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2民初3643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被告: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西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高希胜,经理。
原告***与被告***、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工程款1338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9日被告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签订郯城街道办事处十里小学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和原告投资施工,至2018年12月5日基础工程完工,原告退出该工程,经被告***确认原告投入工程款1338000元,由被告***为原告书写证明二份,二被告承诺首期工程款优先偿付原告,现得知二被告隐瞒事实已支取首期工程款而未向原告偿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签订郯城街道办事处十里小学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与郑高义、被告***签订了内部施工经济承包合同,将建设工程内包给***、郑高义施工。工程前期原告投资入被告***个人的股份,施工过程中原告退股,经被告***与其结算,原告共投资1338000元,因***当时无力退还,遂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欠款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与他人无关,并且被告***同意在工程款拨付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投资证明》、《借条》等书证;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书证《内部施工经济承包合同》。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后,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9日被告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签订郯城街道办事处十里小学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7月30日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郑高义、被告***签订了内部施工经济承包合同,将建设工程内包给***、郑高义施工。施工前期原告与被告刘杰合伙(加入***的个人股),投资参与施工,2018年10月原告退出工程建设,201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原告投资1338000元的出资证明。因被告***当时未返还原告的上述投资款,遂于2018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8年10月5日***因十里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向***借款1338000元,***承诺于2018年12月5日还清借款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约定上述工程无论谁施工第一期拨款由***、***共同去天基建筑公司财务支取并优先归还***本息;约定还款日期15天内不计取利息。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遂有本案纠纷。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了保全保险费3000元,应当认定为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参与工程建设,原告中途退伙后,被告***对其投资款进行了结算,对应当返还原告的投资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还款方式和逾期借款利率,原告与***之间由最初的合伙关系,在原告退伙结算后变为借贷关系,因借条约定的款项未及时归还引发的本案纠纷,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已经释明。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对因此引发的本案纠纷,应负完全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还款义务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84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颜世敬
人民陪审员  滕 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