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园林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市园林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人才开发咨询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8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园林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新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斌,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对外人才开发咨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3号北京科学会堂一层。
法定代表人:彭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该公司综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赫,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园林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对外人才开发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对外人才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外人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园林公司、对外人才公司、派遣员工三方确定的社保基数和社保费用是《劳务派遣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园林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有关社保费用,园林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问题。2.由于园林公司、对外人才公司和派遣员工对于派遣员工的社保基数和社保费用都进行了确认,如对外人才公司根据社保部门出具的材料认为三方确认的社保基数和社保费用存在误差,这属于“重大误解”的问题,对外人才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先提起撤销之诉,而撤销之诉也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3.对外人才公司主张的社保差额存在重大问题。对外人才公司主张的社保费用差额378185.29元,不仅包括派遣员工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也包括个人应缴部分和滞纳金部分,单位应缴部分和滞纳金部分因对外人才公司过错应由对外人才公司自行缴纳,个人应缴部分应由员工个人缴纳。4.工资数额以及社保缴纳数额等是对外人才公司制作表格,由园林公司以及劳动者进行确认后,根据确认的数额由园林公司向对外人才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社保基数如果存在错误,责任应当由对外人才公司承担。
对外人才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社保的缴纳是园林公司合同约定义务,在实际工作流程中,是由园林公司向对外人才公司确认派遣员工的招录名单、劳动报酬、社保缴费的项目及缴费标准,对外人才公司根据园林公司确定的工资标准、社保缴纳数额,每月在收到园林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后,向派遣员工支付工资,并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保费用。由于派遣员工的社保缴费基数不实,社保部门要求对外人才公司进行补缴,对外人才公司按照社保部门要求补缴了社保费用,该费用为378185.2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实际工作流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园林公司应当向对外人才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园林公司和对外人才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解除后,涉及的相关派遣员工均和园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园林公司工作。补缴社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也应当由园林公司在实际承担相应费用后从相关员工工资中进行扣除。
对外人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园林公司向对外人才公司支付拖欠的被派遣员工2014缴费年度的社会保险费用差额378185.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由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日,对外人才公司(乙方)与园林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第二条派遣员工的招录和变更:(一)派遣员工由甲方自行面试、初步选择符合甲方录用条件的派遣员工。派遣的劳动者一经确定,甲方拟定《劳务派遣员工确认单》(包括人员基本信息、上岗时间、合同期限、试用期、派遣岗位或地区、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甲方确认后签字、盖章,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乙方据此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员工的合同期限需为两年或两年以上。(二)甲方对被派遣的劳动者进行变更的,需提供《劳务派遣员工增减表》并签字、盖章;第三条派遣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支付。1、派遣员工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按照甲、乙双方和派遣员工共同商定的标准确定;2、乙方制作派遣员工社会保险费用明细表,由甲方和派遣员工进行确认,甲方应按照确认的数额将应为派遣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时支付给乙方,乙方根据甲方和派遣员工确认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表的数额和甲方实际支付的金额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四条甲方权利与义务:4、与乙方、派遣员工商定派遣员工的工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劳务派遣费。甲方有权与乙方共同商定工资发放和调薪机制,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确定,乙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和调薪,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依法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14、甲方应当遵守与乙方协商制定的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的相关程序;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2、负责全面处理涉及派遣员工劳动关系的有关事宜,甲方就此应当尽最大努力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9、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做好派遣员工新建、增加、减少社保(公积金)手续,接受甲方的监督和建议;16、因乙方过错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给被派遣员工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劳务派遣费支付:(一)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派遣费包括:1、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2、派遣员工的工资;3、劳务派遣的服务管理费用;4、支付给员工的补偿金或赔偿金等(如果有);5、其他福利(如果有);(二)费用的标准:1、乙方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由甲方按相关政策规定的标准承担相应的费用,各项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如遇政策调整,乙方要通知甲方和派遣员工,依法及时调整。2、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的金额和支付时间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第九条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本合同到期,而乙方与派遣至甲方的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本合同应顺延至乙方与所有派遣至甲方的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全部到期后方可终止;或者甲乙双方与派遣至甲方的派遣员工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方可终止。同日,园林公司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对外人才公司办理劳务派遣业务;一份授权其员工陈某与对外人才公司接洽办理派遣员工社会保险(公积金)工资确认、个税扣缴、派遣员工退回等事宜,包括社保(公积金)基数、人员增减确认等事项。
合同履行中,对外人才公司派遣至园林公司的员工工资发放确认流程为园林公司每月将员工工资表通过包括电子邮件或QQ在内的方式发送给对外人才公司,对外人才公司核算后加入服务费,再发送给园林公司确认,经确认后从园林公司处取支票发放员工工资。
