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2民初7283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玉杰,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

第三人: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郯西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高希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刘玉杰、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玉杰、天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法院查封用于郯城县十里小学综合楼建筑财政拨款1500000元错误,并予以解除查封、冻结。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人刘玉杰与被告人***民间借贷一案,贵院查封了用于郯城县十里小学综合楼建筑财政拨款1500000元,该款项应属原告所有,并非被告刘玉杰个人财产。贵院查封错误,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以(2019)鲁1322执异89号裁定书予以驳回,原告对此裁定不服,该裁定认定错误,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贵院查封的用于郯城县他的个人财产,而是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刘玉杰与被告***民间借贷一案已由(2019)鲁1322民初3643号判决书予以认定是民间借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通过刘玉杰投资,但是该项投资是刘玉杰与***之间的关系,原告并不知情。另,在(2019)鲁1322民初3643号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该投资款已经转化为刘玉杰的个人借款,该债务该应当由被告刘玉杰清偿。那么贵院查封也应当查封被告刘玉杰明确的、排他的个人财产,不应查封原告的工程款。2、贵院查封的此款项,是郯城县十里小学综合楼建设款项,十里小学综合楼建设是原告与被告刘玉杰共同与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施工经济承包合同共同承包的,该工程尚未建设完工,还需要继续建设。被告刘玉杰已于2019年4月30日退伙,且已经结算完毕。故,该笔款项应是原告的工程款,且须用于十里小学综合楼的继续建设。故,贵院查封错误,应予以解除查封、冻结。3.贵院查封的此款项,是郯城县十里小学综合楼建设款项,十里小学综合楼建设并没有建设完工,还需要继续建设,该笔款项包括原告欠农民工的工资就是用于十里小学综合楼的建设所以贵院不能查封。综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郯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2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对郯城县十里小学综合楼工程款采取查封、冻结1500000元的措施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案外人***对查封冻结的150万元不具有任何权益,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1.已生效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2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的事实,答辩人申请法院查封、冻结该工程款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2.依法查封、冻结1500000元工程款与原告案外人***不具有任何关系。在(2019)鲁1322执异89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的庭审调查中,答辩人提交的2019年7月4日原告***与证人陈某的谈话录音及2019年7月6日原告***与答辩人***、证人陈某、张某的谈话录音中,原告***明确认可在(***诉刘玉杰、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开庭前与刘玉杰、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伪造了“内部施工经济承包合同”,***不是该工程施工的真实合伙人,对工程没有任何投资,也无钱投资,只是给刘玉杰打工的。此事实能够与答辩人提供的2019年4月22日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高希胜与答辩人的谈话录音中,高希胜至2019年4月22日只知道该工程只有刘玉杰和***二人合伙投资建设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法院查封的工程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已被法院采取查封、冻结郯城十里小学综合楼工程款1500000元的执行措施程序合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案外人***有该款不具有任何权益,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玉杰未答辩。

