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晋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晋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7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晋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7号创新创业大厦A座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珊,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晋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且认定不清,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是否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返工、维修进行审理,却直接根据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为由认定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返工、***在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剩余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已完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并第一时间进行电话联系,却被被上诉人***拒绝,亦未前往施工现场进行查看,故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为此进行返工、维修,上诉人的损失已实际产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019年,上诉人与甘肃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共同承揽兰州重离子医学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兰州重离子医院老年康复中心食堂内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将案涉工程1-2整层及3层局部的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被上诉人,后因被上诉人***施工进度缓慢且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施工对进行清场,且对被上诉人不合格工程进行维修及返工,在维修返工过程中上诉人花费大量资金,故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导致上诉人产生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基于损失实际产生,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鉴定公司已对被上诉人***的已完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对返工、维修进行造价鉴定,上诉人损失已被固定。2021年10月13日,通过上诉人的申请,甘肃交达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GSJD-2021-SFJD-016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明确被上诉人***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2023年6月8日,甘肃***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上述质量鉴定报告出具甘金工鉴字(2023)第05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系上诉人维修、返修被上诉人***不合格工程产生费用为2029617.54元。二、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应当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原则,而一审法院忽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合同约定,直接适用法律规定,应当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019年10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3.4条约定“因乙方(被上诉人***)原因出现质量缺陷··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甲方(上诉人)有权重新选择他人完成合同剩余部分的内容”;10.4条约定“分包的分项工程质量不合格,应立即返工重做,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经济损失”;11条约定“若工程竣工后出现因乙方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乙方应无偿进行维修,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2.2条约定“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且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在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可直接追究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返工并非前置条件。三、一审判决对于法律条文解释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二条规定的仅仅是发包人的权利,并非对发包方主张损失的程序进行前置规定,即仅在发包方要求承包方进行返工后才可对损失进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1条仅规定发包方可在承包方施工质量不合格时要求其对不符合质量的工程进行返工,且承包方返工造成逾期交付,发包方也可对此要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进行扩大解释,认为只有发包方要求承包方进行返工才可主张损失,一审法院对该法律条文解释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二条规定了承包方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后,且未对工程进行修理、返工的,发包方可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该条仅仅规定了在上述情形下发包方可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但并未规定发包方要求承包方进行返工才可主张损失,一审法院现对该条文进行类推解释,属于法律条文解释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法律均与发包方有关,而上诉人作为承包方,仅根据合同约定、损害的实际发生及与被上诉人***施工的因果关系对被上诉人***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晋甲公司所言不实,完全是混淆事实,前后矛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被答辩人称:(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是否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返工、维修进行审理,却直接根据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为由认定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返工、***在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剩余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已完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并第一时间进行电话联系,却被被上诉人***拒绝,亦未前往施工现场进行查看,故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答辩人认为:首先,当时***被晋甲公司赶出施工场地的过程持续期间比较长,此期间***从未收到晋甲公司任何关于质量问题的通知。