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北郊支行与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03民初321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北郊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7391842XE,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
负责人陈媛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李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56543483D,,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华,经理。
被告何华,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李斌,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何华之夫。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波,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北郊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随州北郊支行)与被告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钢构公司)、被告何华、被告李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随州北郊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被告博大钢构公司、被告何华、被告李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随州北郊支行诉称,被告博大钢构公司、被告何华于2018年2月27日、2018年3月5日、2018年3月19日分别在我行电子银行服务平台签订了编号为420009115601747145号、4290009115601758070号、420009115601785908号《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并分别于2018年3月5日、2018年3月19日支用了金额为387000元、97000元、484000元的三笔借款,借款金额共计968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均自支用起算,三笔贷款的利率均为LPR利率加309.5个基点,逾期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我行依约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后,被告博大钢构公司、何华均未能依约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三笔贷款均已逾期。截止到2019年5月23日止,被告博大钢构公司、何华共拖欠上述三笔贷款本金947461.27元、利息6637.71元。依据《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博大钢构公司、何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时,我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借款逾期的,我行有权对博大钢构公司、何华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期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何华是博大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李斌与何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的形成,其夫妻双方均知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我行有权要求被告何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要求被告李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博大钢构公司、何华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947461.27元、利息6637.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博大钢构公司、何华、李斌共同辩称,借款属实,目前公司有数个在建项目未完工,生产形势良好,但资金紧张,希望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
经审理查明,被告博大钢构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被告何华、李斌系被告博大钢构公司二自然人股东。被告何华与被告李斌又系夫妻关系。被告博大钢构公司、何华因公司经营需要,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别于2018年2月27日、2018年3月5日、2018年3月1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平台分别签订了编号为420009115601747145号、429000911561758070号、420009115601785908号的三份《中国建设银行中小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年,即有效期间分别为: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7日、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5日、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9日;借款额度分别为387000元、97000元、484000元;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届满时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同时合同还约定贷款年利率均为7.45%(即LPR利率加309.5基点),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年利率为11.17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被告博大钢构公司发放了387000元和97000元两笔借款、于2018年3月19日又发放了484000元一笔的借款,上述三笔借款共计968000元。此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对上述三笔借款分别偿还本金20180.7元、59.77元、298.26元,下欠借款本金共计947461.27元,未支付利息及罚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截止到2019年5月23日,被告博大钢构公司尚欠原告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共计947461.27元,利息6637.71元。
另查明,被告何华系被告博大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三笔借款,被告博大钢构公司、被告何华均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斌与被告何华系夫妻关系,其受博大钢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公司与原告办理贷款业务,并负责接收原告向被告博大钢构公司送达的《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博大钢构公司、被告何华共同向原告建行随州北郊支行申请贷款,并与原告建行随州北郊支行自愿签订的三份《中国建设银行中小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建行随州北郊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博大钢构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被告博大钢构公司、被告何华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间还本付息。本案中,被告博大钢构公司、被告何华拖欠应付借款本息,事实存在,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建行随州北郊支行要求被告博大钢构公司、被告何华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斌与被告何华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斌在办理本案的借款业务中,受被告博大钢构公司、被告何华的委托办理贷款业务,对该借款明知,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原告建行随州北郊支行主张被告李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北郊支行借款本金947461.27元及利息(2019年5月24日前利息6637.71元;2019年5月24日后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175%计算);
二、被告李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3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鹏程
人民陪审员  王保东
人民陪审员  王先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