2015年11月24日,北京市人社局向对外人才公司下发《社会保险费专项审计补缴通知书》,载明:北京市人社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你单位2014缴费年度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检查。经审核确认,你单位2014缴费年度存在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应补缴社会保险费共计1149232.9元……详见审计报告(本通知中补缴金额不包含你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你单位应尽快到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除按规定补缴相应社会保险费外,还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按日加收滞纳金。该通知附件审计报告载明:经审核,2014年被审计单位存在实际缴费人员漏报基数问题,共涉及人数为208人。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及说明:同意审计意见。我公司社保账户上的员工大多数为劳务派遣员工,这些派遣员工的人员招募、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缴纳项目及缴费标准等都是由实际用工单位确定(见派遣协议),我司收取服务费用。实际用工单位将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服务费等款项转账至我司账户(见财务往来账目),我司按照实际用工单位确定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为派遣员工代发、代缴。这些实际用工单位已经与我司合作多年,劳务派遣协议都是2011年之前签署的,从国家规定变化到公司业务调整到位,尚需一段缓冲期,这期间产生的社保差额,还望稽察单位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实际用工单位补缴。我司也将尽快对业务进行调整,严格把关,力求这类情况不再出现。而我公司内部员工的社保差额,确属我公司的责任,我们一定及时做好补缴工作。
2016年1月8日,对外人才公司按上述通知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其中涉及园林公司的补缴社会保险费金额为378185.29元。
2016年1月27日,对外人才公司向园林公司送达《关于社会保险费补缴的函》,载明: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北京市人社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市部分单位2014缴费年度(2014年7月-2015年6月)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开展专项审计检查工作。我公司社会保险账户下所有参保人员都被列入了此次社会保险审计检查范围之内,包括贵司的劳务派遣员工。此次审计中,会计师事务所对我公司大户下全部参保人员社会保险缴费数据和个人所得税系统数据进行了比对,经查贵司的多名劳务派遣员工存在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实等问题,即未按照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作为社会保险基数给员工缴纳社保。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最初反馈的审计数据显示,贵司应补缴社保费共计:598096.11元。经我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及北京市人社局进行反复沟通、核对并提交相关资料及说明,最终将贵司补缴总金额降低至:378185.29元(详见附件2)。目前我司已收到北京市人社局正式下发的《社会保险费专项审计补缴通知书》(详见附件1)。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为配合贵司补缴并减少滞纳金损失,请于2016年2月6日前将2014缴费年度的补缴金额378185.29元汇至我司账户(详见附件3),并由我司统一落实下一步补缴工作,望贵司慎思并积极配合我公司所请事宜。
2016年3月17日,园林公司委托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向对外人才公司送达《律师函》,称:根据2015年11月24日北京市人社局下发给贵公司的“社会保险费专项审计补缴通知书”,所有应当补缴的费用都应当由贵公司负责缴纳,与委托人没有任何关系。如果贵公司认为2015年7月份之后派遣员工社会保险费仍存在问题,请贵公司依法补缴。
2016年3月29日,对外人才公司与其派遣至园林公司的所有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
另查明,对外人才公司就涉案社会保险费曾将园林公司诉至法院,后于2017年12月27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同日口头裁定撤诉后,已通知园林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后由用人单位派出该员工,使其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场所内劳动,接受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以完成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结合的一种特殊用工方式。对外人才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由于对外人才公司派遣至园林公司的多名劳务派遣员工存在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实,从而导致对外人才公司向政府有关部门补缴了涉案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派遣员工的人员招录、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缴纳项目及缴费标准等都是由用工单位园林公司确定,对外人才公司收取服务费。园林公司向对外人才公司支付包括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派遣员工的工资、劳务派遣的服务管理费用等劳务派遣费,对外人才公司按照园林公司确定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为派遣员工代发、代缴。故上述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实产生的需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园林公司负担。园林公司在对外人才公司垫付上述费用后拒不向对外人才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应承担向对外人才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外人才公司要求园林公司支付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差额,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园林公司辩称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受理,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园林公司辩称涉案被派遣员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实系对外人才公司原因造成,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对外人才公司支付拖欠的被派遣员工2014缴费年度的社会保险费用差额378185.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外人才公司根据北京市人社局通知进行补缴的378185.29元款项包括单位补缴部分243595.79元、滞纳金部分55193.92元及个人补缴部分79395.58元。
上述事实,还有派遣员工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二审期间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补缴社保费用包括单位补缴部分、滞纳金部分及个人补缴部分。对于单位补缴部分及滞纳金部分,根据《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和实际操作流程,园林公司负有向对外人才公司支付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及工资等费用的义务,并负有付款前对上述费用进行最终确认的义务,故根据合同约定和过错认定,单位补缴部分243595.79元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部分55193.92元应由园林公司负担。对于派遣员工个人补缴部分,对外人才公司系在派遣员工的工资中对社会保险费用个人负担部分予以代扣代缴,在工资数额既定的前提下,园林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对外人才公司支付了派遣员工工资,不存在违约欠付的情形,因涉案期间工资在扣缴税费后已支付给涉案派遣员工,故个人补缴部分应由涉案派遣员工自行负担;而从法律关系层面,对外人才公司系派遣员工的用人单位,与派遣员工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园林公司仅为用工单位,对外人才公司基于劳动关系向派遣员工支付工资、代缴社会保险,亦应基于劳动关系向涉案派遣员工主张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补缴部分。综上,对外人才公司主张园林公司向该公司支付派遣员工个人补缴部分社会保险费79395.5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园林公司所持对外人才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先提起撤销之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238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园林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国对外人才开发咨询公司支付拖欠的被派遣员工2014缴费年度的社会保险费用差额298789.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中国对外人才开发咨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中国对外人才开发咨询公司负担732元,由北京市园林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7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72元,由中国对外人才开发咨询公司负担1464元,由北京市园林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5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蕊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湉
书 记 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