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设工程物探试验检测中心

福建省建设工程物探试验检测中心、莆田市滨海财富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22民初12号
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物探试验检测中心,住所地福州市东门塔头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15137L。
法定代表人:李清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胜,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丹,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滨海财富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胜南路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050300634B。
法定代表人:郑宗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燕平,福建云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美钦,福建云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物探试验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物探中心”)与被告莆田市滨海财富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探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胜、曹晓丹与被告滨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燕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探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3138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利息为133190.58元(115447.35元+17743.23元),工程款及利息暂合计:446998.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滨海财富广场1#楼、2#楼工程项目进行桩基检测及灌注桩钢筋笼长度检测。技术服务费(即工程款)按实结算,并于原告完成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时一次支付,同时,原告提供发票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向被告提交了检测报告,并于2013年6月9日向被告送交了《桩基检测费结算单》,经结算,两份合同造价分别为293808元和20000元,共计313808元。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2张合计313808元的发票,但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能依约付款。2018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发送的《往来询证函》上再次确认尚欠工程款313808元。涉案合同实质上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因工程所在地位于仙游县枫亭镇,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即仙游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滨海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时效,请求驳回物探中心的诉讼请求。1.本案诉讼时效自2014年1月6日开始起算,至物探中心提起诉讼已近7年之久,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2.物探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定事由;3.滨海公司在《往来询证函》上加盖公章,不构成滨海公司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综上,物探中心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向滨海公司积极主张权利,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眠的人,物探中心事隔七年之久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时效期间,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请求依法驳回物探中心的诉讼请求。二、物探中心主张自2014年1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三年的法律时效。其次,双方在《技术服务合同》、《桩基检测费结算单》或是《往来询证函》中均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起算时间。再次,物探中心在《往来询证函》中亦只确认欠款金额为313808元,未主张利息。滨海公司在《往来询证函》“数据证据无误”处盖章,只是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并未放弃时效利益。退一步讲,即使滨海公司的该行为被认定为是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11月29日开始重新起算三年时间,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利息应自物探中心主张权利即提起本案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时效,请求驳回物探中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滨海公司对物探中心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合同编号为13017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13017-2的《技术服务合同》《桩基检测费结算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滨海公司对物探中心提供的《往来询证函》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滨海公司只是在《往来询证函》数据证据无误处盖章,是对欠款金额的确认。物探中心对滨海公司提供的编号为ADD130405和编号为ADD130406的《检测报告》无异议。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建设工程发包人、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滨海公司尚欠物探中心工程款313808元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滨海公司(作为甲方)与物探中心(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13017和13017-2《技术服务合同》各一份,约定:由物探中心承包滨海公司开发的滨海财富广场1#楼、2#楼桩基检测及灌注桩钢筋笼长度检测专项技术服务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在仙游县枫亭镇;技术服务的目标静载检测单桩竖向抗压、低应变动力、钻孔取芯检测桩身完整性;技术服务费(即工程款)按实结算;技术服务费支付方式为在乙方完成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和等额正式发票时由甲方一次支付结清所完成的工程量金额;同时,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物探中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于2013年4月10日和2013年4月16日分别向滨海公司提交了编号为ADD130405和编号为ADD130406的《检测报告》。2013年6月9日,物探中心向滨海公司提交了滨海财富广场1#楼、2#楼、3#楼《桩基检测费结算单》,载明工程造价共计313808元。2014年1月6日,物探中心向滨海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313808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11月28日,滨海公司在物探中心发送的《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工程款313808元,至今尚未支付。故此,物探中心于2021年1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涉案的《技术服务合同》《往来询证函》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承包人物探中心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滨海公司支付价款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滨海公司应当依据物探中心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物探中心承包完成涉案的工程并经过竣工结算,而滨海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给物探中心涉案工程款31380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为滨海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在物探中心提供的《往来询证函》再次确认案涉工程欠款的事实,说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所以对滨海公司辩解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物探中心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滨海财富广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建设工程物探试验检测中心工程款313808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1月7日起以3138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1380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莆田市滨海财富广场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5元,由莆田市滨海财富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违反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国地
人民陪审员  林莉莉
人民陪审员  林建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悠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向法院交付相应的款项和财物。法院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仙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账号:×××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