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有),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青年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钢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8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不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混淆工程款与借款事实,**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将**列为本案被告错误。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与***之间没有借款合意这一事实。因此,双方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涉50万元转账的真实目的,***所述与事实不符,***于2017年6月26日转账50万元系代中国电建集团武汉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博大钢构公司的工程款,**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辩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大钢构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博大钢构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要求博大钢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只是博大钢构公司的总经理,并非该条款所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而且***的资金是打入**个人的账户,并非公司账户,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博大钢构公司并没有委托或授权**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或其他人借款,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属于职务行为。(二)**作为博大钢构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有金钱往来十分正常,***没有证明**转给博大钢构公司的款项与其转给**的款项是同一笔。(三)**自认的效力只能及于**个人,不能及于博大钢构公司,博大钢构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与**无关。一审判决认定博大钢构公司使用诉争资金进行经营活动,与事实不符。 ***辩称,博大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博大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立即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二、判令**支付***逾期利息833.33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6月20日起直至本金全部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29日为833.33元);三、判令博大钢构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博大钢构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中国电建集团武汉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原名为武汉电力设备厂,于2018年1月2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钢构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系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6年11月28日,电建公司(发包方,简称甲方)与博大钢构公司(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农谷科技园项目联合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钢构工程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包门式钢架结构的制作安装以及围护结构的制作安装等根据甲方认可的施工图纸,由乙方包工期、保质量并组织、安排、配合验收工作。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7,094,737.5元。2017年2月6日,博大钢构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中的“天沟”变更报价,增加的费用为160,110.72元。2017年2月20日,博大钢构公司向电建公司出具《**联合车间结算单》,增加的费用为256,962.02元。该钢构工程项目经变更报价后,实际合同价为7,511,810.24元。 2017年4月11日,电建公司向博大钢构公司发出《公函》:因博大钢构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工程工期义务,为避免我公司工程损失进一步扩大,自今日起我公司终止《钢构工程安装合同》。 2017年6月26日,***分三笔通过其名下尾号为3207、尾号为1950、尾号为4558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名下尾号为3722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0万、20万、10万,共计50万元。同日,**向博大钢构公司名下尾号为1916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款49万元,向**保名下尾号为8992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万元,合计50万元。**保系博大钢构公司的财务人员,后**保于同日向案外人天津市新宇彩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6,006元,向湖南西姆西科技有限公司付款52,500元,上述合计468,506元。 2019年5月9日、6月19日,***三次向**致电要求**就案涉款项出具借条,据双方通话录音显示,***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并要求**还款,**认为案涉款项为工程款,并非其个人借款。 一审另查明,***曾于2017年5月17日向**银行转款30万元,并附言备注“**材料费及劳务费”。后**于2018年2月12日向***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博大钢构公司提出的举证时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的规定。本案中,根据第一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博大钢构公司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经***申请追加后,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重新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在举证时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博大钢构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仅依据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抗辩称该笔款项系***代电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非**个人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承认电建公司与博大钢构公司存在钢构工程项目业务往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为电建公司关于钢构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但支付工程款系电建公司的义务,并非***应承担的义务。且据**提交的两个公司资金往来凭证显示,电建公司一直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向博大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虽于2017年5月17日向**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用于支付该钢构项目的**材料费及劳务费,但**于2018年2月12日即向***偿还该笔款项,亦可推断**并未因***系电建公司钢构项目负责人而相信该笔款项为工程款,否则亦不会偿还。据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抗辩称案涉款项为工程款,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 本案中,**具有两重身份,其一是博大钢构公司关于钢构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二是其个人。区分案涉借款性质的关键在于认定**是否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庭审中,***自认提供借款时,其知晓该笔50万元的借款用于博大钢构公司的钢构工程项目,前述发生的30万元款项亦可佐证***知晓资金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作为博大钢构公司的总经理,***将50万元借款直接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在收到案涉款项50万元当日即用于支付博大钢构公司的货款。**以个人名义向***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现***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博大钢构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本息如何确定的问题。***主张案涉借款本金为50万元,以转账凭证为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于2019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借款期限届满,故案涉借款期限为自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借款利率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1日起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应当向***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二、**、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8元,由**、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是否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也即案涉5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还是垫付工程款;二、博大钢构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与**是否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也即案涉5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还是垫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向其借款50万元,并提供了其向**转账的银行流水为证,已经完成了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辩称案涉50万元款项系***代电建公司垫付博大钢构公司的工程款,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转账凭证及**在收到案涉50万元款项后即日转给博大钢构公司用于支付材料采购费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用其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转款50万元的行为有明确垫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结合***曾在案涉50万元转款发生的一个月前向**账户转款30万元并备注“**材料费及劳务费”的行为,说明即使***存在向**转款支付工程相关费用的情形,***也会在转账流水中特别备注,而***在转款案涉50万元时并没有添加类似的备注。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和陈述认定***与**之间构成借贷关系正确,**主张案涉50万元系***垫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博大钢构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时任博大钢构公司期间向***借款,其在收到***借款50万元的当日,即向博大钢构公司账户转款49万元,并向博大钢构公司财务人员**保账户转款1万元。**保也于同日向案外人支付了合计468,506元的工程货款。从**与博大钢构公司的资金流向来看,**账户收到借款、**向博大钢构公司转款、博大钢构公司对外支付工程款均发生在同一天,且转入转出的金额也基本一致。结合**作为博大钢构公司的经理身份,可以推断出**的借款行为与博大钢构公司对外支付货款具有同一性和延续性。一审据此认定**借款用于其公司生产经营,并判令博大钢构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理合法。博大钢构公司主张案涉债务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8元,由**负担4404元,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