPR)上浮3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邮电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文博公司、邮电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邮电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浙江公司)签订《浙江移动2016年-2018年网络综合代维和技术服务框架合同》,邮电公司接受移动浙江公司委托进行网络代维和技术服务工作,范围包括含基站设备及天馈、直放站室内分布及WLAN、铁塔、传输线路、集客、家客及光缆线路迁移、政企代维开通服务等,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北仑2018年1、2月份政企客户开通项目考核计算表载明该二月的结算金额为393206.30元。邮电公司已于2019年1月9日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移动浙江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邮电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2016年8月24日,中移铁通公司浙江分公司与移动浙江公司签订《浙江移动2016年-2018年网络综合代维和技术服务框架合同》,中移铁通公司接受移动浙江公司委托进行网络代维和技术服务工作,业务范围包括含基站设备及天馈、直放站室内分布及WLAN、铁塔、传输线路、集客、家客及光缆线路迁移、政企代维开通服务等,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8年3月1日,邮电公司与中移铁通公司签订《网络技术服务协议》,中移铁通公司委托邮电公司提供相关业务的支持服务,服务范围包括浙江移动宁波市北仑、宁海区域政企接入、线路优化修缮技术服务,提供服务的期限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付款进度与中移铁通公司收款进度保持一致,经双方核实后,于邮电公司提交符合要求的发票,且在移动浙江公司服务款到位扣除相应考核费用后十日内支付,中移铁通公司收取经移动公司核定的此协议项目总费用的7%为管理费,邮电公司提供网络技术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6%)。中移铁通公司与邮电公司的维护项目费用结算审核定案单载明政企零星按次技术服务项目的核定费用分别为:2018年3月为498779.75元,2018年4-6月为1277984.69元,2018年7-9月为954911.29元,2018年10-12月为734434.56元,2019年1-3月为817043.75元。邮电公司已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于2019年4月28日、2019年5月27日、2020年2月27日支付了上述服务费。
2017年1月1日及2019年1月1日,文博公司与邮电公司分别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各1份,约定文博公司为邮电公司派遣员工提供相应的劳动人事服务事宜,协议期限分别至2018年12月31日及2021年12月31日。
2018年7、8、9月,文博公司与邮电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由邮电公司委托文博公司提供2018年宁波移动北仑7月、8月、9月集客施工服务,经建设单位审计到款数的95%作为文博公司结算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文博公司指定***为项目负责人。2019年5月16日的结算审核定案单中载明北仑2018年7-9月政企零星按次技术服务项目核定结算总费用为954911.29元。邮电公司为中移铁通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中移铁通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邮电公司支付该款。文博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为邮电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907165.72元的发票共三份,邮电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9日、8月23日、8月30日及9月29日向文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曾与文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工作地点为杭州、宁波,工作岗位为通信、工程相关。
2016年9月9日,文博公司员工向***发送内部承包协议,邮件中称:“张金导队长:内部承包协议一式四份,签队长名字、身份证号码、地址、最后的签名。安全责任状一式四份,后面签名。用工管理承诺书一式两份,后面签名。”张金导系邮电公司在北仑移动维护中心的负责人,系***的前夫,已于2020年离婚。***在内部承包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文博公司将其承揽的专项工程项目分派给下属项目部,***为项目的内部实际经济责任人,承担与项目有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并负责妥善处理。项目部相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承包实行以承包人为核心的项目部负责劳务施工的承包方式,以文博公司与发包方的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承包内容。在符合文博公司管理规定和要求的前提下,***享有项目部的人事任免权、劳动指挥权。