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4民初614号
原告:**,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沈北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人事,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女,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与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报价文员工作,工作部门为销售管理部,后从事电梯投标文件制作,一直任职到2022年2月28日2007年3月被告开始缴纳保险,2008年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22年2月末原告自行辞职。被告在2004年8月19日至2007年3月通过浦发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2004年8月19日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2004年8月19日至2007年2月28日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04年8月19日至200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补交2004年8月19日至2007年2月28日之间的劳动保险。
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辩称:2004年8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报价文员工作,工作部门为销售管理部,后从事电梯投标文件制作,一直任职到2022年2月28日,2007年3月开始缴纳保险,2008年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均属实。关于2004年8月19日至2007年2月28日与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关于补缴保险,不同意,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2022年2月28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先后从事报价文员、电梯投标文件制作工作。自2007年3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08年起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2月28日原告自行辞职。
另查明: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2004年8月19日至200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补交2004年8月19日至2007年2月28日之间的劳动保险。2023年1月18日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等,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能够证明2004年8月19日至2007年2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予以认可,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补交2004年8月19日至2007年2月28日之间的劳动保险,属于因补缴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从2004年8月19日至2007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姣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