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晋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晋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02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晋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晋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1)青0203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实际欠付工程款为674274.79元;2.依法改判支持晋甲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公司向晋甲公司支付违约金202282.44元;3.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公司向晋甲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2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本金674274.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4.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欠付工程款为674274.79元,而非474274.79元。2020年9月16日***公司向晋甲公司支付200000元,该笔款项为晋甲公司与***公司位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大厦1-4层的海南分校工程中所涉及工程款,且在一审中晋甲公司已提交民事起诉状、晋甲***工程款计算表及收款明细单、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该200000元系另案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错误的将200000元认定为本案的已支付工程款并直接进行抵扣,系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晋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合同中对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以当事人申请调整“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其审查的重点在于“过分高于”,而非一般高于。将过高的标准限定在不超过未履行部分的总值是合理的。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总额为限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既符合立法本意,也容易为当事人理解和接受。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公司施工合同》第10条约定每逾期付款一日,按照未支付金额的0.3%计算违约金。按此算法未付金额674274.79元*0.3%*148天=299378元,但在一审中晋甲公司对于违约**以核减,按照年利率30%计算,违约金共计202282.44元已是晋甲公司综合评估损失后的理性选择,且未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总额。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是最低损失的计算,一审法院将该方法作为调整违约金过高的标准,无法体现对守约方当事人即晋甲公司权利的保护。 ***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晋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晋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74274.79元;2.判令***公司向晋甲公司支付违约金202282.44元;3.判令***公司向晋甲公司支付律师费18016元;4.判令***公司向晋甲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2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晋甲公司支付***公司多支付工程款2201.4元(最终依据鉴定结论);2.判令晋甲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22054.2元;3.判令晋甲公司向***公司交付所有施工资料、产品合格证;4.本案诉讼费由晋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1日,晋甲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公司施工合同》,发包方(甲方)***公司、承包方(乙方)晋甲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海省海东市分校内部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清单内全部项目;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合同价款含小规模税费为1246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质量及验收约定,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评定验收标准;施工工程在竣工过程中因手续和资料不齐未办理竣工手续,甲方已投入使用的工程即视为竣工完成,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结算款。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合同价款为总价合同,按总价合同的计量,根据甲方已审定的图纸及预算方式发包形成总价合同,超出图纸范围和预算清单的工程量,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予以结算;合同生效后甲方分4次,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竣工结算时一次性结清,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3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并在5日内结清尾款。双方在合同中对奖励和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结算后不支付尾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未支付款项0.3%的违约金;乙方因索款支出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工程完工并交付甲方,由乙方出具质量保证函,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程结算款,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并约定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装饰装修保修期为一年。另查明,双方均对新增工程量确认单、分项工程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序交接检查记录、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项目竣工移交清单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进行了确认,但未签署时间。2021年1月21日,晋甲公司向***公司发出律师函,限***公司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逾期工程款。2021年4月23日,晋甲公司向***公司发出复函,向***公司催收欠付工程款,并对竣工资料移交事宜,晋甲公司请求***公司进行对接。晋甲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提起诉讼,***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提起反诉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22年3月23日,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青保工鉴字[2022]第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海东市***三千坊三层海东分校内部装饰装修工程实际价款”造价为1230049.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晋甲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公司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晋甲公司主张***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74274.7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公司施工合同》第5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5.7款的约定,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6.1、6.4、6.5款的约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晋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且晋甲公司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建筑装饰公司施工合同》、工程施工确认单、新增工程量确认单、分项工程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项目竣工移交清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等书证加以证明。***公司认为晋甲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晋甲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不成就等原因不能成立,另,***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青保工鉴字[2022]第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海东市***三千坊三层海东分校内部装饰装修工程实际价款”造价为1230049.8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主张,故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公司主张已向晋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为974980元,并提交业务凭证等加以证明,晋甲公司抗辩***公司提交的业务凭证中一笔200000元转账系支付双方其他工程的款项,但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证据确认欠付工程款为474274.79元[(合同总价款1246000+增加工程量价款248077.1元)×97%-已付款974980元]。综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晋甲公司工程款474274.79元。关于晋甲公司主张***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02282.44元(674274.79元×30%)及自2021年3月2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公司施工合同》第10条关于奖励和违约责任10.3款的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未支付款项0.3%的违约金。晋甲公司在起诉时对违约金的比例予以核减,对2021年3月26日前的违约***公司按照合同法相关解释调整为30%作为计算比例,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调整为以年利率30%作为计算比例,主张***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以日0.3%计付,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公司也进行了相应抗辩。另外,晋甲公司主张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以日0.3%计付核减为以年利率30%计付,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竣工单签订的实际时间,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2021年1月21日,晋甲公司向***公司发出律师函,向***公司主张工程款,请求***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逾期工程款。综上,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酌定***公司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关于晋甲公司主张***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18016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建筑装饰公司施工合同》第10条关于奖励和违约责任10.4款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晋甲公司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协议、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加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公司向其支付多支付工程款项2201.4元(最终依据鉴定结论)的诉讼请求,***公司在提起反诉时请求晋甲公司向其支付多支付工程款项为2201.4元,在庭审中请求多支付工程款项最终依据鉴定结论计算,最终***公司向法庭明确,根据鉴定结论,该项诉讼请求已无主张必要。