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2民初1145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城街道郯西路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493253224A。
法定代表人:高希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郯城县天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城街道郯西路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7677548447
法定代表人:高希胜,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基公司)、郯城县天意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天基公司、天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军、徐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位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万元(具体数额待委托法院指定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小区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后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位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02055.38元,增加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80000元、诉讼保险费3000元、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基公司签订内部施工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人民路中段,工程名称:影星嘉苑3号楼住宅楼,涉案工程规模为9072.51m*。原告承包的工程结束后,经原告自行核算,被告仍拖欠100万元工程款未付(具体数额待委托法院指定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小区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后计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天基公司、天意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方未按照《内部施工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且于2020年9月擅自撤场停工,未提交相关的工程技术资料,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给被告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18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基公司签订了《内部施工经济承包合同》及附件,2018年7月2日签订了《内部施工经济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按照双方约定,工期共计600天,原告应于2020年2月21日将工程竣工,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拖延工期,直到2020年9月25日,原告竟然将施工人员全部撤离工地,留下了多项未施工的单项工程和其他尾子工程。按照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原告应赔偿被告50万元损失。二、在目前工程还未竣工,未进行总决算的情况下,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1261760元。现原告想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应按照协议约定,将已经施工的分项工程资料全部交付被告,否则无法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不进行验收,就不能视为合格工程,就达不到对工程款全部决算的条件。三、原告未施工和施工中工程量有误差部分,目前双方还存有争议,如进行结算,需双方派员到工地现场进一步确认原被告各自的施工工程量。目前被告初步统计的情况是:(一)土建工程部分:1、原告未施工项目:①竣工清理,②基底钎探,③散水,④台阶、坡道,⑤场地整平硬化。2、桩基础实际花费总金额为340000元。3、厨房内墙面JS防水面积有异议,被告统计:①厨房内墙面JS防水面积:1054.42㎡。4、楼基础的大开挖基础土方量、余方弃置土方量、回填土方量双方有异议,被告统计:①大开挖基础土方量:2780.01m3、②余方弃置土方量:1798.09m3、③回填土方量:881.92m3。5、消防水池基础的大开挖基础土石方、余方弃置土方量、回填土方量双方有异议,被告统计大开挖基础土石方1176.85m3、余方弃置土方量638.78m3、回填土方量538.07m3。(二)装饰工程部分:1、天棚抹灰量有异议部分,被告统计:①客厅,卧室,阳台天棚抹灰面积:4587.9㎡。2、公共间部位内墙、天棚的乳胶漆未刷。(三)安装工程部分:1、原告采购配电箱总金额为35000元。2、所有房间内水龙头原告未安装。3、管井内PPR给水管未加橡塑保温。4、给水工程中衬塑钢管、各类阀门、水表均为自来水公司安装施工。5、污水泵乙方未采购安装。6、采暖工程中镀锌钢管和各类阀门均为暖气公司安装施工。7、消防工程实际合同价款为350000元。8、工程中所有电缆、光纤均为被告采购。9、电梯为被告采购安装。10、门窗为被告采购安装。11、通风工程为被告安装施工。(四)独立费项目部分:1、外墙保温和外墙漆面积有异议,被告统计:①外墙保温面积:6166.55m3,②外墙漆面积:6166.55m3。2、外墙漆材质为外墙乳胶漆,被告未按照建筑图纸标注的外墙漆为真石漆施工。3、空调孔原告未施工。4、原告未经公司签证允许擅白更改空调栏杆材质,建筑图纸标注为铁艺栏杆,乙方擅自更改为不锈钢栏杆。(五)整改项目:1、商铺所有的墙体剔槽配管部分漏水。2、所有入户门顶部与门过之间缝隙过大,被告代为整改修复。3、四个电梯机房间地面水泥砂浆未找平,钢丝绳洞未设置止水台,原告对此未施工,被告代为施工。其他原告未施工部份,还需双方带图纸到工地现场进一步确认。四、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代扣代缴涉案工程的各种规费、工程总价款11%的税费,收取工程总价款3%的管理费,预留工程总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五、被告委托审计,审定的工程款是13307368.49元,扣除税款、管理费、质保金17%(13307368.49*17%=2262252.64)后还有11045115.85元,再扣除规费,被告已经超支付工程款。六、天意公司是开发商,不是建筑商,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应列天意公司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着调解解决纠纷原则,如原告申请审计,应将已施工部份资料全部交付被告,然后确认各方施工分项后再行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如需支付工程款,则被告天基公司予以支付。如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要求原告将多收的工程款返还给被告天基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鲁华审[2021]第LY-001号影星嘉苑3#楼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影星嘉园3#住宅楼项目《内部施工经济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影星嘉苑3#工程款明细复印件、(2019)鲁1322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内部施工经济承包合同》原件、3号住宅楼因图纸变更增柱基基础工程的补充协议书一份及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原件、原告与郯城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合同原件、被告提供的《消防款支款说明》、影星嘉苑3#工程款明细(即双方工程款对账单)、保险费单据原件、鉴定费单据原件、保全费单据原件。