***招用员工时,应遵循法律法规和文博公司用工管理制度,提供给文博公司备案,且必须先由文博公司与相关劳务公司签订协议后方可进行,***不得违规招用项目人员,且应定期收集并留存分包人员的考勤签到、加班记录等材料。所有与承包项目有关的税费、项目成本、员工保险等均由***承担。***负责按照文博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项目部的结算及报销申报,进行结算或报销时应提供合规发票。文博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及时与***进行结算,结算单价以建设方最终审计定额表为依据。管理费按项目开票金额2%的比例收取,文博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以及其支付的应由***承担的费用之后与***进行结算。在***提供合规发票、工资明细单等结算依据,且发包方资金全部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不垫资。协议中的承包期限为空白。文博公司于2019年6月、8月及9月与***就2018年7、8、9月的政企项目进行结算,并于结算当月支付了工程款280461.02元、262291.91元、59676.73元及209650.26元。
邮电公司提供了2018年3月、4月、6月、7月、8月、9月、12月开具给文博公司的房租费、租车费、油费、高速费的发票及北仑维护中心仪表仪器,张金导报销了上述费用,但认为费用审批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2020年3月5日,张金导在《关于张金导与宁波舟山公司维护划小及工程项目结算说明》上签字,确认“张金导维护侧编号进行平衡,平衡后其他编号发放给张金导,具体涉及以下项目:1.集客2018年10月-12月费用等收款平衡后结算给张金导;2.集客2019年1-3月编号和维护2019年一季度编号、驻地网编号进行平衡;如有结余,发放给张金导,如无法平衡,则从集客2018年10-12月项目平衡。3.北仑迁改项目收到款结算后结余发放给张金导。如无法平衡,则从集客2018年10月-12月项目平衡。4.北仑小微站施工项目,涉及的借款由张金导负责归还,从维护或集客编号中结余划转,发票由张金导提供,4月20日前把发票提供给宁波舟山公司。至此,张金导在宁波舟山公司的维护划及工程项目都已结清,双方对项目平衡和结算都无异议。”
中移铁通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说明1份,载明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的宁波移动北仑区域政企客户开通项目由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发包,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总承包,后委托至邮电公司承接施工,已于2020年2月27日前将相关款项结算至邮电公司,2018年3月至6月及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宁波移动北仑区域政企客户开通项目的相关款项共3328242.75元。
***申请了证人张金导、周海燕、费世磊、姚华表、费清高、宣挺、谢叔鑫出庭作证。证人张金导称系***的前夫,2020年6月离婚,其从1999年开始就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在杭州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上做了,2000年左右公司合并后就是邮电公司,在该公司的浙江省各地项目上都做过。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由邮电公司派驻到北仑,任北仑移动维护中心主任及邮电公司北仑分公司经理,系文博公司劳务派遣的,与文博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至2019年年底。维护中心主要工作是负责移动的维修保养,线路管道的清洁项目、集客工程施工等,其中政企集客施工是中移铁通公司转包到邮电公司的,实际是***施工队转包的,张金导是管理,具体由邮电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将工作派单给***的施工队长,其他都是邮电公司自营,通过文博公司劳务派遣做的,有一百多人,不包含***施工队。***从2016年开始做集客施工项目,她在其他地区应该还有其他内部承包项目。文博公司提供的费用审批单上不是张金导签名,后面票据是其提供的,款项有报销给其,填过另外的单子,报销的是维护项目,不是集客施工项目。证人周海燕称其自2011年至2020年在邮电公司北仑分公司工作,与文博公司签过劳务合同,前两年合同是与邮电公司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工作包括集客维护、线路维护、光缆施工;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做派单工作,管理集客施工及日常维护的管理员张永超以及其他专业的人把当天要施工的工单发到其邮箱,其按照地区把工单通过微信和打电话的方式分配给每个地区的施工队长,他们做完后也通过微信或打电话反馈,周海燕在表格上备注完成再发给张永超,集客施工的队长有费清高、费世磊、蒋玉成、姚华表,他们是***工程队的,做集客施工,其他人不认识。周海燕称是张金导叫其来作证的。证人费世磊称其自2017、2018年开始受***雇佣,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在北仑做网线布设工作,周海燕、戴奇波给其派移动公司的活,工单上有用户的名称、电话,其联系用户去施工,会自己画一张布线路线的草图,张永超还会回访,草图发给***公司指定的人员保存。***每个月支付两千元生活费,半年结一次工资。施工有专门安排的车,要采购的时候就告诉派单的人,东西买来后,公司里面的人会联系,住宿是***给租的房子。