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民终3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市海拉尔区中心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泰安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浩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万达广场A座18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建设部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浩天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小区四组团五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壮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壮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机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市海拉尔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分公司)、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邮电公司)、内蒙古浩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内蒙古浩天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新***右旗人民法院(2023)内0727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浙江邮电公司、浩瀚公司、浩天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邮电公司、浩瀚公司、浩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移动内蒙古分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浙江邮电公司。实际情况是:移动内蒙古分公司将案涉工程第一笔尾款969187.14元在2020年3月25日,第二笔尾款731650.3元在2023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了浙江邮电公司。2023年9月8日第二次开庭过程中,移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示了转账回执单,双方进行了质证。按照移动公司支付流程和规章制度,只有在案涉工程项目终检完成后,移动公司才能支付最后的工程款尾款。上述事实证明,不存在浙江邮电公司、浩瀚公司、浩天公司所称的,在**起诉前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情况。故该笔尾款应由浙江邮电公司、浩瀚公司、浩天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二、浩天公司给付***等71人工程款与本案是两个工程项目,是两个法律关系。浩天公司与***之间的结付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且71人工程施工款也不包括***及***、***。因此,浩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的工程价款转给了***的事实,浩天公司主张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的理由不成立。三、一审庭审中,浩天公司出示的***的《声明》,只是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其声明内容损害了**和***、***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对**等三人无效。四、一审庭审中,**出示了***与浙江邮电公司关于承揽此项工程的授权委托书。按照授权委托的内容,应认定***在2022年5月1日之前的行为由浩天公司承担。理由是:从浩天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来的公司声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因***在浙江邮电公司承揽的移动****分公司工程事宜授权委托期限已过,且***未能如期完成相关的工程事宜……不得已公司将另行委托他人来完成***在移动****分公司的相关工程管理事宜。特此说明”。故并不是***在一审庭审中表述的要核实***现状,而是以加盖浙江邮电公司公章的形式的正式声明,存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一审庭审中,浙江邮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的质证意见相互矛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方面的规定,相互矛盾的证据不能被采信。故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被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正裁判,维护**的合法权益。 移动****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移动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案涉工程全部款项,认定事实清楚准确。**二审过程中未向移动****分公司主***,移动****分公司不发表其他答辩意见。 浙江邮电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浙江邮电公司不持异议。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中,关于浙江邮电公司存在转包工程的事实有异议,浙江邮电公司认为是属于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并且其提供了与浩瀚公司之间的合同予以证实,对其他事实认定没有异议。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首先,**与浙江邮电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无权直接向浙江邮电公司主张给付责任。其次,**要求浙江邮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浙江邮电公司仅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浩瀚公司辩称,浩瀚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案涉工程是浩瀚公司和浩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由浩天公司负责施工完成的。浩瀚公司只认可浩天公司的施工内容及事实,现工程已经完工,对浩天公司的工程结算也已完毕。浩瀚公司从未和**签订过任何劳务施工协议,也未曾指示**对任何工程进行施工,浩瀚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浩天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工程是浩天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依据合同相对性,浩天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在一审中,浩天公司已经提交向***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的证据,且已经证明不再欠付案涉工程款,因此浩天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2.浩天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未发表答辩意见。 ***述称,对付款情况不知情,不发表陈述意见。 ***述称,对付款情况不知情,不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移动****分公司、浙江邮电公司、浩瀚公司、***、浩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4183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418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工程价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移动****分公司、浙江邮电公司、浩瀚公司、***、浩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6日,移动内蒙古分公司与浙江邮电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书》,约定移动内蒙古分公司将2018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配合国际政企专业网省内干线光缆套路工程发包给浙江邮电公司,工程范围为新***右旗,开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期为264天,合同总价为1938374.29元,以审定价为准。审定价为1757674元,因甲供材由移动内蒙古分公司提供,总工程价款中扣除甲供材款后移动内蒙古分公司向浙江邮电公司付工程价款1700837.44元。移动内蒙古分公司分两批向浙江邮电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2019年11月28日,浙江邮电公司与浩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浩瀚公司施工。***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浩天公司施工,浩天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2019年6月,***找**、***、***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1.***到新***右旗,敷设96芯直埋光缆53.6公里,过路顶管58米;2.新***右旗到***乌拉,敷设96芯直埋光缆42.40公里,架空电缆0.06公里,过路顶管130米。2019年6月中下旬到2019年10月期间,***先找到***施工,***自称施工5公里后因***不予结算工程价款停业施工。后***又联系**施工,**组织6名工人、4台机械设备对案涉工程敷设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量为:1.***到新***右旗,敷设96芯直埋光缆53.60公里;2.新***右旗到***乌拉,敷设96芯直埋光缆42.4公里(其中,5公里系***前期施工)。**与***约定敷设光缆的工程价款为2.5元/米,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另查明,浙江邮电公司与浩瀚公司已结算工程价款,浩瀚公司与浩天公司已结算工程价款,浩天公司与***之间存在多个工程劳务协议,浩天公司已向***结算工程价款。***通过微信向**支付3000元。再查明,浩天公司向***转包的中国移动公司内蒙古****分公司(2017年-2018年度线路和管道部分劳务)工程中存在71名工人向****市人社局信访的事宜,该71名工人名单中不包括**。