原、被告对山东华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鲁华建价鉴(2021)第0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以上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A1(即2021年2月24日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影星嘉苑3#楼工程结算总价表原件,拟证明核算工程价款为16286014.18元。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属于原告方单方委托审计,且审计分项目包含原告未施工部分,且所套的相关工程定额及所循的相关材料单价有些属于偏高;因此,该份审计总价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该总价表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量、工程款进行鉴定,鉴定的工程款数额发生变化。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A2(即2021年2月24日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天基公司出具的账单,拟证明被告天基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491160元。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这是一份随手记账单,与被告天基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有重大出入,被告天基公司目前已支付11261760元。
本院认为,该账单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A3(即2021年12月17日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人工费收到条原件30张共计18920元,拟证明原告在施工完毕后积极组织挖掘机、拖拉机、渣土车、铲车等车型清理3号住宅楼产生的建筑垃圾,证明3号住宅楼竣工清理系原告施工。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30张收到条均系白条,且未附转账凭证,无法证实收条中所载明的款项已实际支付;即便附有转账凭证,该收条中所涉及的清理费用从收条的时间上看均系在日常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清理费;鉴定报告中争议的第一项是指竣工清理的费用,原告方是在2020年9月25日就将施工人员全部撤离了工地,当时工程还未竣工;评估报告中涉及的竣工清理费用是在原告撤场后,被告接着施工到竣工时最后产生的竣工清理费用,该竣工清理系被告天基公司完成;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方享有,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合计30张,分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收到条写明了领款金额、施工项目、施工日期并有收款人签名、捺印,计15张,合计款5490元;第二种情形收到条系原告单方书写,并未明确施工地点及施工项目,无收款人或施工人签字,计14张;第三种情形的收到条系几张领款条前面所附的统计说明。前二种情形均无未附转账凭证等支取款项证据,但第一种情形的15张收到条,有相应施工人员签名、捺印确认了费用及收款项目,且相关项目系场地清理或支付铲车清理费用,符合建筑行业零散用工领取报酬或费用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种情形,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领取人身份以及系为案涉工程竣工清理支出费用,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第二种情形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种情形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A4(即2021年12月17日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收据原件7张,证实原告支出费用83500元,楼桩成孔清理系原告施工及原告支出施工费用情况。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有异议,因为7张收据均系白条,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且未附转账凭证,无法证实83500元的真实支出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其中一张系收到条前面所附的统计说明,其余6张收条上写明了领款金额、施工项目、施工日期并有收款人签名、捺印,合计款41750元,虽未附转账凭证,但符合建筑行业零散用工领取报酬或费用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定。
A5(即2021年12月17日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与郯城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合同原件,证明涉案的消防及消防电均是由原告交付给郯城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甲方盖章并非二被告的公章,载明的是郯城天基影星嘉苑项目部的椭圆章,被告对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系合同持有人,原告已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原告与被告天基公司在《内部施工经济承包》上载明原告以天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承包建设;被告提供的催告函中以“影星嘉苑项目部”名义向原告下达通知;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曾以向久安消防和周岩支付款项作为向原告拨付消防工程款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A6(即2021年12月17日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周岩在原告处支取工程款项15万元的收据原件三张:该笔款项包含争议2和争议4两类项目的款项(说明2020年5月13日款项用于购买消防钢管和喷淋设施、2020年6月3日5万用于购买消防水箱及泵,2020年10月15日5万元款项用于施工费用)。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因系白条,是否真实,请法庭依法判断。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周岩签名捺印,结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天基公司均认可周岩实际施工了消防工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A7(即2021年12月17日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两张单据原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及时组织货车将余土运送。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具体理由同对A3证据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王文善签名的收到条,能够证实原告支付了10095元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只登记了4辆车车号、却无收款人或施工人签字,亦未付转账凭证的计款750元的白条,本院不予认定。
