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四川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南充市海昊实业有限公司、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成都分院、四川省名扬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庆区模范街104号前楼4单元7层36号。
法定代表人:罗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芊,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海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陵区建兴路二段5号。
法定代表人:余尚清,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蚂蝗堰。
法定代表人:唐文忠,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成都分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5号1栋1单元10楼10号。
法定代表人:衡雄英,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富力中心716室。
法定代表人:任刚,该公司经理。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君,南充市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94年12月20日,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上诉人四川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南充市海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昊实业公司)、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筑公司)、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成都分院(以下简称西部建筑设计院)、四川省名扬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4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芊,被上诉人海昊实业公司、华盛建筑公司、西部建筑设计院、名扬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君、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华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4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回避事实背景,上诉人在本案侵权方面缺少行为要件、过错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上诉人并非侵权主体,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三十条载明:“因房屋建筑质量、设施设备质量或安装技术等原因,达不到使用功能,造成重大事故的,由海昊实业公司承担责任并作善后处理。”案涉房屋污水回流并非上诉人对管道维修、养护不当造成,而是管道设计及共用业主使用不当所致。雨水、污水排放管道的设计与安装并非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也非与**共同使用该管道的小区业主,因此上诉人既没有实施积极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消极不作为行为,在本案侵权方面缺少行为要件。2、上诉人作为物业公司对涉案小区内所有公共设施(包含排水管道)每年安排资金及人员疏通、维护。2017年9月9日9时许,上诉人的保洁人员在小区公共区域打扫卫生中发现**家内有污水溢出,上诉人在第一时间以电话形式通知业主,全程协助业主并安排维修师傅及时疏通,处理积水和进行事故调查。上诉人已尽到告知和维护义务,没有任何失职的过错。3、事发当日及前一日,涉案房屋所在地遭遇暴雨灾害,排污管道已经严重超负荷排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有关事实,案涉房屋出现污水倒灌的原因系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管道设计不合理致雨污混流且排放能力不足,加之各业主使用不当,将垃圾残渣倒入管道内等。上诉人在本案侵权事件中已尽到告知和维护义务,其物业服务行为并不是造成**财产损害后果的原因,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海昊实业公司、华盛建筑公司、西部建筑设计院、名扬管理公司认为案涉雨水管与污水管合二为一管是经过验收合格,已超过该部分工程保修期2年,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这并不能构成免责事由。虽有法律规定了“给排水管道”的保修期限,但本案中,主管道存在建设时设计上的严重不合理和缺陷,海昊实业公司、华盛建筑公司、西部建筑设计院、名扬管理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因房屋质量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房屋出现污水倒灌的原因系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管道设计不合理致雨污混流且排放能力不足,加之各业主使用不当,将垃圾残渣倒入管道内。这两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行为通过相互作用,为案涉房屋发生污水倒灌创设了条件。管道设计缺陷是致损的间接原因,管道使用不当是致损的直接原因,两行为都只是对损害发挥了部分原因力作用,而并非紧密结合不可区分地构成致害的单独原因。三、《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明确规定严禁各业主将垃圾残渣倒入厕所及管道内,**及其他楼上邻居,共同使用同一污水主管道排放生活污水,应共同维护管道的通畅,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楼下位于污水管道的底端,因下水道被污物堵塞,污水从卫生间外溢,造成其财产受损。虽非各方当事人所希望,但与某些住户的使用不当存在因果关系。鉴于无法确认堵塞下水道公共部分污物的直接来源,考虑到案件具体情况,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在无免责事由情况下,应由使用管道的各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共同使用管道的业主,对自己的财产损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四、**所有的案涉房屋因管道堵塞后致污水倒流,造成室内装修及部分财产受到损害。一审时,**出示了四川龙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川龙华评报字﹝2018﹞第037号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申报评估的房屋装修损失评估结果为58478元,因事隔一年之久,事发时未保全证据,在无法还原事发环境的情况下上诉人再申请重新鉴定损失无实际意义。案涉房屋受到损害后,**租赁他人房屋居住,租金12000元,租期为一年。