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202民初1043号
原告:陇南鑫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东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油城六路**。
法定代表人:劳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原告陇南鑫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甘12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基本事实不清,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甘12民终26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告知原告后,追加***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陇南鑫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贾某,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陇南鑫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31488元(其中29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833488元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于支付货款);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65559.87元(截止2017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298000元的利息共计87910元)、833488元的利息为176019.9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由被告承担自2017年10月2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WGJA3部分交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项目部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为简化手续,以公司员工陈勇的名义给被告项目部借款900000元;以公司名义借给被告项目部298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项目部经理***名义偿还借款30万元,尚有898000元本金未付。
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向***、刘思汶、陈小滨、陈蝶、林茂超、张为红等人账户上先后打款833488.00元,作为原告借给被告项目部的借款,用于支付其购买所需物资的货款,张为红、刘思汶是供货商,原告给张为红汇款100000元,刘思汶100000元。
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31488元及利息753090.99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是:
一、原告所称“以公司员工陈勇的名义给被告项目部借款90万元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所谓90万元的证据;1.2013年8月23日的借据,借款人***,债权人是陈勇,借款金额50万元,该款是汇入***的工商银行卡号,6222022016000582530,项目部仅是在2013年8月24日盖章注明“茂名公路建设公司武罐交安三标财务室收到五十万元整,由此可见,该笔借款的法律关系是陈勇→***→项目部,从法律角度而言,陈勇与***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与项目部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陈勇与项目部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更加不存在原告与项目部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2.2013年8月29日的借据,借款人***,债权人是陈勇,借款金额30万元,项目部仅是在2013年8月29日盖章注明茂名公路建设公司武罐交安三标财务收到30万元整,由此可见,该笔借款的法律关系:是陈勇→***→项目经理部,即从法律角度而言,陈勇与***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与项目部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陈勇与项目部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更加不存在本案原告与项目经理部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3.13年10月25日的借据,借款人***,债务人是陈勇,借款金额10万元,该款是汇入***的建设银行卡号×××,项目部没有盖章加具任何意见,亦即***没有将该笔10万元款转借给项目经理部,该笔借款的法律关系是陈勇→***,即陈勇与***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与项目部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陈勇与项目部之间亦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更加不存在原告与项目部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根本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90万元企业借贷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原告所称”以公司名义借给被告项目部29.8万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其中,2012年10月18日借款10万元,注明的借款人是***,项目经理部仅在借款人处加盖了一个印章,但没有注明任何借款利息,2012年11月13日的借款10万元及2012年11月20日借款9.8万元,注明经手人是***,但没有注明任何借款利息。由于***不是答辩人的职工也不是项目部的员工或聘用人员,其仅是项目部在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上述三笔借款的收款人(其中一笔注明是借款人)均是***,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仅因管理不善被***盗用盖上,并不代表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借款,亦即本案原告的债务人是***而不是项目经理部,故此该29.8万元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三、关于原告所称:“原告向***、刘思汶、陈小滨、陈蝶、林茂超、张为红等人的账户上先后打款833488元”的问题。1.原告所称的上述人员均不是答辩人的职工或干部,上述人员的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2.按原告诉状所称,上述人员中的张为红、刘思汶是材料供应商,这更能证明原告与张为红、刘思汶之间的另案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审理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所称的上述人员中,陈小滨、陈蝶、林茂超究竟是何人,其与原告是什么关系等问题答辩人毫不知情,原告把其与上述人员之间经济往来账当作是答辩人的企业借贷行为完全是搞错了对象。
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企业借贷的法律事实相关证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WGJA3合同段交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12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12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2.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WGJA3合同段项目部以***向陈勇出具的借条3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交安工程设施施工合同》,***是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WGJA3合同段项目部的负责人。2.该项目部以***名义向陈勇借款的事实;3.该项目部经常以项目部负责人个人名义与第三人(包括陈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借条3张,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2张。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2.借款共计1131488元,其中29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剩余的833488元是***为了支付项目部货款,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原告依照***提供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刘思汶、陈小滨、张为红、林茂超、陈蝶等人的账户,并用于支付第一被告项目部货款。