A8(即2021年12月17日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照片一组,证实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业主已装修入住。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编号1、2、5共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目前涉案楼盘的近景和远景照片,目前状况是在原告撤场后,被告又继续接着施工才形成的目前状态;对编号3的照片,是家庭内部状况,目前无法判断是涉案楼盘的内部状况;对编号4的照片,内容为电梯内贴的温馨提示,不是被告所贴;即便是安装电梯的人或其他业主张贴,也与本案争议无关,因原告在2020年9月份就已经撤场。
本院认为,被告对1、2、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3,因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被告提交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B1(即2021年2月24日庭审时被告提供证据二).工程进度催告函原件一份、原告履约保证书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拖延工期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催告函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接收到催告函;对履约保证书1-5项条款无异议,对手写部分的第6条款,是被告天基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私自添加。
本院认为,对催告函,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将催告函送达原告;对催告函,本院不予认定。对落款时间2019年9月19日、9月20日的履约保证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落款时间2019年8月23日的履约保证书,原告认可了打印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不认可的手写部分,因手写部分非***手写或者***在手写部分签名捺印,被告提供的履约保证书的手写部分不能证明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B2(即2021年2月24日庭审时被告提供证据三).龚学庆签字书写的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单方撤场停建,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质证意见为:经原告陈述,涉案供电、供水、供暖属被告天基公司完成项目;因为被告天基公司没有完成,所以我方不能继续等待,只能临时放假,等待被告天基公司完成供水、供电、供暖施工后,原告再继续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B3(即2021年2月24日庭审时被告提供证据四).被告天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转账凭证及支付凭证复印件92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261760元(不含税款、管理费、规费)。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转账凭证数额有异议,因原告公司会计突发疾病死亡,相关单据未交接,需被告天基公司提供详细的打款单据和凭证,但税款按照合同约定是10%加3%的管理费,但实际结算被告按照12%结算的,庭后提供被告按照12%结算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5日已对账核实被告天基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时间、金额,应以双方核实的工程款明细为双方已付工程款依据。
B4(即2021年2月24日庭审时被告提供证据五).电梯产品承揽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供水安装施工合同、太阳能购销安装工程合同、燃气设施安装建设委托合同、铝合金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协议、有线电视入网协议、影星嘉园3#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均系原件),拟证明上述涉案分项工程是被告天基公司出资施工,另说明还有个别分项被告天基公司正组织施工中,还需支付费用。
原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电梯产品承揽、设备安装、供水安装施工合同、太阳能购销安装合同等分项目,按照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均应该由原告方进行施工,被告天基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进行施工,应属于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B5(即2021年2月24日庭审时被告提供证据六).消防工程款支款说明(周岩)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消防合同总价款是35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有异议,消防工程总额是按照套定总额计算70万元,并非被告主张的35万元,且消防工程也是由原告与案外人周岩口头约定,并已经支付15万元工程款给周岩,因为周岩后期不再继续给原告施工,被告天基公司又另行支付给周岩15元消防工程款,其中有5万元原告是知道的,并有原告签字,剩余的10万元原告不知情,被告主张的已支付周岩35万元,我只认可被告天基公司支付5万元。原告与周岩定消防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天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计价。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证据,可以认定消防工程由郯城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周岩具体进行施工;原告认可被告天基公司拨付部分消防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该支款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B6(即2021年2月24日庭审时被告提供证据七)、鲁华审(2021)第LY-001号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原告施工部分总价款是13307368.49元,扣除税款、管理费、质保金17%(13307368.49*17%=2262252.64)后还有11045115.85元,而被告已支付11261750元,已超支付,且目前计算的数额还没有代扣规费。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有异议,双方涉案工程款项应是16286014.18元,并非被告单方核算的13307368.49元,且双方按照内部施工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的税款管理费、质保金应按照15%计算,并非被告计算的17%。
本院认为,该审核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原告不予认可,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量、工程款进行鉴定,鉴定的工程款发生变化。对被告提供的该结算审核报告,本院不予认定。