但据上诉人的员工进行物业服务时发现,**在外租赁房屋未满一年就回案涉房屋居住,且并未进行装修。上诉人认为,**主张的装修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也应由其本人承担,另12000元的租金,因**回案涉房屋居住离事发并未满一年,不能全部得到支持。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海昊实业公司、华盛建筑公司、西部建筑设计院、名扬管理公司共同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案涉房屋水管堵塞的问题不是我方原因所致,我们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春华物业公司并未尽到相关责任是导致本案中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本案另外九名自然人不合理使用也是原因之一。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昊实业公司、华盛建筑公司、西部建筑设计院、名扬管理公司、春华物业公司、何平、任巧容、苏兴强、符海波、熊果、李萍、兰思林、郝兴旺、任志明连带赔偿**房屋的修复费58478.00元﹙由58622.00元变更﹚、修复期间房屋租金12000.00元、鉴定费8000.00元﹙增加诉讼请求﹚,共计784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昊实业公司、华盛建筑公司、西部建筑设计院、名扬管理公司、春华物业公司、何平、任巧容、苏兴强、符海波、熊果、李萍、兰思林、郝兴旺、任志明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海昊实业公司、华盛建筑公司、西部建筑设计院、名扬管理公司提交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现场照片,欲证明案涉管道验收的合格,不存在设计上的瑕疵、建筑上的不规范,保修期限为2年,发生本次损害时已超过保修期限,其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欧尚香居共7幢房屋的建设单位系海昊实业公司、设计单位系西部建筑设计院、施工单位系华盛建筑公司、监理单位系名扬管理公司,勘察单位系南充市建筑勘设计院;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为合格。2013年8月21日,上述单位负责人在该报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现场照片反映案涉雨水管与污水管合二为一管道。**及其他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案涉雨水管与污水管合二为一管道,设计有瑕疵,是造成本次损害的主要原因,加上当天暴雨,导致污水倒灌。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春华物业公司及业主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述证据所载明的案涉雨水管与污水管合二为一管道是经过验收合格,已超过该部分工程保修期限2年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春华物业公司提交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费用报销单、春华物业项目管网清掏记录、情况说明、四川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欧尚香居1、2、3、5、7、8栋竣工验收报告,欲证明其明确规定严禁各业主将残渣垃圾扔入雨水管道,并积极配合**处理案涉事故,尽到管理与维护的义务,本案所涉损失与其无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载明:海昊实业公司与春华物业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了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欧尚香居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七条“物业管理期限为自物业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时止。”;第十九条第四款“春华物业公司配备工作人员参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调试、验收和交接,并制定合理的保修、维养计划。”;第二十条第一款“春华物业公司负责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没备的急修、小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保修期内属于保修范围内的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修的费用由海昊实业公司承担。”;第三十条“因房屋建筑质量、设施设备质量或安装技术等原因,达不到使用功能,造成重大事故的,由海昊实业公司承担责任并作善后处理。因春华物业公司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由春华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并作善后处理……。”;第三十九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附件四第三条第二款“业主入住后每两年进行一次雨、污水管道的疏通。”。该合同上加盖了海昊实业公司与春华物业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并签字。该合同并于2011年9月26日在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四川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欧尚香居1、2、3、5、7、8号楼;监督结论及竣工验收备案建议为依法对该建设项目进行质量监督,该工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对各方质量责认主体的质量行为和对桩基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主体分部工程等重点节点、关键环节、关键部位及竣工前观感质量进行了监督抽查、检查,未发现质量违法和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的程序合法,执行标准符合要求,形成的“竣工验收合格”结论有效;该项目具备备案条件,建议准予备案。该报告上加盖了南充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所印章,负责人签字,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欧尚香居交房确认单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载明:任巧容于2013年8月30日收房,房号为X-X-X,并与春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何平于2013年8月18日收房,房号为X-X-X,并与春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周丽萍于2013年10月24日收房,房号为X-X-X﹙事发前尚未装饰﹚,并与春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苏兴强于2013年12月21日收房,房号为X-X-X,并与春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春华物业项目管网清掏记录载明:春华物业公司不定期对所有下水排管进行检查,2017年9月8日晚对X-X-X-X下水管道堵塞,请专业人员疏通,次日早对X-X-X-X下水管道堵塞,再次请专业人员疏通……。