晋甲公司将***清退施工场地的唯一原因是因为***没有继续施工,而***停止施工的原因却是晋甲公司迟迟不支付相应的进度款项,导致工人拒绝施工,***为此多次与晋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催促,但晋甲公司均未支付款项,双方产生矛盾后,晋甲公司才将***赶出了施工场地。其次,***是完全按照晋甲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晋甲公司项目经理及工程监理的要求施工的,晋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及监理每天都在现场,并非***自行随意施工。试问如果不是按照晋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及监理的要求施工,为何会产生图纸外的工作?为何会有拆除和更改的项目?如果***不按项目经理及监理的要求施工,装修工程根本无法进行。晋甲公司确实从未与***联系或沟通过质量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被答辩人称:(二)被上诉人***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为此进行返工、维修,上诉人的损失已实际产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后因被上诉人***施工进度缓慢且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施工对进行清场,且对被上诉人不合格工程进行维修及返工,在维修返工过程中上诉人花费大量资金,故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导致上诉人产生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答辩人认为:首先,晋甲公司从未告知***施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也从未要求***进行返工或维修,直到***被赶出施工现场,***起诉至人民法院后,在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时,才由晋甲公司新派遣的工作人员口头描述。其次,晋甲公司从未对所谓的“不合格工程”进行维修及返工,所谓的“花费大量资金”完全是***有。本案于2021年4月6日起诉,于2021年4月20日证据保全,于2021年7月27日对已完工程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于2021年10月13日对工程质量作出鉴定意见,于2023年5月30日对维修费用作出鉴定意见,从客观上讲,晋甲公司根本不存在进行维修及返工的行为,更不存在花费大量资金的事实。第三,晋甲公司在2021年3月5日将***赶出施工现场后,安排工人开始进行施工,并非为了返工及维修,而是为了继续进行***未完装修工程的施工。第四,***于2021年3月21日向晋甲公司发出《已完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单进行确认的通知函》,其中明确表明态度:“1、贵公司收到《兰州重离子医院1-3层食堂内装修完成工程量核算单》后,请贵公司立即组织人员与我方进行核算确认,以便双方进行未完工程的交接。2、在我方尚未进行结算,尚未正式撤出施工现场之前,他方无权进场施工,否则一律视为我方已完成工程,造成损失均由贵公司承担责任。3、若贵公司强行安排他人进场施工或对我方已完成部分进行破坏,均视为双方对工程项目交接完成,对已完成工程的金额确定以《兰州重离子医院1-3层食堂内装修完成工程量核算单》为准。”***已经明确的向相关的责任及后果充分告知晋甲公司,但晋甲公司并不重视,继续施工,说明其认可***通知函中所载明的意见。***于2021年4月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后,并立即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期间,晋甲公司就已经自行安排工人开始对未完工的部分进行施工,这一点一审法官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均是亲眼目睹的事实。晋甲公司为了将所欠款项抹除,将前后工程相互混淆,扰乱视听,其所言不能采信。3、被答辩人称:(三)上诉人基于损失实际产生,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鉴定公司已对被上诉人***的已完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对返工、维修进行造价鉴定,上诉人损失已被固定。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且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实际产生,且该损失产生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导致,现上诉人维修返修的费用已物化至案涉工程中,并基于损失实际产生,通过鉴定方式确定维修的价款,即上诉人实际产生的损失2029617.54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答辩人认为:晋甲公司申请对质量及维修费进行鉴定,***并不认可。首先,***所施工的部分,大多数为半拉子工程,实际并未完工,对未完工的工程进行质量及维修费鉴定,本身就不具备客观条件。例如:电线未穿线、未通电、开关、插座未安装、照明、消防指示灯不亮、上水未通、部分墙面刷一遍等等,诸如此类均为施工上的瑕疵,如果由***继续施工,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将这些所谓的质量问题按照晋甲公司的要求一一解决,而不是经过鉴定后,由***向晋甲公司进行赔偿本应完成的工作,这就不是解决问题的合理途径。晋甲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项,并将其与工人赶走,又另行安排其他工人施工,导致***对瑕疵部分无法修复,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晋甲公司承担。其次,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并不是做了鉴定就一定要采纳,如果鉴定意见不具备客观性,也是不应当采纳的。本案中涉案的未完工部分并未竣工,更未验收,对该部分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本身就不客观、不真实,没有可信度,无法令人信服,且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晋甲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是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晋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不能将质量、安全、工期等工程责任转嫁给***个人。《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将工程质量、安全等工程责任确定为施工企业的法定责任,施工企业不能以合同形式将其法定责任转嫁给第三人。