B7(即2021年12月17日庭审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安全生产处罚通知书及照片、施工现场检查记录表及照片、施工日常检查及照片、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照片、会议照片共计238张(全系打印件),证实被告方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参与了全过程的管理,有权利依据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用。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打印件无法证实被告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通过打印件中的2019年10月29日的打印件可以证实3号楼已验收完毕,被告无权扣除质保金。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明的“有权利依据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用”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天意公司开发建设了郯城影星嘉苑小区,将郯城影星嘉苑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基公司。天意公司与天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高胜希,高胜希与本案原告系亲叔侄关系。
2018年6月21日,被告天基公司将影星嘉苑3#住宅楼发包给原告***,双方(天基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内部施工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规模9072.51㎡;承包范围:总承包;合同价款:7200000元;合同工期:十个月;甲方承接的影星嘉苑3#住宅楼工程项目由乙方以甲方项目部的名义承包建设,经济自负盈亏,并承担一切风险因素,(包括不可预见费用)以及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因乙方承接该工程给甲方引起的诉讼费用、债权、债务等全部费用);乙方承接工程项目管理服务费按工程结算(含甲方部分)3%收取,最终以结算书为准;各种税金暂按工程决算值核定税率10%,其他税按税务部门要求计取国家税务部门调整税率按新规定计取,建设单位或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扣缴税金,乙方必须提供完税凭证,不足部分由甲方另行扣缴)……;乙方在承接建设工程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投标交易费、代理费、投标公证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建筑业协会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主体一层封顶、五层封顶、十层封顶、十五层封顶、十七层封顶分别按20%、40%、60%、80%、100%各付款120万元;装饰工程结束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7%,余款3%为质量保证金,按各项保修年限到期后一个星期内分期付清。
后原告施工了影星嘉苑3#住宅楼工程,因与被告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规费负担发生争议,原告于2021年2月1日诉讼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书面申请鉴定工程造价,本院随机抽取,委托山东华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影星嘉苑3#住宅楼进行鉴定。山东华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鲁华建价鉴(2021)第0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影星嘉苑3#住宅楼工程鉴定造价为15371087.38元(含争议部分);争议部分为:1、影星嘉苑3#住宅楼竣工清理,争议造价为19041.29元;2、影星嘉苑3#住宅楼桩成孔清理,争议造价为115785.56元;3、影星嘉苑3#住宅楼消防及消防电,争议造价为597450.51元;4、消防水池余土外运,争议造价为10332.36元;5、屋面泵房及消防水箱、室外消防栓,争议造价为149866.72元;以上1-5项争议工程总造价为892476.44元。另外,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规费及税金情况如下:
土建规费401477.45元、税金844476.83元,
装饰规费52058.31元、税金117582.79元,
桩基规费18177.3元、税金38234.57元,
独立费项目规费0,税金69767.38元,
安装规费82534.84元、税金156587.46元,
消防水池规费14333.3元、税金30149元,
泵房及新增消防水箱规费6559.72元、税金12374.32元。争议部分的规费及税金情况:
竣工清理规费747.46元、税金1572.22元,
桩成孔清理规费4545.11元、税金9560.28元,
消防及消防电规费26001.49元、税金49330.78元,
消防水池余土外运规费405.59元、税金853.13元,
屋面泵房及消防水箱、室外消防栓规费6559.72元、税金12374.32元。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数额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争议工程是被告天基公司施工,鉴定报告中的规费575140.93元应扣留给被告,由被告进行缴纳;同时还应从鉴定价款中扣除质保金509567.44元、工程管理服务费5095677.44元、税款1415819.61元(另250万元工程款的税收已缴纳,未计算在此税款中)。后被告天基公司表示:争议部分工程款由其公司与原告***各享有一半,天基公司按2%计算工程管理服务费。原告***同意其与被告天基公司对争议工程中的竣工清理各享有一半,对其他争议部分,不同意各一半,并主张其施工了其他争议工程。
对争议的竣工清理工程,原告提供了30张收到条,其中合计款5490元的15张收条上写明领款金额、施工项目、施工日期并有收款人签名、捺印。
对争议的桩成孔工程,原告提供了合计款41750元的6张收据,收据写明了领款金额、施工项目、施工日期并有收款人签名、捺印。
对争议的消防及消防电工程,原告提供了其以“郯城天基影星嘉苑项目部”名义与郯城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泵房安装施工合同》、周岩收到原告工程款15万元的收条3张、被告天基公司加盖财产专用章的《消防工程拨款明细》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基公司均认可周岩系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对争议的消防水池余土外运工程,原告提供了2张收条,其中一张系王文善领取挖机费用的收条,计款10095元。
对争议的屋面泵房及消防水箱、室外消防栓,经询问天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希胜,其在电话中称属于消防工程的内容。
另查,原告在施工影星嘉苑3#住宅楼过程中,被告天基公司派员参与协调、管理。现影星嘉苑3#住宅楼主体工程已验收,住宅楼已交付使用,部分业主已入住。原告已按照12%向被告天基公司缴纳了250万元工程款的管理费和税款,其中管理费按照2%交纳,税款按照10%交纳。截止202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基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天基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303305.5元,其中消防工程已付款304185.5元。天意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天基公司。
