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04民初7893号 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沈北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阴明区恒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