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襄某某工艺品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2民初3755号 原告: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青年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岱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工艺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与被告襄***工艺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岱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烨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锦烨公司支付原告博大公司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从2019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1日,锦烨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卡丁车观光台钢构土建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地址:襄阳市襄城区××路××号(***态园),合同总价款1140000元。工程完工后,***公司支付810000元,余款330000元未付。锦烨公司于2017年5月6日向博大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并承诺至2018年12月31日结清所有款项。实际截止2019年2月2***公司共支付剩余330000元中的100000元,至今仍拖欠款项230000元。 被告锦烨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庭审及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1日,锦烨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锦烨公司将卡丁车观光台工程发包给博大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土建基础、一层10cm地坪、二层10cm地坪、主次钢构制作及安装、二层楼承板安装、屋面墙面围护安装、雨棚、钢化玻璃、钢化夹胶玻璃(不含地面瓷砖安装、不含成品栏杆、不含室内外装潢)。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质量。本工程为包干(不含税)价总款为114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付总款30%,钢构进场付总款30%,余款35%工程完工两个月后付清。质量保证金5%一年以后无质量问题即付。该合同签订后,博大公司即进场施工,于当年7月完成施工,锦烨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价款。2017年5月6日,锦烨公司向博大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内容为:“博大公司(***),根据与贵公司2013年5月11日所签定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卡丁车观光台钢构土建工程合同总价款壹佰壹拾肆万元(114万元),已结账款捌拾壹万元(81万元),余叁拾叁万元(33万元)账款未付,现予以确认。承诺至2017年12月31日结50%账款即16.5万元,至2018年12月31日结清另50%账款16.5万元。”2018年2月13日,锦烨公司付款50000元。2019年2月2日,锦烨公司付款50000元。余款230000元则一直未予支付,博大公司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博大公司与锦烨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博大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后,锦烨公司即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锦烨公司在《欠款确认函》中对欠款数额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确认,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博大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30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锦烨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支持自2019年2月2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工艺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6元,由被告襄***工艺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