再查,原告就本案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原告因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与被告天基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经济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应认定何方施工了鲁华建价鉴(2021)第0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争议工程,由何方取得争议部分的工程款;3、被告天意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4、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应支持。
对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2018年6月21日本案原告与被告天基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经济承包合同》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据此,应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天基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经济承包合同》无效
对于焦点问题2。原告与被告天基公司发生争议的工程共5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对争议的竣工清理工程,原告与天基公司均同意各取得一半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该争议部分工程款计19041.29元,由原告与被告天基公司分别享有9520.64元、9520.65元。
(2)对双方争议的桩成孔清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为桩成孔清理支付了41750元工程款。经鉴定,桩成孔清理工程款计115785.56元,根据投入与回报的正常比例,本院确定桩成孔清理工程由原告与被告天基公司各施工了一半,相关工程款由原告与被告天基公司各取得一半即57892.78元。
(3)对双方争议消防及消防电工程部分,原告提交的建筑消防泵房安装施工合同、周岩签字捺印收据及被告提交的消防工程款支款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该项工程工程款597450.51元,由原告***取得。
(4)对于双方争议的防水池余土外运,原告提供证据王文善签名的收到条,能够证实原告为消防水池余土外运支付了10095元,故本院确认该项工程系原告施工,该项争议的工程款10332.36元由原告取得。
(5)对于双方争议的屋面泵房及消防水箱、室外消防栓部分,因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消防工程系由原告与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周岩进行施工。涉及消防分项的工程应纳入消防工程,本院认定该项争议工程为原告施工,工程款149866.72元由原告取得。
对于焦点问题3。因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天基公司称天意公司已付清工程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意公司尚欠天基公司影星嘉苑3#住宅楼工程款,本院不能认定天意公司尚欠天基公司涉案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天意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由被告天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对于焦点问题四。对工程款数额,根据本院对焦点问题2的认定,确认原告对争议部分享有的工程款为825063.01元(9520.64+57892.78+597450.51+10332.36+149866.72),被告天基公司对争议部分享有的工程款(即竣工清理一半、桩成孔清理一半)为67413.43元(9520.65+57892.78),原告施工的工程工程款为:15303673.95元【15371087.38-
67413.43元】。
本案影星嘉苑3#住宅楼虽交付使用,但尚在工程质保期内。根据《内部施工经济承包合同》约定,质保金为3%。对被告要求扣除质保金3%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数额为459110.22元(15303673.95*3%)。
结合鉴定意见书和本案认定原告施工部分,原告施工工程规费为572494.63元(401477.45+52058.31+18177.3元+82534.84元+14333.3元+6559.72元-(747.46元÷2+4545.11元/÷2),该部分应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工程管理服务费,原告与被告天基公司在《《内部施工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管理服务费按3%收取,该约定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天基公司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协议,应参照合同约定处理。被告天基公司同意按照2%计算,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已按照2%支付250万元工程款的工程管理服务费,应从中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工程管理服务费金额为256073.48元【(15303673.95-2500000)×2%)】。
对于税金,影星嘉苑3#住宅楼税金合计1269172.35元(包括土建税金844476.83元、装饰规费税金117582.79元、桩基税金38234.57元、独立费项目税金69767.38元、安装税金156587.46元、消防水池税金30149元、泵房及新增消防水箱税金12374.32元),扣除天基公司对争议部分工程应负担的税金5566.25元(1572.22元÷2+9560.28元÷2)以及原告已经按10%缴纳的250万元税款25万元合计255566.25元,原告应负担的税金为1013606.1元。
综上,被告天基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2389.52元(原告施工工程款15303673.95元-质保金459110.22元-规费572494.63元-工程管理服务费256073.48元-税金1013606.10元),被告天基公司已支付12303305.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99084.02元。
关于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合计8000元,按照本院支持数额与原告诉讼数额的比例,本院认定2540元【8000×(699084.02÷2202055.38元)】系本案原告所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天基公司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该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工程支付的费用,***作为本案原告,负有证明工程款数额的责任,其支付的鉴定费80000元,不应由被告天基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天基公司支付工程款2202055.38元的诉求,本院对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54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99084.02元;
二、被告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25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6元,由原告***负担16665元,由被告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源
人民陪审员  周勤玺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文莉
书 记 员  李增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