关于***公司主***公司承担违约金22054.2元的诉讼请求,***公司认为按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晋甲公司未按期完成工程,且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晋甲公司已构成合同违约。对其主张***公司向法庭提交合同、复函、现场照片等加以证明,但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晋甲公司已构成合同违约事实,且晋甲公司提交工程施工确认单、新增工程量确认单、分项工程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项目竣工移交清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等书证进行抗辩其不构成合同违约。故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公司交付所有施工资料、产品合格证的诉讼请求,***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认为晋甲公司应向***公司交付施工资料及使用产品合格证。在***公司提交的书证,即2021年4月23日晋甲公司向***公司发出的复函中载明,关于竣工资料移交事宜,尚在双方公司对接阶段。故晋甲公司应当向***公司交付所有施工资料、产品合格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晋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4274.79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474274.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晋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8016元;四、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晋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所有施工资料、产品合格证;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晋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756元,由青海晋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2元,青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3元,由青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晋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晋甲***工程款计算表及收款明细表一份;证据2: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据3:(2021)青25民终3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方向:1.案涉争议项款200000元为晋甲公司与***公司位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大厦1-4层的海南分校工程中所涉及工程款;2.所争议的200000元已经生效判决依法认定其系另案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予以抵扣;3.***公司欠付工程款674274.79元,而非474274.79元。 ***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其载明数额与***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已付款明细相互印证证实***公司已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及证据3能够客观反映晋甲公司与***公司因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大厦1-4层的海南分校工程装修款发生争议进行诉讼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晋甲公司与***公司因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大厦1-4层的海南分校工程装修款发生争议,晋甲公司诉至共和县人民法院,共和县人民法院认定***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晋甲公司转款200000元系海南分校装修款,并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判决。宣判后,晋甲公司不服,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对上述事实加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晋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晋甲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674274.79元及违约金的事实和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晋甲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公司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审法院此节事实认定正确。经查,案涉工程经双方当事人竣工验收,并移交***公司使用,故***公司向晋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已成就。 1、关于晋甲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674274.79元的问题 (1)***公司应向晋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公司与晋甲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公司施工合同》的合同价1246000元及《新增工程量确认单》的价款248077.1元认定***公司应向晋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94077.1元,虽然***公司认为其支付工程款数额应以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造价鉴定数额1230049.8元为准并就此提出上诉,但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公司施工合同》第6.1条“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第(1)种:(1)总价合同,按总价合同计量;。.。超出图纸范围和预算清单的工程量,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予以结算”的约定,本案案涉工程价款系合同固定总价,且双方当事人对增量工程价款均已书面确认,而一审法院依据***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实际价款进行造价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故***公司应向晋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246000元(合同固定总价)+248077.1元(新增工程量价款)=1494077.1元。 (二)***公司向晋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中应否扣除20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公司一审时提交已付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其已经向晋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装修款974980元,晋甲公司对已付款774980元予以认可,但对***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支付的200000元以该款项系海南分校工程装修款为由不予认可。经查,已生效的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及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5民终327号民事判决书将***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晋甲公司支付的200000元认定为海南分校工程装修款,并从海南分校工程总装修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该200000元款项不能视为***公司就本案案涉工程所支付的装修款,故***公司应向晋甲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1494077.1元×97%-774980元=674274.79元,晋甲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晋甲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其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本案中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公司施工合同》第6.5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晋甲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移交***公司,由***公司进行审查后5日内结清尾款,但如前所述,本案案涉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双方当事人亦对增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是否结算及移交相关资料并不影响***公司向晋甲公司支付尾款;其次,虽然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公司施工合同》第10.3条约定,“若甲方(***公司)在结算后不支付尾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公司)向乙方(晋甲公司)支付未支付款项0.3%的违约金”,晋甲公司计算违约金时亦进行了相应的核减,但根据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公司已支付大部分款项,并不存在根本违约,亦非恶意违约,且晋甲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因***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最后,虽然晋甲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但是竣工验收报告中并未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晋甲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并结合晋甲公司向***公司发出律师函所确定的时间计算违约金起始时间亦无不当,但一审法院计算基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条款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晋甲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1)青0203民初4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1)青0203民初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三、被上诉人青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青海晋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674274.79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4日起以674274.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四、驳回上诉人青海晋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56元,由上诉人青海晋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1元,由被上诉人青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0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上诉人青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6元,由上诉人青海晋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1元,由被上诉人青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05元;被上诉人青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