现场照片反映**与何平、任巧容、苏兴强、符海波、熊果、李萍、兰思林、郝兴旺、任志明房屋共同使用雨水管与污水管合二为一管道,有纸巾、油污、饭渣等堵塞物。**及其他原审被告业主的质证意见是雨水管与污水管合二为一管道,弯道太多,通水不畅造成堵塞,加之春华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勤疏通管道的义务,在9月8日晚发生倒流,进行疏通后,再次发生倒流,又再次进行疏通,说明春华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完全清理义务,免责事由不成立。海昊实业公司、华盛建筑公司、西部建筑设计院、名扬管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再次证明涉案的管道是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标的物不存在设计瑕疵及建筑规范存在问题等,造成堵塞主要是业主没按规定使用,让生活垃圾进入管道,加之春华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及时疏通管道的义务。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及其他原审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只是对其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但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作为本案的依据。上述证据所载明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居住情况说明、室内水淹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装饰工程报价表、庞富强的调查笔录、资产评估报告及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公证书及收据、证明,欲证明其与春华物业公司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与其余原审被告业主共用排污管道关系,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6478.00元,间接损失12000.00元等。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与海昊实业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欧尚香居2幢1单元1层1-102号住房1套。室内水淹情况说明及庞富强的调查笔录证明以下情况:2017年9月9日9时许,在暴雨过后,春华物业公司的保洁人员发现欧尚香居X幢X单元X层X-X号住房的防盗门下有水从屋内溢出,并向物管员庞富强进行了报告。物管员庞富强立即与**联系,双方一起进房内进行了查看,发现厕所和厨房的地漏向上冒水,导致客厅及三间卧室不同程度受到水淹。春华物业公司当日即找专业疏通人员对管道进行疏导,发现是排水主管道出口近1米处被生活油渍堵塞,造成向上冒水。照片反映室内装修等受到损害。南充海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报价表载明:购买欧尚香居X幢X单元X层X-X号住房的损害后装饰工程报价为58622.00元。该证据上加盖了南充海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5月29日,春华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服务的位于嘉陵区火花街道办事处现欧尚香居小区内的X幢X单元X室业主何平、X幢X单元X室业主任巧容、X幢X单元X室业主苏兴强、X幢X单元X室业主符海波、X幢X单元X室业主熊果、X幢X单元X室业主李萍、X幢X单元X室业主兰思林、X幢X单元X室业主郝兴旺、X幢X单元X室业主任志明等业主自其接收房屋以来装修后截止今日均是这些业主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居住,既未出租,也没出卖转让,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春华物业公司公章。房屋租赁合同、公证书及收据载明:**与刘玉芳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租金为12000.00元,租赁房屋位于南充市嘉陵区,该房系出租人刘玉芳所有。同日,**向出租人刘玉芳支付租金12000.00元。资产评估报告及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于2018年8月27日委托四川龙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房屋装修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9月11日,四川龙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川龙华评报字﹝2018﹞第037号资产评估报告,申报评估的房屋装修损失评估结果为58478.00元。用去评估费8000.00元。海昊实业公司、华盛建筑公司、西部建筑设计院、名扬管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购房合同、水淹情况说明不持异议,但是上面注明引起堵漏原因是生活油渍堵塞;调查笔录,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查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装饰工程价格表,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资质,同时不是物价部门出示,不予认可;现场堵塞照片没有异议;对租房合同及收据、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具有证据三性,不予质证;**没有证据证实鉴定部门认可意见证明关于水管修建不合理的;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损失金额无因果关系,不予质证;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春华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购房合同没有异议;对水淹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水淹真实情况是水淹冒出杂物为饭、及卫生纸、卫生巾、油污,因此造成堵塞主要原因是因为当事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造价表是在房屋没有进行装修就进行预估,其损失应经过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作为装饰公司没有鉴定资格,不予认可;对租赁合同与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进行修复,就在外租房居住,造成的是间接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的损失;评估报告是**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程序上存在问题;**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平的质证意见是**的具体损失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家现在都一直有人居住,其租房的费用及维修费用我们其它住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前的排污管道是从负一楼排出的,后来改成了从一楼排出。