因此,即使施工企业与***签定的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约定,也应当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认定该条款无效。三、现涉案装修工程因大面积漏水被浸泡损毁,对该部分的损失应由晋甲公司自行负责。本代理人于2023年2月13日前往涉案工地,发现装修工程因大面积漏水被浸泡损毁极其严重(相关照片作为证据已向法院提交),其原因完全是晋甲公司未检查水管管路设施,未与***进行沟通交接,擅自施工并供水所导致,被告晋甲公司应当对该损失自行负责修复。四、***在入场施工时,发现现场情况与图纸不符,按照晋甲公司多名项目经理的要求,进行了大量的拆除、二次安装工作,但因***并非专业的工程公司,仅是一个对装修有经验的个人,是个包工头,对工程增项、变项均未取得晋甲公司的书面确认单,仅有工作日志及现场拍摄的照片为证,可以从中看出原告实际付出的工作量大于鉴定的工作量。五、晋甲公司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给***带来巨大困难,由于缺少资金使得其无法周转,导致其为了发放工人工资及购买材料而四处借款,至今未能偿还借款,而被四处追债,为此妻离子散。***为该装修工程付出了巨大的财力、物力和人力,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承受了巨大的精神折磨,依法有权要求晋甲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但因其在一审期间,无法筹集到补缴的案件受理费,而被一审依法按撤诉处理,这已经是凄惨人生了,却还要被晋甲公司索要200多万元的维修费,而鉴定的已完工程造价仅为223万余元,***不但给晋甲公司白干,还要倒贴,这与司法原则并不相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晋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04227.24元;2.判令被告晋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自本案起诉日至付清该款项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重离子医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晋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为维修、返修产生的费用2029617.54元;2.本案本诉、反诉全部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晋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晋甲公司将兰州重离子医院老年康复中心食堂内装工程1-2整层及3层局部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劳务作业分包项目内容为主材以外全部项目,人工、材料、保险、税金、临水、临电、食宿、临建、安全文明施工等全部项目,辅料***提供;主材为墙地砖及美缝、石材、主灯、洁具、木门、防火门、玻璃门,主材由晋甲公司提供;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拖延、出现质量缺陷、发生安全事故和农民工上访等问题,给晋甲公司造成损失的,由原告对晋甲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约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给晋甲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原告保修金补足,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晋甲公司有权重新选择他人完成合同剩余部分的内容;合同金额为175万元,合同价款以最终决算金额为准;现场确认的工程量,经晋甲公司项目部施工员(或材料员)、主任工程师和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项目公章确认后执行,否则视为无效;原告在每月25日向晋甲公司提交已完劳务作业量报告;晋甲公司在次月10日前按审定后的原告完成的上月工作量支付,其中人工工资支付100%,材料费、小型机械设备、管理费和其他费用支付95%;分包结算经晋甲公司审核签章后生效;工程完工、结算审定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含100%的人工费),留5%做保修金,保修期为6个月,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工期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质量与检验执行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本项分包工程具体执行质量验收规范(名称、要求)GB50327-2001图纸要求,工程质量经有关部分核验,达到合格标准;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原告除修复到约定标准外,另按合同单项价款的5%扣减原告的结算价款;分包的分项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应立即返工重做,直到合格,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和经济损失;若工程竣工后出现因原告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原告应无偿进行维修,并承担由此给晋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晋甲公司支付了物业押金35000元,并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6月30日,案涉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因需在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11日前完成样板间工程,故请原告施工队抓紧时间施工。2021年2月5日,晋甲公司制作了《关于加快施工进度的通知》,通知原告在2021年1月11日前完成1月份应完成的工作计划,若未按照计划完成,将强制清退原告工作人员离场。2021年3月1日,案涉工程项目部又制作了《清场通知》,通知原告将于2021年3月5日强制清退原告方工作人员,并要求原告配合清场。2021年3月21日,原告制作并向晋甲公司邮寄了《对兰州重离子医院老年康复中心食堂内装工程1-3层已完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单进行确认的通知函》,其认为晋甲公司违约,并通知晋甲公司组织人员与其进行核算确认,进行未完工程的交接。后原告被清退撤场。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本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兰州重离子医院老年康复中心食堂内装饰已完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7月27日,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价字(2021)66号《兰州重离子医院老年康复中心食堂内装饰已完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过核算及鉴定,该项目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230794.21元,单列争议工程造价为29111.79元,单列工程申请人认为已施工,被申请人认为未施工,双方举证后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定。后原告与晋甲公司均提出异议。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咨字(2021)51号、***咨字(2021)52号答复,最终修正后的鉴定结论为:无争议工程造价合计为2239882.07元,分部分项争议工程造价为40435.7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00元。 