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11民初582号
原告: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539211X8),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富力中心**。
法定代表人:任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奎,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波,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1744673910Q),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铜河路中段**iv>
法定代表人:廖茂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钊,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珑咏,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工程管理公司)诉被告乐山市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水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扬工程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波、被告中阳水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钊两次到庭;原告名扬工程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奎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被告中阳水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珑咏在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扬工程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40,844.79元监理服务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0,844.79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1、原告对被告所有工程建设项目提供监理服务(本案中即: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2、签约酬金按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规定收费标准下浮20%执行(3.3%下浮20%2.66%计算支付监理费);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全部监理费;4、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项目工程已在2018年5月底完工,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早已应当支付监理服务费,截止2018年2月10日,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2,813,714.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40,844.7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0元。还应当支付240,844.79元。时至今日,被告未足额支付监理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阳水务在庭审中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本案工程竣工合格之后支付全部的监理费用,本案中盛源公司建设的沙湾的项目并没有竣工验收,工程价款没有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成立,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监理报告,原告没有完全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1、原告对被告所有工程建设项目提供监理服务;2、签约酬金按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规定收费标准下浮20%执行(3.3%下浮20%2.66%计算支付监理费);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全部监理费;4、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合同还规定了监理人的义务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工作内容、履行职责。原告为被告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为:被告中阳水务发包;由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第一水厂改建扩建工程。该工程已在2018年5月完工,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2,813,714.00元。被告在没有搞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了监理费100,0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监理合同、2019川11**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1民终690号民事判决书、催收函,照片、信函收据及照片、询问笔录、工程量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支付监理费的条件是否成就;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是被告所有工程,实际原告为被告监理的工程就是乐山市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其工程已经完工,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该工程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本院确认支付监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提交监理报告的辩驳理由。原告提供了相关报告证明已履行了义务,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履行了被告所属工程的监理工作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监理服务费。按照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2,813,714.00元,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收费比例2.66%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40,844.7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监理服务费240,844.79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山市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理服务费240,84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18.00元,减半收取2,559.00元,由原告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59元,由被告乐山市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易世琼
书记员高敏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