证人姚华表称其自2014年至2020年由***雇佣在北仑拉光缆,认识***,之前不知道名字;刚开始去谈工作的时候***与张金导都在,具体工作是张永超、周海燕、陈红、谢叔鑫等微信派单下来就做,包清工,材料向老费要,工资是张金导与其算好后,***微信转账给的,她是老板娘管钱,他们是一家。证人费清高称其是***手下打工的,2013年开始来北仑做光缆布放,手下有费世勇、费世磊施工队,集客、家客也不清楚;姚华表管材料,铁通公司把材料寄到其住的地方,每个月铁通记录员来收单子,派单是周海燕、谢树鑫、宣挺。每个月2000元生活费,半年结账一次,由***支付工资。证人宣挺称其与文博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在邮电工程北仑分公司上班,北仑维护中心负责人是张金导,其受张金导管理,由文博公司发工资。2018年10月至19年6、7月负责集客监管派单,将铁通公司的派单梳理好后发给下面的施工队,施工队长有费清高、费世勇、费世磊、姚华表、蒋玉成,谢叔鑫负责领料。证人谢叔鑫称系文博公司派遣到邮电公司,其向移动公司申请材料,材料就会发到大碶费清高处;北仑维护中心负责人是张金导,集客不是维护中心的工作,是从邮电公司过来,***分包的,集客施工有姚华表、蒋玉成、费清高、费世磊。
庭后一审法院再次向费清高、费世磊核实情况时,费清高称其在北仑移动做了十多年,刚来时跟张金导谈的,一开始是做张金导的工程,与张金导签过合同,内容包括施工注意事项、工资发放时间等,后来听公司职工说张金导将公司人员都转到***名下去做了,就认为***是自己的雇主,工资是财务发放的。费世磊称是其父亲费清高带去干活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请支付工程款,需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其施工,以及工程款的金额。
第一,***并无结算依据,且内部承包协议无法确定是否涵盖涉案工程。***于2016年与文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费用结算部分约定“在乙方提供合规发票、工资明细单等结算依据,且发包方资金全部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就***主张的已结清的2017年集客施工项目与2018年7、8、9月政企项目,其提供了文博公司的工程结算清单,载明项目部负责人为***,而关于诉争月份不仅没有工程结算清单,***亦无法提供协议中约定的发票、工资明细单等结算依据,而其提供的结算定案表是移动公司与邮电公司或者移动公司与中移铁通公司之间的,无法表明与***的关联性。且该内部承包协议并未对承包期限及具体范围进行约定,无法确定是否涵盖涉案2018年、2019年的北仑政企施工项目。
第二,***提供的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过少。***仅提供10份采购票据(其中一份时间为2015年)、23份手绘施工图复印件以及部分月份工资发放记录,且数份中没有显示其主张雇佣的费清高、费世磊、蒋玉成、姚华表等人名字,而内部承包协议第八条第1项规定的“乙方应定期收集并留存分包人员的考勤签到、加班记录等材料”均无法提供。相比较,邮电公司提供了中国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翔云核算管理系统中涉案工程的人工成本、费用报账、开票等记录以及施工过程中的仪表仪器交接表、车辆及房屋租赁费用审批单、油费发票等票据,***主张邮电公司的票据不是使用在政企开通项目中,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提供了竣工资料Word版,但因邮电公司北仑地区工程的负责人张金导在2018年、2019年期间系其丈夫,邮电公司主张***系从张金导处取得竣工资料电子版具有一定可能性,无法据此推定***系实际施工人。***提供的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过少,难以凭此认定涉案工程由其实际施工。
第三,***主张其雇佣的施工队长难以确认是受其亦或张金导雇佣。首先,***主张受其雇佣进行施工的费世勇、费世磊、蒋玉成等人员名单均在其提供的北仑移动维护中心各专业维护人员信息表中,相应代维业务也包括直放站与室分及WLAN、基站设备与天馈等***主张的邮电自营项目,与***主张的邮电自营项目的工作人员同在该信息表中,难以区分是否仅从事政企开通项目。其次,多名证人主张受***雇佣但依据不足。证人姚华表称刚开始去谈工作的时候***与张金导都在,工作过程中工资也是张金导与其算好,后由***支付的,主张***是老板娘,管钱的,与张金导是一家。证人费清高表示其做的工程是集客还是家客搞不清楚,其虽在出庭作证时称自己受***雇佣,但在一审法院庭后再次向其核实情况时,又称一开始是做张金导的工程,后来认为自己受***雇佣是因听公司里的职工说张金导已将公司人员都转给了***。而证人费世磊表示其系跟着父亲费清高的。上述证人证言与***在庭前会议中主张的施工队的人员选任都是其自己找的,人员管理也与文博公司无关的表述并不相符,姚华表、费清高、费世磊等施工队长究竟受***亦或张金导雇佣,并无充分的依据。
第四,***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身份与张金导存在混同。张金导系邮电公司通过文博公司劳务派遣方式派驻在北仑移动维护中心的负责人,***认可施工过程中受其管理,亦称涉案工程款通过张金导进行过催讨。个别证人称***为老板娘,文博公司发送的最终由***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邮件时更是直接称呼“张金导队长”,故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系作为独立的承包人参与其中,亦或作为张金导的妻子,以“管钱”的“老板娘”身份出现,难以区分。邮电公司、文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大部分由张金导负责(部分由案外人叶宏君负责),而张金导2020年3月5日签字确认的《关于张金导与宁波舟山公司维护划小及工程项目结算说明》已载明“张金导在宁波舟山公司的维护划及工程项目都已结清,双方对项目平衡和结算都无异议”。因此,无法证明文博公司或邮电公司尚欠张金导或***工程款未付。
