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5民初22号
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物探试验检测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东门塔头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15137L。
法定代表人:李清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碧芬,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福建省浩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京口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058419242W。
法定代表人:吴长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物探试验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福建物探中心)与被告福建省浩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特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物探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碧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物探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浩特公司支付福建物探中心工程款1174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8413.06元(算至2019年11月22日止),合计285903.06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30%计算)。2.浩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福建物探中心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浩特公司支付福建物探中心工程款1174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8304.42元(从2015年2月13日起算至2019年11月22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合计285794.42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3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福建物探中心与浩特公司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福建物探中心为浩特公司办公楼、2#厂房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基桩检测的工程专项技术服务,由浩特公司支付相应技术服务报酬,并约定检测内容、收费标准,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福建特探中心依约检测完工并向浩特公司交付了《检测报告》,双方就检测费用进行了结算,检测费用为117490元。福建物探中心于2015年2月3日开具发票给浩特公司,并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浩特公司未作答辩。
福建物探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技术服务合同》、《检测报告》、发票、询证函等,浩特公司未予质证。对福建物探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1日,委托方(甲方)浩特公司与受托方(乙方)福建物探中心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办公楼、2#厂房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基桩检测的工程专项技术服务,由甲方支付相应技术服务报酬。2.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的现场检测单价3元/kn,静载仪器设备配重进出场费单价按28000元/趟计;低应变法检测单价30元/根。3.现场检测完成且甲方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后七个工作日,出具测试书面报告一式五份。4.乙方向甲方提交检测报告、检测费用结算单和发票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5.技术服务费按实际检测量计。如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委托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报酬,每超过一日,偿付未支付报酬的5‰逾期违约金;受托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交书面报告,每超过一日,应减收报酬的5‰。6.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福建物探中心组织人员进场进行基桩检测,福建物探中心完成检测后向浩特公司交付了《检测报告》,并向浩特公司出具了检测费用为117490元的发票。2016年5月10日,福建物探中心向浩特公司发出浩特公司结欠其检测费用117490元的询证函,浩特公司于询证函上签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建物探中心与浩特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福建物探中心依约履行了基桩检测并交付检测报告的工程勘察义务,浩特公司未按约支付检测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福建物探中心有权要求浩特公司支付检测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福建物探中心提供其三明办事处寄件记录表系其单方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交付检测报告或进行结算的确切日期,福建物探中心主张的浩特公司已确认的询证函日期即2016年5月10日应认定为检测费用结算日期。双方于《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按日5‰计算逾期违约金,福建物探中心主张按年利率30%计算,其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计3.53年、年利率24%计算,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7490×3.53×24%=99537.53元。故福建物探中心的诉讼请求,按检测费用1174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9537.53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算至2019年11月22日止),合计217027.53元,并由浩特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检测费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浩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浩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福建省建设工程物探试验检测中心支付检测费用为1174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9537.53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算至2019年11月22日止),合计217027.53元,并由浩特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检测费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福建省建设工程物探试验检测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9元,减半收取计2794.5元,由福建省建设工程物探试验检测中心负担516.5元,福建省浩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劲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范书海
书记员林玉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