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13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秦稷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南侧陕西大厦13层05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青年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何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波,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锋,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原审被告:马涛,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上诉人新疆秦某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秦某鼎公司)与被上诉人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博大公司)、原审被告张锋、马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22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秦某鼎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225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张某、马涛与随州博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并无关联。一审以张某、马涛与随州博大公司的合同中管辖条款,来确定我公司与随州博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管辖适用法律不当。2019年1月26日,我公司与随州博大公司之间的《钢构产品加工制作承揽合同》,系随州博大公司向我公司发来有随州博大公司印章的合同影响,属合同要约。我公司向随州博大公司打预款的行为是承诺,双方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以随州博大公司的盖章是扫描件否认合同存在,属事实认定错误。
随州博大公司口头辩称,新疆秦某鼎公司提供的《钢构产品加工制作承揽合同》影印件合同不是随州博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并非李斌所签。
张锋、马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2017年1月17日,随州博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钢构产品加工制作承揽合同》(和田地区公安局6号工程),管辖协议约定为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张锋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9年3月29日,新疆秦某鼎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张峰全权负责新疆秦稷鼎公司与随州博大公司的钢构事宜(和田地区公安局6号工程),委托书载明的工程项目与李斌前期所签订合同项目一致。关于2019年1月26日,新疆秦某鼎公司与随州博大公司的《钢构产品加工制作承揽合同》,管辖协议约定新疆秦某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新疆秦某鼎提供的是影印件,但合同中未约定以传影印件的方式签订合同,且博大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该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应当在本案实体审查中予以查明。综上,即便2019年1月26日的合同成立,上述两份合同约定了两个不同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新疆秦某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詹君健
审 判 员 汪 莉
审 判 员 熊 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XX锋
书 记 员 庞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