第三人天基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内部施工经济承包合同,证实涉案工程由***和刘玉杰共同承包。证据3分包合同4份,证明该工程承包后由***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杜建正等人,证实涉案工程主要由***实际负责施工。证据4退伙协议,证实刘玉杰于2019年4月30日退伙。证据5支取证明及***的邮政银行、建设银行、农商银行流水,证实刘玉杰已将其中款项支走。证据4、5共同证实了刘玉杰已从十里小学综合楼工程退出且已结算完毕。证据6原告***记账本及拨款审批单,证实***在2015年就已经投资建设十里小学教学楼,教学楼完工后其工程款拨付给***。证据7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发货通知单、山东业宏置业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建设十里幼儿园时,其商混是由***购买并施工建设的十里幼儿园工程,证实***投资了十里幼儿园建设。证据82019鲁1322民初6800号民事调解书及***给郯城天基建筑公司出具的欠条两张,证实***实际负责十里小学综合楼的建设,且由于***申请贵院查封的150万元工程款造成工程进度受阻,且给原告造成损失。证据7、证据8共同证实***从2015年开始投资建设十里幼儿园、十里小学教学楼、十里小学综合楼,证实***在执行异议听证时,提供的***、***、陈某的录音当中,说***未投资是错误的,且在该录音当中,***所说的是投资了十里小学综合楼建设。证据9刘玉杰个人信用报告,证据10***与臧强的通话录音,证实刘玉杰在***案之前并不是黑户,***在执行异议听证时提供的***与臧强的录音错误。证据11***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证明十里小学综合楼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已拨付完毕,贵院查封的该次工程款是第二期。第一期工程款刘玉杰已经支取。证据12、十里小学综合楼建设进度说明及现场照片,证实该工程尚未完工且由于***的错误查封导致工程因没有钱而停工。证据13、(2019)鲁1322执异8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对内部施工经济合同进行了认定,证实其合法性。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4、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内包合同是虚假的,***与本案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退火协议只有***与刘玉杰签名,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3、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该分包行为的存在,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系原告自行书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提供的对账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证据6、证据7、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记账的时间是2015年3月,并且注明的是十里幼儿园工程款,而本案的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8年7月30日,并且被告方提供的山东宇大公司的证明,明确证实十里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系刘玉杰一人承建。证据8是调解结案,在调解书中并没有注明明确的用途,与已查封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不能排除该案件的虚假性。对证据9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证据11、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该工程款没有任何利益。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记账凭证及转账单,证实查封的款项是***用于工程建设的款项即判决书的1338000元均是用于十里小学综合楼建设。证据2019年4月22日天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希胜与***的谈话录音,用于证明高希胜明确认可,***的款项全部用于十里小学综合楼建设,后***退出并许诺第一期拨付的工程款先行支付给***,并且在录音2019年4月22日之前只有***和刘玉杰合伙承建十里小学综合楼建设。证据32019年7月4日陈某与***谈话录音、证据42019年7月6日陈某、***、***、张某的谈话录音,证明***明确认可内包合同是在***与刘玉杰一案的的开庭之前伪造,其并不是实际合伙人。证据5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及相应的支款凭证,证实十里小学幼儿园工程由刘玉杰一人承建,因刘玉杰本人原因自己银行卡不能使用,证明卡号是***名字的银行卡实际持有人、使用人、权利人均是刘玉杰。证据6***与臧强的通话录音,证实刘玉杰对外均使用***的银行卡。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有效证明原告***实际投资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款归其所有。对此原告提交《内部施工经济承包合同》、《分包合同》、退伙协议书、银行流水等证据,以证明原告***与刘玉杰合伙投资涉案工程,刘玉杰于2019年4月30日退出涉案工程,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以原告***的名义在《内部施工经济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等文件上签名,但无法证明其是否实际投资涉案项目及投资具体金额等问题;同时结合被告***提交的2019年4月22日***与天基公司法人高希胜通话录音、2019年7月6日***、陈某、张某、***通话录音,原告***明确认可,涉案工程是被告***与第三人刘玉杰共同投资的。原告的主张与该录音中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投资涉案工程,亦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款归其所有。2.涉案工程施工情况。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举证,涉案工程十里小学综合楼尚未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三方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结算,亦无法确定涉案工程款的分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第三人刘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2019)鲁1322民初36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玉杰、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的工程款1500000元”。后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鲁1322民初3643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玉杰偿还原告***借款13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风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刘玉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鲁1322执2299号案件立案执行。案外人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用于郯城县十里小学综合楼建筑的财政拨款1500000元被查封、冻结为由,请求解除对该款项的查封、冻结。2019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9)鲁1322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天基公司的异议申请。***对该裁定不服,于2019年11月5日诉讼来院,遂有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8年7月29日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签订郯城街道办事处十里小学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7月30日郯城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刘玉杰签订了内部施工经济承包合同,将建设工程内包给刘玉杰、***施工。施工前期***与刘玉杰合伙(加入刘玉杰的个人股),投资参与施工,2018年10月***退出工程建设,2018年11月26日刘玉杰向***出具了***投资1338000元的出资证明。因刘玉杰当时未返还***的上述投资款,遂于2018年12月5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8年10月5日刘玉杰因十里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向***借款1338000元,刘玉杰承诺于2018年12月5日还清借款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约定上述工程无论谁施工第一期拨款由***、刘玉杰共同去天基建筑公司财务支取并优先归还***本息;约定还款日期15天内不计取利息。上述事实为已生效的(2019)鲁1322民初3643号判决书所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如享有权利,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郯城县十里小学综合楼财政拨款1500000元的查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王祥开

审 判 员  田学栋

人民陪审员  滕 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