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03民初1146号
原告宋中华,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洪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随州市。
被告何华,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随州市,系**之妻。
被告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青年西路666号。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宋中华与被告***、**、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雷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建,被告**、何华、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能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中华诉称,博大公司原由被告**、何华于2010年12月1日投资成立。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投资入股博大公司,投资入股金额为2338543元,占公司总股本45.35%,未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华、博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的甲方为宋中华,乙方为**、何华,丙方为***,丁方为博大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丁方45.35%的股份及其与该股份所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一并转让给丙方,转让股份价款为人民币336万元整,并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丁方、乙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50万元,剩余86万元至今未付。另还约定,逾期付款按年利率2分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被告***取得受让的股权后未按约支付股权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和违约责任;被告**、何华、博大公司作为本次股权收购的担保人,对被告***因该股权收购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8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何华、博大公司对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本人只是应**要求顶名,受让原告股权的实际受让人是**,故不应当由本人承担责任。
被告**、何华、博大公司口头答辩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支付股权价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现起诉要求支付不能成立。原告没有依照约定履行清收工程款的义务,造成黄石工程增补工程量803910元无法回款,原告应当按照股份比例分担亏损364573元;随州滨湖湾体育馆集资款尚有720400元本金未收回,原告应当按照股份比例分担亏损326701.4元。原告起诉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应当依约履行清收义务,待黄石工程款和滨湖湾集资款全部回款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方能据实支付款项。若原告坚持主张付款条件已成立,则原告的诉请已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故原告现请求支付股权款项条件不成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宋中华作为甲方,被告**、何华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被告博大公司作为丁方,四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首部载明,鉴于:1、博大公司是乙方出资300万于2010年12月0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2013年9月03日,经甲方与乙方及丁方签订协议,确认证明甲方宋中华于2012年12月31日入股金额为2338543元,占丁方总股本45.35%;2012年12月31日乙方入股金额为2817576.68元,占丁方总股本54.65%;没有办理工商登记。3、甲、乙、丙、丁四方经协商,决定由甲方将其持有的丁方45.35%的股权转让给丙方,据此达成以下条款,以便共同信守。具体内容为:第一条股权转让。1、甲方依据本合同将其持有的丁方45.35%的股份及其与该股份所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一并转让给丙方;2、丙方同意受让上述被转让股份,并在转让成交后,依据受让的股份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3、乙方同意甲方将其持有的丁方45.35%的股份及其依该股份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一并转让给丙方。第二条价款及支付方式。1、甲、丙双方同意转让甲方45.35%股份,价款为人民币336万元整;2、支付方式。(1)丙方于2014年4月08日向甲方支付50万元;(2)丙方于2014年6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286万元(以随州大十字街天桥及湖北鑫诺路德黄石工程款回款时间为准);(3)丁方、乙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条约定,经甲、乙、丙、丁四方确认,乙方、丙方、丁方的债权、债务、安全责任事故、经营盈亏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丙方、丁方自己承担。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丙方收回甲方股份合同原件。第五条约定,甲方协助丙方清收工程款。其中有湖北鑫诺路德黄石工程款、随州滨湖湾体育馆集资款,并注明此款结清成本后,利润由甲、丁双方共同享有。《股权转让合同》还约定,未尽事宜由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解决。《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蒋大华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宋中华支付50万元,于2014年8月9日支付200万元,尚欠86万元约定黄石工程款回款时支付,但时至今日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为清收湖北鑫诺路德黄石工程款,博大公司向宋中华及案外人程祥朝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二人全权办理清收事项。2018年博大公司提起诉讼追索此款,该案经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鄂13民终1195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随州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博大公司工程款9138537.30元(该款即湖北鑫诺路德黄石工程款)。判决生效后,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案已于2019年8月21日执行回工程欠款4975821.12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中华入股博大公司,虽未经工商登记,但2013年9月3日,博大公司及其股东**、何华与宋中华签订协议,确认原告宋中华享有博大公司股份45.35%。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博大公司及其股东**、何华再次对宋中华的股东身份及股比进行了确认,并同意原告转让股权,上述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宋中华作为隐名股东,有权转让自己的股权,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合同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
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宋中华已依约履行股权转让义务,被告***作为受让人未依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辩称其系替**顶名收购原告股权,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作为受让人签订合同时及合同履行中,并未向原告披露顶名事实,原告对此并不知晓,不管顶名受让是否属实,***作为受让行为人,均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何华、博大公司辩称,原告未依约履行清收义务,黄石工程款和滨湖湾集资款没有全部回款,合同约定的支付股权款项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2)项约定,丙方于2014年6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286万元(以随州大十字街天桥及湖北鑫诺路德黄石工程款回款时间为准),可见该条后面的备注内容已经改变了前述的付款时间,确实是附条件的支付股权转让款,即以随州大十字街天桥及湖北鑫诺路德黄石工程款“回款时间”作为付款条件,但并非以工程款“全部回款”作为付款条件,被告**、何华、博大公司辩称付款所附条件为工程款“全部回款”属合同条款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案涉合同虽同时约定了原告有协助清收工程款义务,但并未约定未尽协助义务的违约责任,更未将协助清收义务作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条件,故被告**、何华、博大公司以此为由进行辩解,与案涉合同约定不符。再之,关于湖北鑫诺路德黄石工程款的清收问题,原告宋中华已尽到一定协助义务,因清收未果,博大公司提起诉讼追索此款,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于2019年8月21日执行回黄石工程款4975821.12元。此时应视为案涉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宋中华要求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86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逾期利息约定,且尚欠股权转让款86万元的支付条件于2019年8月21日成就,故对支付成就后的逾期付款期间,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其他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华、博大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原告主张权利又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内,故被告**、何华、博大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中华股权转让款86万元,并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何华、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宋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运平
人民陪审员 王先明
人民陪审员 陈汉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