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川1111执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富力中心716室。
法定代表人:任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铜河路中段2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钊,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终13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执行标的240,844.79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3,513.00元。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将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员。经乐山市沙湾区房管局、沙湾证劵交易营业厅,乐山市沙湾区行政审批局、乐山市沙湾区税务局,乐山市沙湾区观峨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浩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罗燕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