符海波的质证意见是对购房合同、淹水情况说明、**家堵塞及被水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记录有大量的油污;对现场照片不持异议,但是对形成时间有异议;资产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鉴定,客观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够达到的证明效果;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熊果的质证意见是对**所说的赔偿损失组成有异议,其余的没有异议。兰思林的质证意见是**提供的证据我们都没有参与,对事实我们并不清楚。任志明的质证意见是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居住情况说明、室内水淹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庞富强的调查笔录、资产评估报告及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公证书及收据、证明,能够证明受损房屋装修情况、损失大小、事故原因、主体身份,应作为本案的依据。所载明的反映案件的真实性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的装饰工程报价表,不是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所载明的损失大小,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符海波提交的符海波丈夫的住院病历、紧急通知、输血证、川北医学院陪护知情通知书、证明,户籍证明等,欲证明2017年9月3日到11日,其丈夫因伤住院,符海波在医院护理其丈夫,一家人均未在欧尚香居住房居住生活。**的质证意见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没有居住及使用的事实。海昊实业公司、华盛建筑公司、西部建筑设计院、名扬管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案涉损害缺乏关联性,案涉**的损失是因为排污管道的堵塞,证明的是在2017年9月3日后其没有在家居住,不能证明其在这之前没有存在违规使用的行为,对**案涉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责任。春华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其是该栋房屋的使用人之一,具体该不该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何平的质证意见是请求法院进行认定。熊果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的请求法院认定。兰思林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的请求法院认定。
何平、熊果、兰思林、任志明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的财产损失的确认问题;二、双方当事人对**的财产损失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的财产损失的确认问题。
**所有的案涉房屋被案涉管道堵塞后致污水倒流,造成室内装修及部分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四川龙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鉴定资质,指派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的川龙华评报字﹝2018﹞第037号资产评估报告及发生的鉴定费8000.00元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重新鉴定,该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申报评估的房屋装修损失评估结果为58478.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案涉房屋受到损害后,造成无法居住,其租赁他人房屋居住,发生的租金12000.00元,应属损失范畴,且符合市场房屋租金价格,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上述损失共计78478.00元,予以确认。
二、双方当事人对**的财产损失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与何平、任巧容、苏兴强、符海波、熊果、李萍、兰思林、郝兴旺、任志明、案外人周丽萍等购买的案涉欧尚香居房屋的雨水管与污水管合二为一管道且为共同享用。**与何平、任巧容、苏兴强、符海波、熊果、李萍、兰思林、郝兴旺、任志明在共同享用雨水管与污水管合二为一管道时,没有安全防患意识,注意妥善处理杂物,让饭渣、纸巾等杂物掉进案涉管道内,造成案涉管道堵塞、无法正常排放,致使污水倒流至**案涉欧尚香居房屋受损,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管道堵塞物形成的具体时间及饭渣、纸巾等杂物的明确使用者,而发现案涉管道堵塞是在2017年9月8日,发生倒流致害是次日,符海波提出其家人在2017年9月3日到11日期间案涉欧尚香居房屋无人居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前案外人周丽萍等尚未装修和使用其购买的案涉欧尚香居房屋,对造成**的财产损害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提起诉讼时未将周丽萍作为被告并不侵害其他侵权人的利益,无不当之处,予以认可。故**与何平、任巧容、苏兴强、符海波、熊果、李萍、兰思林、郝兴旺、任志明对造成**的财产损害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何平、任巧容、苏兴强、符海波、熊果、李萍、兰思林、郝兴旺、任志明、案外人周丽萍购买的案涉欧尚香居房屋及雨水管与污水管合二为一管道经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春华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多年,在案涉管道保修期内,春华物业公司及业主未提出案涉管道存在设计不合规范、存在质量和堵塞等问题,是因为在使用多年以后才出现案涉管道堵塞、无法正常排放,致使污水倒流至**案涉欧尚香居房屋受损,且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海昊实业公司、华盛建筑公司、西部建筑设计院、名扬管理公司对造成**的财产损害构成侵权,故**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春华物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案涉管道有法定的维护义务,虽然提交了其进行物业管理期间对案涉管道进行了维护,但是于2017年9月8日得知案涉管道堵塞后,请专业人员进行疏通时不彻底,致使次日案涉管道无法正常排放污水倒流至**案涉欧尚香居房屋受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大小,确认由春华物业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与何平、任巧容、苏兴强、符海波、熊果、李萍、兰思林、郝兴旺、任志明分别承担2﹪的责任较为适宜。
