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尧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尧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湖县银涂镇湖滨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31民初137号 原告:淮安市尧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北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湖县银涂镇湖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湖县银涂镇。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湖县银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淮安市尧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县银涂镇湖滨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尧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金湖县银涂镇湖滨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尧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款338632.21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343632.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村内40座双穴公墓,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公墓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重新约定将《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土地以及40座双穴公墓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经营,为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从2018年5月份先后建设87座双穴公墓,其中已出售19座。2021年8月25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审理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对原告的投入一并处理,由于双方对原告投入数额存在争议,为此法院要求原告另案主张,同时双方在法院主持下一致同意选择江苏顺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现造价机构已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总造价为338632.21元。另,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无任何过错,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支出的5000元诉讼代理费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多次搪塞拒付上述款项,原告无奈之下遂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 金湖县银涂镇湖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的诉求数额太高,我方不予确认,且诉讼代理费我方不承担;2.原告共建了87座双穴公墓,超出合同的约定数额;3.工程造价所显示的内容部分不实,需要调整。工程造价书中总造价为338632.21元,除公墓造价150532.85元外,剩余款项应当按照65:87分担,工程造价书中将所有的附属工程全部以65座公墓累计不当,应当拆开,已售出的22座公墓也分担该费用比例;4.已售出的22座公墓应当按照公墓的评估底价加上每座的利润比例,超出部分的售价应用于分担被告所应承担的原告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无争议的基本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村内40座双穴公墓,合同第二条“工程要求中”第1、2、3、4款对案涉公墓的尺寸、结构、用材、顶饰、墓碑底座、墓盖、外观及内墙装饰均作了明确约定;第二条第5款约定“按招标方要求墓穴南侧浇筑2.0M×1.9M公墓水泥场地,混凝土厚度8CM,强度C20;墓穴东北西三面各浇筑宽20CM混凝土厚度8CM的滴水坡;地基需平整压实,个别洼坑需填土压实”,合同还约定了工期、付款期限、工程验收、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公墓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再承建被告村内40座双穴公墓,新修建的公墓交由原告自主经营,新建的公墓建筑及出售价格标准按双方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执行;合同第二条约定经营权转让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33年6月30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将朝阳公墓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需为甲方修建一条水泥路;即从公墓园区向北至二组庄台,全长约500米,水泥路面宽2.5米,厚度为0.1米,并负责经营期内的道路维修”;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不得***豪华公墓,不得违反民政部门规定,如有违反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淮安市尧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修建了合计87座公墓及相关附属设施和约定的道路,至目前为止,原告已销售22座公墓;3.2021年8月25日,金湖县银涂镇湖滨村村民委员会起诉淮安市尧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公墓经营权转让协议及相关附件,庭审过程中,淮安市尧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合同,据此本院依法做出(2021)苏0831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公墓经营权转让协议》及相关附件,现上述判决书已生效;4.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一致同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江苏顺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现造价机构已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总造价为338632.21元(65座公墓及附属设施、道路)。 本院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方是否应赔偿原告因案涉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相关损失;二、原告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金湖县银涂镇湖滨村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因案涉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公墓经营权转让协议》及相关附件已被(2021)苏0831民初23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了解除。结合上述两份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内容可以确定上述两份合同及附件无法再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约定修建的公墓超标准及将公益性墓地经营权转让而导致需要整改并收回公益性墓地经营权。上述两份合同虽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而解除,但导致上述两份合同及附件无法再继续履行并最终解除的过程中,原告过错不大,被告应对原告因案涉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应结合江苏顺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原告实际售出的公墓数量和价格进行综合确定。 已售出的22座公墓的价款原告已当庭认可由其收取,每座价格在3000元至3500元不等,原告承诺庭审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相关明细以便本院查清已售22座公墓的总价款,但原告庭后并未按期提交上述明细,且本院认为该证据掌握在原告手中,原告理应提供。原告未按期提交上述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按原告自认的最高价3500元/座计算已售出的公墓价款,实际被告也当庭陈述价格为3500/座。 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每座公墓综合单价为2315.89元,该综合单价已包含管理费和利润在内。合同内约定的公墓数量为80座,已售出的15座公墓对应工程价款为34738.35元,整个项目的分部分项工程款应为299082.02元+34738.35元=333820.37元,加上措施项目费4486.23元,合计应为338306.6元;规费为338306.6元×2.46%=8322.34元;税金为338306.6元×9%=30447.59元。上述合计为377076.53元。 2.原告已售出的公墓数量在(2021)苏0831民初23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为22座。案涉合同及相关附件可以确定合同内约定的公墓数量为80座,其余7座公墓,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公墓数量协商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原告擅自加建,原告此举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从不利于违约方的角度出发,本院认定已售出的22座公墓中的15座公墓为合同内,其余7座公墓系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加建,鉴于上述22座公墓已售出使用,上述15座合同内公墓销售所产生的额外利润均应扣减,上述15座合同内公墓产生的利润为(3500元-2315.89元)×15=17761.65元。 3.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因案涉合同及附件解除而产生的损失应为:377076.53元-15×2315.89元-17761.65元=324576.53元。 鉴于原告在导致案涉合同及附件无法继续履行并最终解除的过程中也存在未审慎审查合同条款及未查阅国家法律规定等未尽注意义务等轻微过错,但该过错比例不宜过大,本院酌定为1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2118.87元。 原告主张的5000元诉讼代理费于法无据,亦无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湖县银涂镇湖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安市尧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承包合同》、《公墓经营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合同附件解除而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292118.87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尧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4元,减半收取3227元,由原告淮安市尧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4元、由被告金湖县银涂镇湖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