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昶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遵义市昶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顺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5404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昶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桂花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0889193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顺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31436450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遵义市昶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宇公司)、贵州顺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作出(2021)黔0302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此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2)黔03民终1069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1)黔0302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现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昶宇公司及顺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昶宇公司十日内支付水电工程款共计3198901元及利息(以319890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顺天达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昶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682345.63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另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13万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昶宇公司总承包顺天达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ד遵义?理想城”房地产项目,原告为该项目的水电安装班组,组织工人进行安装施工作业,承包方式为被告采购主要材料,原告负责组织施工、采购辅助材料和购买施工机具。约定贵州省2016年定额计算工程费用,中途施工过程因昶宇公司拖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被迫退场。后经双方确认,原告班组从2019年1月进场施工作业至2020年3月完成涉案项目一定工程量,涉案工程量于2020年7月13日至29日期间双方进行了确认。根据贵州省2016年定额计算,昶宇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水电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211613.00元,昶宇公司在原告退场时及退场后陆续为原告向农民工直接代付了农民工工资1012712.00元,涉案项目尚欠原告水电工程款3198901.00元。昶宇公司借故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为涉案工程项目水电安装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昶宇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另案起诉权利。原告与昶宇公司第一分公司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以第一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与第一分公司现场分公司负责人口头约定“按劳务包干,平方结算”。原告进场后完成了部分工程,还有部分尚未完成,期间因管理不善,被监理部及工程部处罚。随后于2020年4月9日,在未进行竣工结算且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原告自愿退场,并与昶宇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因当时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第一分公司代付1018352元的民工工资,然后要求第一分公司进行结算,但其迟迟不到工地验收,也不进行工程结算。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房屋,重新与贵州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梳理和完善施工,另处理与原告遗留问题让昶宇公司第一分公司花费约18万元。原告在起诉后,第一分公司立即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结算,按当时与原告约定单价结算后,工程总款为1163720元,处理遗留问题花费176548元,处罚及其他扣款1600元,剩余款项为985572元,第一分公司为处理民工工资问题代付1018352元,现原告倒欠第一分公司32780元及985572元的工程发票。 顺天达公司辩称,与昶宇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陈述:顺天达公司将工程整体总包给昶宇公司,现在房开公司不欠施工单位工程款,原告起诉房开公司没有法律依据,顺天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顺天达公司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的“遵义?理想城”项目承包给昶宇公司施工建设。2019年1月,原告***与昶宇公司名下“遵义市昶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相关项目负责人达成口头约定,为涉案项目中水电安装工程提供劳务。随即,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施工中途由于相应客观因素变化所致,原告在完成部分工程量后便停工退场。“遵义市昶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将其余工程项目交由案外人贵州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期间,昶宇公司名下“遵义市昶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20年1月至4月期间,以代替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形式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018352元。 2020年7月17日,被告昶宇公司工作人员**对《遵义理想城1#楼、2#楼、3#楼、4#楼、17#楼、18#楼、19#楼及相应地下室裙楼***水电安装施工工程量双方核定单》签名进行确认。2020年3月21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水电班组***参与,各方签署形成《遵义理想城***水电班组A01地下室及商铺门面施工完成工程量收方记录》、《遵义理想城***水电班组1#***完成工程量收方记录》、《遵义理想城***水电班组3#***完成工程量收方记录》、《遵义理想城***水电班组A02地下室及商铺门面施工完成工程量收方记录》等。 