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富瑞数据系统有限公司

国富瑞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与杭州骊达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3455号

原告:***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一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67013259。

法定代表人:林拥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娜,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数据系统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杭州骊达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物联网街369号A幢7层A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8NRD85P。

法定代表人:王勇进。

原告***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杭州骊达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维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骊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骊达公司支付服务费25 636元;2.骊达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 7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为16 136元;以25 6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骊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骊达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了《瑞云服务条款》(以下简称《服务条款》)及《云主机服务订单》(以下简称《服务订单》),约定由我公司向骊达公司提供云主机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缴费方式为预付费,服务费为14 736元。《服务条款》第6.4款约定,骊达公司应于每个计费周期的前5日支付该计费周期的所有服务费用。《服务条款》第6.5款约定,如骊达公司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到期服务费的,应按日向我公司支付逾期费用千分之三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且我公司有权根据情况暂停其账户下的所有瑞云服务。《服务条款》第10.3款约定,如双方在服务期限届满前至少45天既未提出到期终止又未正式签署续签订单的,视为双方同意续签,服务将自动续约一年,续约次数不限。上述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骊达公司的要求和合同约定于2017年10月16日为骊达公司开通了云主机服务,但截止到2019年7月12日我公司停止提供云主机服务,骊达公司均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我公司曾多次以邮件、电话、微信等方式与骊达公司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骊达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0月18日,骊达公司作为客户与***公司签订《服务条款》,约定***公司通过瑞云平台向骊达公司提供云主机服务(以下简称瑞云服务)。合同第五条第5.2款第(4)项约定:客户未及时足额支付部分或者全部服务的费用的(包括网上申购的服务和书面签约的服务),***公司有权暂停该客户账户下的所有瑞云服务,由此造成的影响,由客户自行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6.4 客户应于每个计费周期的前5日向***公司支付该计费周期的所有服务费用。6.5 如客户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到期服务费用的,客户应当按日向***公司支付逾期费用的千分之三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且***公司有权根据情况暂停该客户账户下的所有瑞云服务。暂停期间,服务不停止计费。合同第十条约定:10.2 服务期限自基本配置服务开通计费之日起算。服务期限包括首个服务期限和续约期限。10.3 双方应在服务期届满前至少45天就服务续约事宜达成一致。如双方同意续约的,双方可就续约服务签署新的订单;如客户不同意续约的,则应按本服务条款规定提前与***公司办理终止手续;如双方在服务期限届满前至少45天既未提出到期终止又未正式签署续约订单的,视为双方同意续约,服务将自动续约一年,续约次数不限。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合约所有条款自动适用于续约之服务。合同另就保密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公司及骊达公司均在上述协议上盖章确认,骊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高杰亦予以签字确认。

当日,双方还共同签署了《服务订单》,载明服务申请类型为“新装”,新装服务期间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服务年费为14 736元。

2017年10月16日,***公司为骊达公司开通云服务器,2017年10月18日,工作人员通知吴高杰云服务器已开通。2017年12月7日,吴高杰向***公司工作人员索要发票,并询问是否已付款,***公司工作人员答复未付款。2017年12月11日,***公司向骊达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14 736元),并于2017年12月13日告知吴高杰将发票寄出。***公司称此后骊达公司未付款。2019年7月12日,***公司停止向骊达公司提供瑞云服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骊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经查,***公司与骊达公司签署《服务条款》和《服务订单》,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公司依约为骊达公司提供了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的瑞云服务,但骊达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服务费,现***公司要求骊达公司支付服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按合同约定,骊达公司应在每个计费周期的前5日向***公司支付服务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费用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故骊达公司应在2017年10月20日和2018年10月20日前向***公司支付第一年和第二年的服务费,但骊达公司未按期支付,故其应自逾期之日起赔偿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经本院询问,***公司同意本院依法调整,故本院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骊达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数据系统有限公司服务费25 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杭州骊达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数据系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
736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25 636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数据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具体金额以人民法院报出具的正规票据载明为准),由被告杭州骊达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杭州骊达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佘亚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崔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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