3.***以其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也对第一被告发生效力,两被告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二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及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方说项目经理是***,这不是事实,我们的项目经理叫梁庆东是我们茂名公司的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这三张借条原件我们没有见过,***有我们项目部的白条,是***在我们公司的白条上写的,他没有给我们说这个事情,他说两张中分别写的是十万,一张写的是九万八,但是这三张借条的原件从原审到二审到这次的重审都没有见过这三张借条的原件。庭审过程当中,原告提供了该三张借条的原件,被告质证意见为:从原件上可以明显的看出,***在我们的空白条上写的,***写的借条上可以明显的看出写的字已经将我们的章盖住了。***只是一个小小的分包的小包工头,***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对此表示,我们举两份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是,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WGJA3合同段项目部的负责人。陈勇诉茂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三张借条的原件已经交给了法院了,所以没有借条的原件。我们举判决书的目的是证明***经常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项目工程的实施活动;第三组证据,这三张借据是***在我们公司的白条上写的,这事情***给我们公司也反映了。这笔款是借给了***,不是借给了我们公司,请法院核实。本案原告对之前的判决书对833488元的认定是没有意见的。原告对此表示,项目部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活动的,企业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我们起诉中对以上借款都是认可的,不是说对其中的833488元不认可。
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证明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WGJA3合同段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是梁庆东不是***。(2016)甘1202民初29号判决书中是说的***是以项目部代表人签订了施工合同,***是部分工程分包承包人并不是项目负责人;第二组证据,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WGJA3项目部给付陇南鑫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款项明细表,证明我们给付陇南鑫路公司结账都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的,总共支付了1844000元。不存在向原告方提出的那些人借款,那些人我们都没有听过。
对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是书证,应当向法庭提供原件,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证明真实性。中标通知书不是公司的内部证明,项目部负责人是谁经理是谁是他们的内部行为,项目经理与现场负责人有交叉的地方,***持有项目部的印章,并且以负责人身份与外界签订合同,所以足以证明***是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对此表示,这个我今天没有代来原件,再原审时对这个是没有异议的,只是对***的身份有异议,***是项目部的代表人我们不否认,但是不能说他就是项目部的经理及负责人,这一点我们不认可。
被告***未出庭,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其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0日,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陇南鑫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施工合同》,该合同由甲方代表***,乙方代表陈勇签订,并加盖代表单位印章。合同履行中,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1月13日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借款98000元。上述三笔借款***以借款人或经手人的身份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借款人或经手人处有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出具的借据内容分别为:1.借据兹借到陇南鑫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特此据。借款人:***(有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武罐公司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2012.10.18。2.借据兹借到陇南鑫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特此据。经手人:***(有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武罐公司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2012.11.13。3.借据兹借到陇南鑫路公司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正(98000.00元),特此据。经手人:***(有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武罐公司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2012.11.20。该三笔借款,原告均支付给了被告***。
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先后12笔分别给***、刘思汶、陈蝶、林茂超、张为红、陈小滨的个人账户打款共计833488元。
另查明,陇南鑫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陈勇,2014年3月28日,变更登记为汪某。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三张借条原件因原告在另案中举证需要,本院经审判长核对无异后,交给原告保管。
本院认为,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98000元,共298000元,出具的三份借据署名借款人或经手人为***,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借款人或经手人栏处加盖了公章。据此可以认定,该三笔为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借款,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后果应由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向***、刘思汶、陈小滨、陈蝶、林茂超、张为红等人的账户上先后转款83348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银行转账单反映的仅是特定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发生的付收款关系,具有相对性,只能证明上述款项进入了***、刘思汶、陈小滨、陈蝶、林茂超、张为红等人的账户,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要求被告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陇南鑫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由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陇南鑫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98000元;并分别以100000元、100000元、9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承担分别自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20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陇南鑫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680元,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各承担13800元的一半,原告陇南鑫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晖
审 判 员 胡燕萍
人民陪审员 马海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苟雅宁
书 记 员 张剑云