2020年7月30日,原告***收到以***班组名义向被告昶宇公司、顺天达公司发出《工程联系结算单》,载明:我班组施工的遵义理想城水电安装工程1#楼、2#楼、3#楼、4#楼、17#、18#楼、19#楼及相应地下室裙楼配套工程,其中17#、18#楼、19#楼及相应地下室裙楼配套工程已经按施工图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1#楼、2#楼、3#楼、4#楼及相应地下室裙楼配套工程已经按节点移交给贵公司,以上工程已经由双方专业人员(施工建设方人员**和班组人员***)进行工程量的核定,为尽快办理结算事宜,现特与贵司协商双方以上工程按照《贵州省通用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定额)进行结算计价,其中工程分部分项直接工程费按(2016版定额)原价计取,其他工程措施取费项目按(2016版定额)原价计取后下浮12%,请贵司办理。但原告***未签名,仅有***在该联系单下方空白处签署“结算取费标准,请与成本部核算”。本院在审理中向***进行询问,***陈述其系昶宇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项目上的所有资料均由其核实签字上报公司审核付款。该《工程联系结算单》下方意见由其本人签署形成,签字目的是为了确认工程造价由成本部核算后再对其结算。原告只是做水电安装施工部分人工费,材料是由公司提供。***是昶宇公司的水电施工负责人,**是昶宇公司的资料员。对此,被告昶宇公司不持异议。 审理中,原告***就其施工理想城水电工程申请造价鉴定,2023年1月6日,贵州鲁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遵义理想城A01至A03区部分楼房水电工程工程造价计算书》,就此,原告提出按《贵州省通用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进行计价,其中分部分项直接工程费按原价记取,措施费下浮12%;被告昶宇公司、顺天达公司提出按《贵州省通用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计算直接人工费,在此基础上上浮20%,不再计取管理费、利润及税金等一切费用。鉴定意见明确:按《贵州省通用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计算工程价款为3695057.63元;按原告提出的计价标准计算工程款价款为3671503.52元;按被告提出的计价标准计算工程价款为1929426.4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在以其主**准3671503.52元下浮12%计算案涉工程价款,被告昶宇公司认为应在其主**准计算金额1929426.41元基础上下调12%。 另查明,关于案涉工程由来,原告***陈述其系个体包工头,曾为世贸城B02地块从事劳务工程,该项目业主单位是广信房开公司,总承包单位是地大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应地大公司要求为本案理想城项目提供劳务,两个项目都是同一批投资商。是广信公司的黄林,因为理想城项目也是广信公司投资的,进场施工时未谈价格,施工具体事项由***安排。审理中,原告提供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3民初8822号民事判决书,反映该案原告***因被告遵义汇川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昆明路世贸城B02组团水电施工工程款,提起诉讼。其中事实部分载明原告***于2017年9月6日与项目部签约合同明确包干单价23元/㎡。该案判决尚未生效,但原告认可这一事实,被告认为双方之后改变了单价,补充协议改为17-19元/㎡,由此折算原告的施工价款即1163720元。原告陈述按23元/㎡计算案涉工程款约160多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昶宇公司名下“遵义市昶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相关项目负责人达成口头约定,为涉案项目提供水电安装劳务,并实际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与被告昶宇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退场时,双方对施工工程进行收方确认。现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劳务费的计价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计价标准存在分歧,在庭审中也不能提供对劳务费计价标准进行约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确定工程价款,为此,依原告申请鉴定,贵州鲁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贵州省通用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为计价方式作出的《遵义理想城A01至A03区部分楼房水电工程工程造价计算书》可予以认定,但其中载**原告主**准计算工程款为3695057.63元,依被告主**准计算工程款为1929426.41元,该两项价格的差异在于原告主**准计入了下调12%的措施规费,而被告主**准为直接人工费上浮20%。考虑原告***以个体方式提供劳务施工,而非由公司承包劳务施工,且原告为世贸城提供的劳务施工是以单价包干进行计价,最初约定为23元/㎡,故依被告计价标准计算劳务费1929426.41元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相符,也高于原告为关联工地提供劳务的单价,故案涉工程劳务费以1929426.41元认定。对于被告主张在该金额基础上再下调12%,由于未提供依据,故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昶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682345.63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由双方协商退场,故被告昶宇公司应对原告已施工工程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案涉工程劳务费通过造价鉴定为1929426.41元,扣除已付款1018352元后,被告昶宇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911074.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由于原告退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在退场时即施工工程已交付,故被告昶宇公司在原告退场后即应向其支付工程劳务费用,现查明双方收方时间为2020年7月,则原告所主***,应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则被告昶宇公司应以未清偿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顺天达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人员。而本案原告***仅为项目施工提供劳务,系施工班组,而非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被告顺天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鉴于案涉工程未办理结算与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有关,导致双方就计价标准存在分歧,进而无法办理结算,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昶宇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对于合同关系的建立、履行具有主导性,对于一直未与原告***结算过错较大,故酌定由原告***承担50000元,被告昶宇公司承担800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昶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11074.41元及鉴定费80000元,并以未清偿工程劳务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7元,由原告***负担18167元,被告遵义市昶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原告***实际缴纳33300元,退回4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玲 书 记 员  ***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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