***自称2016年8月开始就通过与文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做了北仑的政企集客项目的施工,除本案中诉争的2018年1月至6月及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的工程款,其余款项均已付清,可见文博公司并无拖欠工程款的先例。2018年7、8、9月三个月工程双方均确认由***通过内部承包协议进行实际施工,款项已结清。***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显示结算期限为施工后11个月至一年半。根据中移铁通公司的说明,其已于2020年2月27日与邮电公司结清涉案工程款,***无法对邮电公司为何不与其结算2018年1月至6月的工程款,反而结算2018年7、8、9月的工程款进行合理解释。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在发包方资金全部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却在施工完成二至三年后,即中移铁通公司付款一余年后,也是张金导离职一年多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有悖于常理。综上,***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由其实际施工以及文博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付,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9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中国移动北仑分公司针对其投诉情况进行回复的邮件,其中附有邮电公司宁波舟山公司与张金导签订的经营责任制协议书的截图,以证明经营责任制协议中不包含涉案集客工程。经质证,邮电公司、文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邮件中明确张金导负责涉案工程,关于讨薪事件中所述***施工队费用结算,邮电公司与张金导已经结算完毕。经营责任制协议中写明张金导负责北仑移动管理代维及零星工程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涉案的集客工程也包括在内,即集客工程属维护中心工作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文博公司是否应支付***涉案款项。***主张其通过与文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承包了邮电公司的集客施工项目,除2018年7、8、9月的工程款已支付外,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其他工程款文博公司均未支付。邮电公司和文博公司则主张涉案工程由文博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到邮电公司的北仑移动维护中心负责人张金导及案外人叶宏君负责完成,所涉款项已结清,***所称的集客施工项目是北仑移动维护中心的工作内容,2020年3月5日张金导已在结算说明上签名确认其在宁波舟山公司的维护及工程项目均已结清,其中也包括了***所主张的集客施工款项,文博公司已将相关款项付给张金导。经审查,邮电公司宁波舟山公司与张金导签订的经营责任制协议书中写明,张金导负责北仑移动管理代维及零星工程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邮电公司、文博公司主张集客工程也属于政企项目,两公司结算时称作政企零星项目。***主张北仑移动维护中心的工作内容只是集客维护,不包括集客施工,但其对上述协议书中的零星工程却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并表示不清楚零星工程内容。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并不足以说明集客工程不属北仑移动维护中心工作范围,且***所主张雇佣的施工队长也是通过移动维护中心人员分派任务,***主张移动维护中心的工作内容仅为集客维护,不包括集客施工,依据不并充足。
***主张施工队长费清高、姚华表等人受其雇佣,与文博公司无关。邮电公司、文博公司主张施工队长是文博公司派遣到北仑移动维护中心的人员,工资与张金导结算后,由***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经审查,根据***申请作证的证人姚华表、张金导等人的证言,一审法院对费清高的调查情况,及文博公司起初是向张金导发送内部承包协议等事实,考虑到当时***与张金导是夫妻关系,张金导受文博公司派遣,由邮电公司派驻北仑移动维护中心任负责人,***也认可其施工过程受维护中心管理,涉案工程款也通过张金导进行过催讨。一审法院认为难以确认施工队长是受***还是张金导雇佣,***在施工过程中的身份与张金导存在混同,亦无不当。2020年3月5日张金导签字确认的《关于张金导与宁波舟山公司维护划小及工程项目结算说明》中,写明张金导在舟山公司的维护及工程项目均已结清。***在上诉状中认可上述结算说明中包括了其施工部分的款项,但主张张金导无权代理其结算并收取其施工部分的款项,在二审中又主张上述结算说明只是维护费用,不包括集客施工部分款项,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成立,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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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陈光仪
审判员俞灵波
二○二二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