综上,春华物业公司赔偿**的损失62782.40元﹙78478.00元×80﹪﹚,何平、任巧容、苏兴强、符海波、熊果、李萍、兰思林、郝兴旺、任志明分别赔偿**的损失1569.56元﹙78478.00元×2﹪﹚,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行承担损失1569.56元﹙78478.00元×2﹪﹚。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春华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的损失62782.40元;二、何平、任巧容、苏兴强、符海波、熊果、李萍、兰思林、郝兴旺、任志明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的损失1569.5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0元,由春华物业公司负担406.00元,**与何平、任巧容、苏兴强、符海波、熊果、李萍、兰思林、郝兴旺、任志明分别负担10.00元。
二审审理查明,海昊实业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供照片,欲以此证实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雨水管和污水管并未合二为一。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为本案原告申请撤回对何平、任巧容、苏兴强、符海波、熊果、李萍、兰思林、郝兴旺、任志明的起诉,并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的前述9人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一并放弃,不再要求何平、任巧容、苏兴强、符海波、熊果、李萍、兰思林、郝兴旺、任志明承担该部分责任,且该部分责任也不要求由本案的其他当事人承担,**的申请经其他当事人同意,本院作出(2020)川13民终528号民事裁定进行了处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海昊实业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供的照片只能反映**购买房屋所在楼栋的雨水管和污水管的现在状况,并不能反映出2017年污水倒流致**购买房屋遭受财产损失时该房屋所在楼栋的雨水管和污水管的状况。从一审卷内的照片看,在2017年污水倒流发生时,**购买房屋所在楼栋的雨水管和污水管是合二为一的。**购买房屋所在的楼栋虽经过了竣工验收,但2017年污水倒流发生时该楼栋的雨水管和污水管在客观上是合二为一的,雨水管和污水管当时的这一状况与《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2009年版)第4.1.1条“小区排水系统应采用生活排水与雨水分流制排水”、《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第5.3.4条“雨水管道不得与生活污水管道相连接”的规定不符。雨水管和污水管合二为一的必然结果是雨污混流,在遇到大雨甚至暴雨的恶劣天气时,水污量就可能超出管道的排放能力。同时,各业主在共同使用雨水管和污水管合二为一的管道时使用不当,没有妥善处理杂物,让纸巾、饭渣等杂物掉进管道内,也是管道堵塞的原因。而春华物业公司在2017年9月8日请专业人员疏通管道时不彻底,亦是2017年9月9日污水倒流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本案中**的财产遭受损失系“多因一果”,但当时**购买房屋所在楼栋的雨水管和污水管在客观上合二为一的状态是发生污水倒流并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且雨水管和污水管在当时合二为一的现状并非是因为物业公司未对管道进行维护或者维护不当所造成,故海昊实业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应对**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海昊实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另行追偿。如前所述,春华物业公司在2017年9月8日请专业人员疏通管道时不彻底也是本次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本院酌定由该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至于何平、任巧容、苏兴强、符海波、熊果、李萍、兰思林、郝兴旺、任志明,作为当时与**共同使用“雨污合一”的管道的其他业主,本应对其使用不当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后**在二审中撤回了对前述9人的起诉并表示对该部分责任不再要求本案的其他当事人承担,故前述九人不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污水倒流导致了**所购房屋装修损失的客观存在,该损失与**是否对房屋进行修复无关。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因**未对房屋的装修进行修复,故**的装修损失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虽对四川龙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川龙华评报字﹝2018﹞第037号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以该资产评估报告作为了确定涉案房屋装修损失的依据,二审对此予以维持。最后,污水倒流导致**所购房屋受损并因此发生纠纷,需一定时间对损失的依据进行固定并对房屋装修进行修复,该期间内**在外租房居住具有合理性、正当性,但对损失的依据进行固定并对房屋进行修复的期限亦应具有合理性,根据涉案房屋受损的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为6个月的期限较为合理,超过合理期限的房屋租金系**因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对该部分租金不应由其他当事人承担。综上,本院认定**所遭受的财产损失72478元。
综上,海昊实业公司赔偿**的损失50734.6元(72478元×70%),春华物业公司赔偿**的损失7247.8元(72478×10%),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4民初34号民事判决;
二、南充市海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734.6元;
三、四川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247.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6.00元,由南充市海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6元,四川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0元,由南充市海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6元,四川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世蓉
审判员  田 娟
审判员  鲜代秋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