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昶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市昶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黔0304行初38号

原告遵义市昶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桂花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088919381。

法定代表人胡钧。

委托代理人何志才,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莹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560919015T。

法定代表人王长林,局长。

出庭负责人于影。

委托代理人曾祥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登凤,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苟廷敏,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遵义市昶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宇建筑公司)不服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遵工认字﹝2020﹞0100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5日与昶宇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诉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娄义焱工伤认定一案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昶宇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志才、吴莹莹,被告市人社局负责人于影及委托代理人曾祥玉、陈登凤,第三人苟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苟廷敏系昶宇建筑公司钢筋工,2019年10月26日10时许,苟廷敏在该公司承建的遵义理想城项目工地A01地块2号楼进行钢筋绑扎作业时,因站立的钢管架断裂,导致其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苟廷敏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昶宇建筑公司诉称,第三人苟廷敏系贵州鑫九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九立公司)下属钢筋班组工人。2019年10月26日,第三人在昶宇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所管理的“理想城”项目进行钢筋绑扎作业时受伤。而昶宇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与鑫九立公司签定有《遵义“理想城”项目工程建筑劳务施工合同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第三人受伤后,一直是鑫九立公司钢筋班组出面协调处理住院费、后续赔偿等事宜。第三人未曾与原告及第一分公司协商沟通过。在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鉴定申请书》及相关文件中有涉及原告的签字、盖章,均是鑫九立公司私刻印章,原告毫不知情。2020年7月17日,被告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及2020年9月16日《鉴定结论送达回执》,被告并未依法送达给原告。综上,被告在未查清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错误地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且未依法送达。特诉请撤销案该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昶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说明其证明目的。1、昶宇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其上均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与被告方提供的工伤认定审批表中胡钧的签字不一致,所盖公章也不一致;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司是在2020年12月25日才收到苟廷敏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主体适格。苟廷敏于2020年6月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委托书、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病历、出院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材料,经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遵市人社工受字〔2020〕0142号);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0019号)。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工伤事故报告情况说明》,经调查核实后,于2020年7月8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二、针对原告观点的答辩意见。1、原告在第三人工伤认定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并签署“同意进行工伤认定”的意见,提交了《工伤事故报告情况说明》,认可第三人在其工地受伤,以及“报告给保险公司”的事实,加盖了公章。该证据资料与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原告关于第三人系鑫九立公司员工的说法,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相矛盾,且其在工伤认定环节并未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并提交其与该公司的合同以及其与第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2、对于原告诉状中关于工伤认定环节提交资料的公章系鑫九立公司伪造的说法,原告应当提交权威机构的鉴定报告方能推翻原有材料的证据效力;同时,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胡钧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上标注“该复印件仅作苟廷敏办理工伤保险用”字样,此类资料若非原告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伪造的可能性不大,由此推定原告认可第三人是其职工且是工伤的事实,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提交的资料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说明其证明目的。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用工主体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苟廷敏委托材料,证明受理、送达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在工伤认定表中签字盖章,认可工伤事实。3、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存在劳动关系。4、事发工地图片、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伤。5、工伤事故报告情况说明,6、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并提交了资料,认可第三人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伤,未质疑且未提交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7、遵义医学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情况。

第三人苟廷敏述称,确实在原告处上班,请法院依法审查。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昶宇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如原告认为不是其签字,原告应申请笔迹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苟廷敏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方的意见一致。

原告昶宇建筑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申请中用人单位中签署同意工伤认定是因为昶宇建筑公司并不知情,且胡钧的签字笔迹不一致,另一个签字也不是昶宇公司员工,被告在没有调查清楚情况就作出认定书,其主体单位不是昶宇公司;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37号案件的意见一致;证据4维修记录中的周能才是代班将,在发生事故后一直是他与苟廷敏对接,周能才不是昶宇公司员工,是劳务班组的员工;证据5中所盖昶宇建筑公司公章并不是昶宇公司的章,且胡钧的签字也不是本人签字;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苟廷敏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因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涉用工主体适格及送达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6日10时许,第三人苟廷敏在“遵义理想城”项目工地A01地块2号楼进行钢筋绑扎作业时,因站立的钢管架断裂,导致其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2020年3月5日,苟廷敏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7月8日市人社局以昶宇建筑公司为用人单位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苟廷敏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或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20年7月17日向昶宇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员工朱海航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据此,原告认为苟廷敏是在昶宇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所管理的“理想城”项目作业时受伤,其毫不知情;被告未依法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故诉请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告在认定苟廷敏工伤过程中,其送达程序与娄义焱案认定工伤送达程序相同,但苟廷敏的用人单位是昶宇建筑公司还是昶宇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事实不清,而被告认定昶宇建筑公司为第三人苟廷敏的用人单位,但又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昶宇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朱海航)签收,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应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同时,第三人苟廷敏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应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的“遵工认字﹝2020﹞0100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由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人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嘉品

人民陪审员  宋义维

人民陪审员  汪先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丽莎

书记员刘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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