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向移动****分公司、浙江邮电公司、浩瀚公司、浩天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是否有依据;二、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向移动****分公司、浙江邮电公司、浩瀚公司、浩天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存在层层转包、分包的关系,案涉工程的转包、分包人并不知情最后实际施工人的真实情况。***将案涉工程的敷设光缆工程交给**施工后,**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最后进场实际施工,由**提供的与***追讨工程价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第三人***、***当庭陈述印证,***收到起诉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予以反驳。故**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移动内蒙古分公司与浙江邮电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浙江邮电公司施工,工**工验收合格后依据审定价向其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故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系移动内蒙古分公司,移动****分公司并非系本案适格的发包人诉讼主体。案涉工程承包人系浙江邮电公司,浙江邮电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交由浩瀚公司施工,浩瀚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交由浩天公司施工,浩天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交给***施工。***将案涉工程的敷设光缆工程违法分包给**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权利,因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移动内蒙古分公司,且移动内蒙古分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浙江邮电公司,故移动****分公司并非系案涉工程发包人,**主张移动****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与浙江邮电公司、浩瀚公司、浩天公司等中间环节的承包人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故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且前手转包人浩天公司向法庭出具证据证明与***已结算全部工程价款。**抗辩未进行全部结算,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佐证,故**向浙江邮电公司、浩瀚公司、浩天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作为最后进场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虽***分包违法,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施工完工后向***主张工程价款,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认定。通过庭审查明,案涉工程需敷设光缆共96公里,其中5公里由***敷设,故**的实际工程量为91公里,工程价款应为227500元[91000米(1000米×91公里)×2.5元/米],***已支付3000元,故欠付工程价款为224500元。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因***与**未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利息应从工**工验收合格次日起计付。**提交的工**工验收报告日期虽一人统一填写,但移动****分公司、浙江邮电公司对该报告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的确切时间,故该院对案涉工**工验收合格时间上采信**提交的工**工验收证书的日期,即2022年8月29日。**计算利息起始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2022年8月30日开始计息。***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移动****分公司、浙江邮电公司、浩瀚公司、浩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价款22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价款224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工程价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4927.52元,减半收取计2463.76元(**已预交),由**负担176.61元,***负担2287.15元。 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名称:**与***之间的电话录音1份,欲证明:1.***代表浙江邮电公司、浩天公司、浩瀚公司帮助**完善项目竣工验收等五个手续(**)后,到移动内蒙古分公司结算;2.***的承诺书(结算的71人)中不包括**、***、***的工程结算款;3.***出具声明时间在***出具承诺书之后,第一笔尾款支付给浙江邮电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4.2023年3月31日,浩天公司承诺给**等人付款,待***将**的五个扫描件交给浙江邮电公司、浩天公司及浩瀚公司后,浙江邮电公司、浩天公司和浩瀚公司却不承认此事,且不予付款,反而让**找***,**认为浩天公司存在过错;5.案涉工程质保期三年,尾款应在质保期后,待没有质量问题时将尾款支付给浙江邮电公司,再由浙江邮电公司转给浩天公司、浩瀚公司和***。该证据可证明,2023年8月24日(第一次开庭时),移动公司支付了尾款731650.3元,浙江邮电公司、浩天公司、浩瀚公司与**、***、***之间有联系并曾有过承诺,其承认**等三人的施工情况,并承诺加盖完五个章后将款项转给**等三人,故浙江邮电公司、浩天公司、浩瀚公司、***与**等三人有连带关系。浩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有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对工程资料进行收集、核对、**、筛选。因**称案涉工程由其施工,故经**多次与***联系,***同意与**进行沟通核对,但**提供的工程信息、工程资料有造假嫌疑,与事实不符。故经几次与**沟通、核对,**所提供的电话录音、工程信息造假成分过多,无法作为案涉工程资料使用,且**没有提供浩天公司出具的书面工程量确认书,故怀疑**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浩瀚公司已与浩天公司结算完毕案涉工程施工费。综上,浩瀚公司不同意**的付款请求。移动****分公司质证称,案涉纠纷与移动****分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浙江邮电公司质证称,案涉纠纷与浙江邮电公司无关,***并非浙江邮电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浙江邮电公司。另外,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浩天公司质证称,该录音的形成时间为一审审理之前,且由**持有,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通话内容不予认可。通话时,***不能代表浩天公司,且该通话内容中未显示**欲证明的内容。通话中**称不认识***,与浩天公司、***未签订合同,该事实属于**的自认行为。***质证称,不发表质证意见。***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通话录音中的验收资料均由***通过微信以文件形式转发给***,***负责打印出来,到各个单位签字,在***把所有字签完以后,***诱骗***以扫描件的形式再转发给***,由其上交给公司看真伪。***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认可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以该通话录音证据作为浙江邮电公司、浩瀚公司、浩天公司承担案涉责任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中,移动****分公司、浙江邮电公司、浩瀚公司、***、浩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金额224500元及利息计算金额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要求浙江邮电公司、浩瀚公司、浩天公司承担案涉款项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要求浙江邮电公司、浩瀚公司、浩天公司承担案涉款项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移动内蒙古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浙江邮电公司。后浙江邮电公司与浩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浩瀚公司施工。浩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浩天公司施工,浩天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后,***又联系**、***、***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浙江邮电公司、浩瀚公司、浩天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与**形成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浙江邮电公司、浩瀚公司、浩天公司系案涉工程中间环节的转包人。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案涉工程存在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形,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分包人陈述其对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并不知情。故在**与浙江邮电公司、浩瀚公司、浩天公司等中间环节的转包人并未签订任何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另外,浙江邮电公司与浩瀚公司已结算工程价款,浩瀚公司与浩天公司已结算工程价款。浩天公司一审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已结算完毕全部工程价款,**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法律规定,判决由***向**支付工程价款224500元及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要求浙江邮电公司、浩瀚公司、浩天公司承担案涉款项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