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18192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有),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青年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申请追加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钢构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疫情原因,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2020年8月2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大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29日为833.33元);3.判令被告博大钢构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三次向被告**(户名:**,卡号:62×××22)转账人民币50万元整。截至2019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整,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告将**列为被告错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故该笔欠款与**无关;二、***与**之间没有借款合意,不属于民间借贷。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农谷科技园项目联合生产车间钢结构安装合同》前并不认识,原告向**转账50万元,而未对借款用途、期限、利率等加以约定,不符合常理。从转款时间、转款用途来看,案涉款项发生于工程施工过程中,且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因此,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工程款;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2017年6月26日转账50万元系代武汉电力设备厂支付博大钢构公司的工程款,**不必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11月28日,***电力设备厂(现更名为中国电建集团武汉重工装备有限公司)钢构公司总经理***与博大钢构公司总经理**就荆门**农谷科技园联合生产车间钢构工程签订《**农谷科技园项目联合生产车间钢结构安装合同》。项目经理杨**,主管负责人***,负责电力公司支付款申请及审批的程序流程。施工过程中,因电力设备厂付款不及时,2017年4月底,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在***电力设备厂与博大钢构公司之间居中协调,***答应个人为电力设备厂垫付工程款50万元,2017年6月27日付款50万元用于购买工地材料,2017年7月底工程完工。但截至目前,武汉电力设备厂仍欠博大钢构公司103.6万元未支付。故该笔款项系***本人为电力设备厂垫付的工程款。综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该转款不属于民间借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大钢构公司辩称,一、我方与本案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为借贷纠纷,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应当有资金往来记录以及借条、收条等书式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我方与原告既没有资金往来记录,也没有借条等债权凭证,因此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原告申请追加我方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根据程序法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追加被告必然涉及诉讼请求的增加和变更,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前次开庭时,法庭辩论已经结束,原告于庭后申请追加我方为被告,不符合上述规定。若原告申请追加本案被告后,并不增加或改变诉讼请求,原告对我方并无诉讼请求,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货币属于一般等价物,**对账户中的货币有自由处分权,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原告将款项打入**账户后,该笔款项即归**所有,与**账户内的其他资金一并成为**个人财产,无法区分,**对个人账户的财产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且原告无法证明**转入公司的款项与原告交付**的款项是同一笔。因此,**与我方的资金往来与原告无关,不能仅因转账记录而认定款项是我方使用或借贷;四、**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公司授权,**个人与***之间的金钱往来,只能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电建集团武汉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原名为武汉电力设备厂,于2018年1月2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钢构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系博大钢构公司的总经理。2016年11月28日,电建公司(发包方,简称甲方)与博大钢构公司(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农谷科技园项目联合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钢构工程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包门式钢架结构的制作安装以及围护结构的制作安装等根据甲方认可的施工图纸,由乙方包工期、保质量并组织、安排、配合验收工作。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7,094,737.5元。2017年2月6日,博大钢构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中的“天沟”变更报价,增加的费用为160,110.72元。2017年2月20日,博大钢构公司向电建公司出具《**联合车间结算单》,增加的费用为256,962.02元。该钢构工程项目经变更报价后,实际合同价为7,511,810.24元。 2017年4月11日,电建公司向博大钢构公司发出《公函》:因博大钢构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工程工期义务,为避免我公司工程损失进一步扩大,自今日起我公司终止《钢构工程安装合同》。 2017年6月26日,原告***分三笔通过其名下尾号为3207、尾号为1950、尾号为4558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3722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0万、20万、10万,共计50万元。同日,被告**向博大钢构公司名下尾号为1916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款49万元,向**保名下尾号为8992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万元,合计50万元。**保系博大钢构公司的财务人员,后**保于同日向案外人天津市新宇彩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6,006元,向湖南西姆西科技有限公司付款52,500元,上述合计468,506元。 2019年5月9日、6月19日,原告三次向被告致电要求被告就案涉款项出具借条,据双方通话录音显示,原告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认为案涉款项为工程款,并非其个人借款。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银行转款30万元,并附言备注“**材料费及劳务费”。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历史明细清单一份、通话录音三份、公函一份,被告提交的钢构工程安装合同一份、设计变更单一份、结算单一份、转账凭证十二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四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博大钢构公司提出的举证时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的规定。本案中,根据第一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博大钢构公司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经原告申请追加后,本院予以准许,后重新确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原告在举证时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博大钢构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依据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抗辩称该笔款项系原告代电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非被告**个人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承认电建公司与博大钢构公司存在钢构工程项目业务往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为电建公司关于钢构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但支付工程款系电建公司的义务,并非原告应承担的义务。且据被告提交的两个公司资金往来凭证显示,电建公司一直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向博大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虽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用于支付该钢构项目的**材料费及劳务费,但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即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亦可推断被告并未因原告系电建公司钢构项目负责人而相信该笔款项为工程款,否则亦不会偿还。据此,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抗辩称案涉款项为工程款,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 本案中,被告**具有两重身份,其一是博大钢构公司关于钢构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二是其个人。区分案涉借款性质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原告自认提供借款时,其知晓该笔50万元的借款用于博大钢构公司的钢构工程项目,前述发生的30万元款项亦可佐证原告知晓资金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作为博大钢构公司的总经理,原告将50万元借款直接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在收到案涉款项50万元当日即用于支付博大钢构公司的货款。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博大钢构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本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案涉借款本金为50万元,以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借款期限届满,故案涉借款期限为自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借款利率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 被告**、被告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8元,由被告**、被告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孙 红 人民陪审员  袁 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黄跳 书记员王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