同时,晋甲公司也提出了鉴定申请书,其申请对原告施工完成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以及因原告施工不合格产生的维修、返修费用金额进行鉴定。2021年10月13日,甘肃交达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兰州重离子医院老年康复中心食堂内装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根据上文检测数据和核查结果可知,中心食堂一、二、三层厨房和卫生间的砖地面工程的施工质量不满足《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GB50209-2010第6.1.8条和第6.2.7条的要求、内墙饰面砖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18第10.2.8条和第10.2.4条的要求;中心食堂一、二、三层的厨房和卫生间的供电系统线路铺设以及线盒布置与图纸不符;现场检查一、二、三层厨房给排水系统发现:厨房不能正常供水;排水采用明沟积水排水,由排水明沟至下水管排出,排水正常。现场检查一、二、三层卫生间给排水系统发现:①一层男卫生间供水正常、排水正常,一层女卫生间无法正常供水、排水正常;②二层公共卫生间和包厢单独卫生间均无法正常供水、排水正常;③三层公共卫生间无法正常供水、排水正常,2个包厢单独卫生间只有一个供排水正常、另外一个无法正常供水、排水正常。(2)根据上文检测数据可知,中心食堂除厨房、卫生间以外一、二、三层由***施工(包含电梯间)的砖地面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第6.1.8条和第6.2.7条的要求的要求;(3)根据上文检测数据可知,中心食堂除厨房、卫生间以外一、二、三层由***施工的(包含电梯间)干挂石材墙面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建销装修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18)第9.3.7条的要求;预埋件、连接节点的施工工艺做法与施工图纸不符;(4)根据上文检测数据可知,中心食堂除厨房、卫生间以外一、二、三层由***施工的(包含电梯间)吊顶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18)第7.3.10条要求;石膏板的层数与施工图纸相符、部分石膏板的厚度与施工图纸不符;(5)根据上文核查结果可知,中心食堂一、二、三层由***施工的暗门:1暗门的规格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2暗门的施工做法与施工图纸不符;(6)根据上文核查结果可知,中心食堂一、二、三层由***施工的民档柜、广告灯施工工艺做法与施工图纸不符;(7)根据上文检测核查结果可知,中心食堂一、二、三层由***施工的消防井、水管井、电井地面抹灰工程施工质量不满足《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18)第10.2.10的要求以及墙面涂饰工程的施工质量不满足《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18)第12.2.9条的要求;(8)根据上文核查结果可知,核查中心食堂一、二、三层由***施工的卫生间镜柜的木工作业做法,卫生间镜柜的上下翼缘的条木未做防腐和防火处理,与施工图纸要求不符;(9)根据上文检测结果可知,中心食堂一、二、三层楼梯间的休息平台、台阶地砖施工质量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CR50209-2010第6.1.8条和6.2.7条的规定,墙面涂饰工程施工质量符合《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18)第12.2.9条的规定;(10)根据上文中心食堂一、二、三层除厨房、卫生间以外的开关、插座、照明、消防指示灯、风机盘管检查结果可知,①一、二、三层开关、插座、照明电路运行正常;②一、二、三层消防指示牌电路运行不通,消防指示牌不亮;③一、二、三层风机盘管电路运行不通、控制线路不通。晋甲公司支付鉴定费70000元。2023年5月30日,甘肃***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甘金工鉴字(2023)第05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为:原告施工不合格产生的工程维修、返修费用为2029627.54元。后原告提出异议,甘肃***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关于对甘金工鉴字(2023)第05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的回复》。晋甲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 另查,晋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128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及相关法律规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首先由施工方进行修理或返工、改建,**工方拒绝履行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方可要求其承担替代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施工方支付维修费用至少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发包方已主张质量问题,二是施工方拒绝维修。本案中,晋甲公司作为发包方,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建设方曾就本案争议的质量问题向其主张权利,且晋甲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就本案争议的质量问题曾要求原告进行维修而原告拒绝维修,在此情形下,其径行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晋甲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之规定,判决:驳回被告青海晋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费11518元,由被告青海晋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院另查明,***退场后,晋甲公司找案外人继续施工,但其与案外人也发生了争议,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晋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无相关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晋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必须要返修的具体工程内容,以及是否系***施工原因导致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本案争议的质量问题要求***进行维修,***未及时维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故其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海晋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8元,由上诉人青海晋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晖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禄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